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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楊碧玉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張家齊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玟 
被      告  林阿益 
訴訟代理人  林利栯 
被      告  林阿岳 
            林良謙 
            蔡茂雄 
            蔡明賢(蔡武源之承受訴訟人)

            蔡曜順(蔡武源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媛 
            張鳳芩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榮傑 

被      告  張育嘉 
            張國雄 
            吳淑惠 
            林思伊 
            吳承洋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宥貞 
被      告  黃麗卿 
            張育綺 
            張佳鳳 

            張家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承洋、黃麗卿、張育嘉、張育綺、張佳鳳、張家芸應就被繼承人張溪石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25.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及同段349地號、面積2,92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900分之22,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0.1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339地號、面積425.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349地號、面積2,926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1-1部分面積157.32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2部分面積397.5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林阿岳取得。
  ㈡編號2部分面積145.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明賢、蔡曜順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蔡明賢、蔡曜順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3-1部分面積87.9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3-2部分面積163.68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林阿益取得。
  ㈣編號4部分面積160.13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2部分面積175.4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張國雄取得。
  ㈤編號5部分面積81.4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5部分面積184.46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被告張家齊共同取得,並均按原告、被告張家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6部分面積169.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育嘉取得。
  ㈦編號7部分面積211.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良謙取得。
  ㈧編號8-1部分面積153.3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8-2部分面積161.02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蔡明賢取得。
  ㈨編號9-1部分面積178.1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9-2部分面積84.4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9-3部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蔡曜順取得。
  ㈩編號10部分面積102.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秀媛取得。
  編號11部分面積99.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鳳芩取得。
  編號13部分面積59.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茂雄取得。
  編號14部分面積99.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承洋、黃麗卿、張育嘉、張育綺、張佳鳳、張家芸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16部分面積206.2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7部分面積375.17平方公尺土地均為道路,由兩造按附表三「編號16道路及編號17道路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林阿岳、張國雄、張育嘉、吳承洋、黃麗卿、張育綺、張佳鳳、張家芸、林良謙、蔡明賢、蔡秀媛、張鳳芩、蔡茂雄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吳淑惠、林思伊、蔡明賢、蔡曜順、林阿益、張家齊、張育嘉、蔡曜順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共有人張溪石已死亡,乃以張溪石之繼承人為被告,嗣查得張溪石之繼承人為被告吳承洋、黃麗卿、張育嘉、張育綺、張佳鳳、張家芸(下稱被告吳承洋等6人),遂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具狀追加吳承洋等6人為被告。而本件為分割共有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共有人蔡武源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所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0.1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338地號土地)及同段339地號、面積425.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3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蔡明賢、蔡曜順於113年4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7-265頁),又原告已於113年5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茂雄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34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3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國雄,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3頁)。原告雖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聲請由被告張國雄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57頁),惟被告蔡茂雄、張國雄未表明同意,自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得聲請承當訴訟之人,僅限「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或於「僅他造不同意」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之規定不符,尚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共有人未脫離訴訟,是被告蔡茂雄仍為適格之當事人,惟其之應有部分既已移轉被告張國雄所有,受讓權利之被告張國雄亦為本件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四、被告蔡茂雄、蔡秀媛、吳淑惠、林思伊、吳承洋、黃麗卿、
    張育綺、張佳鳳、張家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338地號土地、339地號土地、34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原共有人張溪石於起訴前死亡,其對339地號土地、34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承洋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無法協議分割,再考量為使系爭3筆土地充分有效利用,主張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另就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土地價值產生差異,主張依張江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補償標準相互找補。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家齊: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之方案,且被告張家齊同意分得附圖所示編號5、15之土地,並願與原告保持共有。對估價報告之補償標準沒有意見。 
  ㈡被告林阿益:不同意甲案,編號16是我們的土地,並非既成巷道,若依甲案分割,會讓我們的土地成為袋地,而隔壁的土地有出入口可供進出,此可從編號2另外畫出道路以連通隔壁土地的道路即可。被告林阿益主張依鈞院卷一第367頁之乙案為分割。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45地號土地)之地主有出具道路通行使用權同意書,可保將來通行無虞。
  ㈢被告林阿岳: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對估價報告之補償標準沒有意見。 
  ㈣被告林良謙: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對估價報告之補償標準沒有意見。
  ㈤被告蔡茂雄: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對估價報告之補償標準沒有意見。
  ㈥被告蔡明賢: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對估價報告之補償標準沒有意見。
  ㈦被告蔡曜順: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對估價報告之補償標準沒有意見。
  ㈧被告張鳳芩: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但認為估價報告之補償標準過高,一坪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太貴。
  ㈨被告張育嘉: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對估價報告之補償標準沒有意見。
  ㈩被告張國雄: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對估價報告之補償標準沒有意見。
  被告吳承洋: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
  被告蔡秀媛、吳淑惠、林思伊僅出具合併分割同意書,其等與被告黃麗卿、張育綺、張佳鳳、張家芸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於分割共有之訴訟中,得合併或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339、349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張溪石已死亡,張溪石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承洋等6人迄今尚未就張溪石對於339、34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339、34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張溪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5月27日雲院宜家瑞決111家詢字第29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5月31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10000567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195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依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請求裁判分割339、349地號土地,一併請求被告吳承洋等6人就張溪石對於339、34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33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家齊、林阿益、林阿岳、蔡明賢、蔡曜順、張育嘉、張國雄、吳淑惠、林思伊所共有;33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吳承洋等6人、張家齊、林阿益、林阿岳、蔡明賢、蔡曜順、張國雄、吳淑惠、林思伊所共有;34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吳承洋等6人、張家齊、林阿益、林阿岳、林良謙、蔡茂雄、蔡明賢、蔡曜順、蔡秀媛、張鳳芩、張國雄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37頁、本院卷二第247-265頁),堪信屬實。又本件被告蔡秀媛、吳淑惠、林思伊、黃麗卿、張育綺、張佳鳳、張家芸從未於調解程序、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顯然系爭3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3筆土地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地界相連,原告及被告張家齊、林阿益、林阿岳、林良謙、蔡茂雄、蔡明賢、蔡曜順、蔡秀媛、張鳳芩、張育嘉、張國雄、吳淑惠、林思伊均同意將此3筆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97-198頁),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規定,是原告請求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㈢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349地號土地東鄰寬約6.5公尺之民權路(含水溝),由東往南依序有被告林阿岳所有之磚造石棉瓦頂之建物及鐵皮屋,被告林良謙所有之2樓RC造3樓加蓋之建物,被告蔡明賢所有之1樓RC造2樓加蓋之建物,被告蔡曜順所有之1樓RC造2樓加蓋之建物,該建物旁有一貨櫃屋、土塊造平房及棚架。再往南有被告張鳳芩所有之2樓RC造3樓加蓋之建物,被告張國雄所有之2樓RC造3樓加蓋之建物。349地號土地西邊有三合院,面向三合院右邊為被告林阿岳使用之磚造瓦頂平房及鐵棚車庫,有占用到339地號土地。三合院正身為2樓RC造,右邊為被告林阿岳使用,部分占用到338、339地號土地,左邊為被告林阿益使用。面向三合院左邊為被告林良謙使用之磚造瓦頂平房,有部分為被告林阿益所使用。349地號土地西南方有被告張育嘉所有之2樓RC造3樓加蓋之建物(從被告張鳳芩所有建物旁之巷道可進入)。338地號土地其上有被告張國雄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現場簡圖、現場照片、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日斗地四字第1110006329號函檢送之111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99-119、211-213頁),是系爭3筆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狀況,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客觀情狀、經濟價值、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並兼顧使用現狀,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3筆土地倘採附圖分割,依本院111年5月27日現場勘驗結果及斗六地政111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被告林阿岳所有之A、E、F建物,被告林良謙所有之B、H1及H2建物,被告蔡明賢所有之C建物,被告蔡曜順所有之D建物,被告林阿益所有之G建物,被告張國雄所有之J、L建物,被告張育嘉所有之K建物,被告張鳳芩所有之I建物,均得保留,各共有人分得位置與使用現況相符,分得土地之形狀方整,上開分割方案無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另附圖方案考量內側土通行及建築需要,分割出編號16、編號17之5公尺寬私設道路,皆得連接至民權路,便利內側土地之通行與利用,日後亦得建築房屋使用,便於土地經濟利用。倘採被告林阿益主張之方案分割,因鄰地即345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有345地號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該案留設之編號16私設道路不能直接聯接道路,須藉由345地號土地始能對外聯絡民權路,將造成被告蔡明賢、蔡曜順分得之編號2部分土地無對外通路而形成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在分割後土地價值勢必因此減損,並不適當。被告林阿益所提之方案既有上開缺失,被告林阿益主張系爭3筆土地應依該案分割,有違土地分割經濟效益,自難採憑。反觀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並無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而無法對外聯繫之情形,較有利於土地經濟價值之維護,為屬較適當可採之分割方法。又被告林阿益所提分割方案既不可採,其聲請另就該案繪製複丈成果圖並鑑定兩造各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又被告林阿益雖稱已取得345地號土地之地主同意,得通行該地無虞等語,並提出道路通行權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03頁),但該同意書僅經345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同意簽名,難認被告林阿益已取得該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通行,則被告林阿益所提分割方案編號2部分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方式,此方案自不可採。
 ⒊綜上,本院審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使用現況,兩造所使用之建物大致坐落於其等分得之土地,各宗土地形狀大致方整均能與道路通聯,使用、進出並無問題,並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後之土地利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3筆土地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筆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增減如附圖面積增減欄所示,並考量兩造分割後分配位置不同、道路條件等差異,其等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互補償之必要。本件經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吳承洋等6人、林阿岳、林良謙、蔡茂雄、蔡明賢、蔡秀媛、張鳳芩、張國雄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張家齊、林阿益、蔡明賢、蔡曜順、張育嘉、吳淑惠、林思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師113年1月8日113-JSI-000000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5頁,估價報告置卷外)。雖被告張鳳芩稱鑑定價格太高等語,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估價人員親赴系爭3筆土地勘察,考量系爭3筆土地坐落位置在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鄰近台3線,北側臨民權路,所在區域屬鄉村住宅型態地區等情,並由不動產估價師實際查訪交易資訊,依影響系爭3筆土地價格之土地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勘估標的稅務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據以計算出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鑑價結果應屬公正客觀可採,故有關系爭3筆土地之補償金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育嘉於110年1月13日以其所有34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96,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此有34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依法對和潤公司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9頁),而和潤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則依前開規定,該抵押權移存至被告張育嘉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
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
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
1
吳承洋、黃麗卿、張育嘉、張育綺、張佳鳳、張家芸(即張溪石之繼承人)

9分之1
900分之22
2
林阿益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3
林阿岳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4
林良謙


24分之2
5
蔡茂雄


900分之22
6
楊碧玉
18分之1
18分之1
900分之39
7
張家齊
18分之1
18分之1
900分之39
8
張國雄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
蔡明賢(兼蔡武源承受訴訟人)
6分之1
6分之1
24分之3
10
蔡曜順(兼蔡武源承受訴訟人)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11
蔡秀媛


24分之1
12
張鳳芩


900分之24
13
張育嘉(兼張溪石繼承人)
9分之1

900分之54(抵押權人和潤企業有限公司)
14
吳淑惠
公同共有24分之2
公同共有24分之2

15
林思伊

附表二:

應提出補償人及提出金額

應受補償人
林阿岳
張國雄
張溪石繼承人:
張育嘉、吳承洋、黃麗卿、張育綺、張佳鳳、張家芸
林良謙
蔡明賢
蔡秀媛
張鳳芩
蔡茂雄
合計
吳淑惠、
林思伊
184,778
18,099
38,901
40,743
14,071
11,514
210,737
6,710
受補償525,553元
蔡武源繼承人:
蔡明賢、
蔡曜順
118,888
11,645
25,029
26,214
9,055
7,409
135,591
4,317
受補償338,148元
林阿益
31,154
3,051
6,559
6,869
2,372
1,941
35,533
1,131
受補償88,610元
楊碧玉
4,808
471
1,012
1,060
366
300
5,483
175
受補償13,675元
張家齊
4,808
471
1,012
1,060
366
300
5,483
175
受補償13,675元
張育嘉
29,310
2,871
6,171
6,463
2,232
1,827
33,426
1,064
受補償83,364元
蔡曜順
48,275
4,826
10,374
10,865
3,752
3,071
56,199
1,789
受補償140,151元
總計
應提出
423,021元
應提出
41,434元
應提出89,058元
應提出
93,274元
應提出32,214元
應提出
26,362元
應提出
482,452元
應提出
15,361元
找補總額
1,203,176元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16道路及編號17道路之應有部分比例
1
林阿岳
         60020/360121
           9690/58143
2
吳淑惠、林思伊
5627/360121
           (連帶負擔)
909/58143
           (公同共有)
3
蔡明賢
11253/58143
1817/58143
4
蔡曜順
11253/58143
1817/58143
5
林阿益
30010/360121
4845/58143
6
張國雄
40013/360121
6460/58143
7
楊碧玉(原告)
16431/360121
2653/58143
8
張家齊
16431/360121
2653/58143
9
張育嘉
20335/360121
3283/58143
10
張育嘉、吳承洋、黃麗卿、張育綺、張佳鳳、張家芸(即張溪石之繼承人)
11875/360121
           (連帶負擔)
1917/58143
           (公同共有)
11
林良謙
24383/360121
3937/58143
12
蔡明賢
36575/360121
5905/58143
13
蔡曜順
48767/360121
7874/58143
14
蔡秀媛
12192/360121
1968/58143
15
張鳳芩
7804/360121
1260/58143
16
蔡茂雄
7152/360121
1155/58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