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黃鑫昶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被 告 黃三福
黃森永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林玉偉
陳香芬
陳彥傑
陳春蓉
林昭南
林松田
林松清
張林櫻茶
林櫻園
李文章
李素珍
張雅筑
林黃春紅
黃春菊
黃春敏
黃玉詩
林溪旺
林素卿
林素梅
林素香
林俊利
林亭秀
黃智勇(即黃三和之繼承人)
黃智韋(即黃三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裁定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9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上開事件經臺南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有該事件之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茲因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