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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鄭財智即蕙坤商行

訴訟代理人  楊雪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品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品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20,1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97元,原告已繳50,500元,尚餘39,897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