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鐀鎧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宜靜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被 告 兆祥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羣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0,82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0,8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5,804,510元,及其中4,299,7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04,800元自112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租賃契約解除及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先向受告知訴訟人許洪睿承租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267號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是被告與許洪睿間另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後被告將系爭房地轉租與原告,但原告卻以系爭房地無法辦理工廠登記為由,對被告主張解除租賃關係並請求損害賠償責任,進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惟許洪睿既先將系爭房地出租與被告,如今發生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且許洪睿與被告間於本院另有民事事件繫屬中,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勝敗結果,於許洪睿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被告以111年3月29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訴訟告知狀聲請對許洪睿告知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許洪睿所有,其上267號房屋為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所有,系爭房地分屬不同人。臺灣金聯公司曾出具110年1月29日同意書表示將267號房屋出租予許洪睿及訴外人許聖鑫,但附加限制禁止其二人轉租,之後被告向許洪睿承租系爭房地,再由證人陳進財將系爭房地之出租訊息刊登在網路上。
㈡證人陳進財於網路公布系爭房地出租訊息,原告經營廢料回收處理事業有承租工廠之需求,遂聯繫證人陳進財租賃事宜,先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利宜靜與證人陳進財於110年3月30日簽訂租約,之後改由兩造以公司名義於110年6月1日簽訂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租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每月租金205,800元,原告並已繳清押金540,000元。
㈢原告承租系爭房地前一再向證人陳進財申明原告為經營廢料回收處理事業,所承租之系爭房地必須要能通過工廠登記,此事至關重要,原告承租系爭房地務必要能辦理工廠登記,以取得工廠營運,此為被告締約前所知悉之事,為兩造訂立系爭租約時之共同主觀認知,被告自應交付合於此締約目的、符合債之本旨而為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若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不能辦理工廠登記,即無法營運,故系爭房地須具備可辦理工廠登記之要件。孰料,原告承租後向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申辦工廠登記卻遭審查駁回,原告申辦工廠登記未通過,係可歸責於被告未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而屬瑕疵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被告出租之系爭房地既不具兩造所約明可辦理工廠登記之必備要件,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作為解除系爭租約之通知。
㈣簽約前之000年0月間,原告與被告之代表臉書帳號「JinChoiChen」即證人陳進財針對系爭房地狀況及將來欲經營事業等問題進行討論,證人陳進財問:「你們要作廢料回收處理的嗎?」,證人利宜靜回稱:「對」、「我們一定要工廠登記」「要三照」,證人陳進財回覆:「可以工廠登記」、「前一個租客,都有廠登,都申請的過,可以參考他們公司是否合法」等語。從以上對話可知,兩造締約時主觀上均知悉原告承租廠房須可辦理合法工廠登記及許可經營肥料處理事業。證人陳進財也屢次回覆允諾可辦理工廠登記,足見系爭房地須可辦理工廠登記一節為被告所明知並明確承諾,雖然兩造未將此事明載在系爭租約內,但被告明知上情,且簽約後之110年12月10日證人陳進財曾發送訊息予原告:「代表兆祥環保有限公司向鐀鎧事業有限公司發送通知如下…」,足見證人陳進財確為被告當時之代表人,證人陳進財所為之承諾與保證,自應歸由被告概括承受。
㈤原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工廠登記,但雲林縣政府以110年12月21日府建行二字第1103945397號函(下稱雲林縣政府110年12月21日函)之說明欄二、㈡內載明:「本府建築管理單位:現況與原核准不符。」該函文之附圖一包括二樓辦公室、輕鋼架、部分土地區域,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違建,原告因此違建問題導致工廠登記申請案不通過,遂寄發110年12月22日台中法院郵局第3067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就違章建築及其他相關問題進行改善,被告則以110年12月25日北港郵局第102號存證信函否認有承諾可辦理工廠登記一事,又推諉不知有違章建築、無改善租賃標的物義務,但同時又稱會請許洪睿在一個月内改善處理等語。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已逾1個月期限迄拒絕改善,系爭房地無法通過工廠登記,租賃標的物顯無法合於所約定的使用收益狀態,系爭租約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原告自得解除系爭租約,進而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㈥系爭房地分屬不同人所有,267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臺灣金聯公司所有,該公司雖曾同意出租予許洪睿、許聖鑫,但已明文附加限制禁止其二人轉租,被告雖向許洪睿承租系爭房地,仍無權再行轉租,被告違法轉租,致原告恐隨時遭到原所有權人臺灣金聯公司行使權利之虞,即有權利瑕疵,且無從補正,而租賃為有償契約,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9條之規定,出租人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同法第353條之規定,承租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原告依法自得主張解除契約或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且觀之系爭租約最末頁手寫條款:「租賃期間如有發生任何產權問題,導致乙方(即原告)財務受損,由甲方(即被告)全部負責。」準此,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如有產權爭議,被告應負責排除,但被告違法轉租又發生工廠登記不通過、違建需經原所有權人臺灣金聯公司同意拆除等事情,被告將責任推諉給臺灣金聯公司不同意拆除違建,拒絕為原告排除違建及解決工廠登記問題,被告違反前開約定,亦應賠償相關損害。
㈦原告承租系爭房地後,投入大量人力、設備、原物料,全力準備各項事務以期能通過工廠登記,卻因可歸責於被告未能提供合法及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標的,致工廠登記未通過,經原告催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依民法規定解除系爭租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下述已給付之租金及押金。又原告為準備工廠營運支出相關費用,卻因無法辦理工廠登記而付諸流水,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下述損害:
⒈押租金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110年6月份至11月份之租金共1,259,950元及編號7之押金540,000元。
⒉消防部分合計1,208,140元:
原告委請訴外人冠銨消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銨公司)安裝消防工程設備,支出編號8之安裝消防工程設備費用890,400元,之後因不能辦理廠登須拆除廠內設備,支出編號10拆除費490,140元,此二筆費用應由被告賠償,但因原告積欠冠銨公司工程款190,400元,冠銨公司遂將拆卸之設備做價190,400元收回抵扣部分工程款,剩餘有用設備既經冠銨公司取回,扣除該190,40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190,140元,惟原告與冠銨公司約定拆除取回施工費18,000元要由原告負擔,因此上開18,0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從而,被告應賠償消防設備部分金額為1,208,140元(計算式:890,400+490,140-190,400+18,000=1,208,140)。
⒊電力部分合計1,233,378元:
原告委請訴外人宏亮水電行安裝動力配電線路工程,支出如附表編號11安裝動力配電線路工程費968,778元,之後因不能辦理廠登而要拆除廠內設備,支出附表編號12之拆除動力配電線路工程費用264,600元,從而,被告應賠償電力設備部分金額為1,233,378元(計算式:968,778元+264,600元=1,233,378元)。
⒋附表編號13之壁牆封板作業費393,897元:
原告委請訴外人泓恩企業社施做壁牆封板及高空作業、補鐵材等工作,支出編號13之費用393,897元,此等設備屬於高空危險作業,相關設備均留在廠內未拆除,縱算拆除,也只是廢鐵價處理。
⒌附表編號14之電控設備費10,030元:
原告委請訴外人鑫玖翔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玖翔公司)裝置電控設備,支出編號14之費用10,030元。
⒍附表編號15之安裝排氣風管工程費513,440元、編號16之排氣風管設備拆除費241,000元:
原告委請訴外人顯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豪公司)裝置排氣風管改善工程,支出編號15之費用513,440元,但因無法辦理廠登,原告要將廠內設備拆除,因此支出編號16之排氣風管拆除費用241,000元。
⒎附表編號17至24之其他相關經營支出:
⑴附表編號17之台電電力升碼費67,337元:
被告身為出租人負有供電設備維持費之必要,必須讓租賃物有供電力,被告將系爭房地(電號:00000000000)出租予原告前有暫停部分用電,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契約容量由135KW降為10KW,租予原告時應回復至可供用電之狀態,於是原告向台電公司聲請將原電力契約容量回復調升至99KW,此本屬原出租標的物之原始用電範圍。供電設備維持費計算基準包括暫停用電的停用日數及停用期間,可參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七章第83條第1項第1款㈡規定。此電力升碼費係台電公司規定原用戶若暫停全部或部分用電,在2年內申請復電,計收復電費之一部分,亦即因被告系爭房地原本有暫停部分用電的情況,原告承租後如欲重新用電及回復部分契約容量,依台電公司規定必須支付供電設備維持費,此筆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將工廠電力升碼,支出附表編號17之費用67,337元應由被告賠償。
⑵附表編號18之辦公室裝修費45,100元、編號19之辦公室裝修追加及修繕費35,244元、編號20之水電維修費18,700元、編號21之委託記帳士辦理事務費63,294元。
⑶附表編號22之設備吊運吊車費7,000元。
⑷附表編號23之發酵機組檢修費48,000元:
被告於111年初擅自搬動發酵機,導致發酵機受損,原告為此支出檢修費48,000元。
⑸附表編號24之廠房內動產搬遷費120,000元:
工廠內之消防、電力設備搬遷完畢後,工廠內剩餘之動產設備、機具、家具也必需搬離,為此支出搬遷費120,000元。
⒏以上損失合計5,804,510元。
㈧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押金及租金,再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及第349條、第353條權利瑕疵擔保,為選擇合併,請求鈞院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04,510元,及其中4,299,7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04,800元自112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許洪睿將系爭房地出租與被告,被告再透過網路公布招租訊息尋覓承租人,原告於110年3月20日曾討論欲承租面積1,350坪,嗣後自行委託訴外人林倉得測量確認承租範圍為1,321坪(包含使用執照面積1,029坪、增建292坪),並繪製測量圖說,原告遂刪除增建、減少承租面積,僅承租如使用執照所載1,029坪面積部分。
㈡由110年3月2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陳進財曾提供地目資料給原告的會計師去詢問環保局,原告在事前已經過內部審查確認。簽約前,被告有交付使用執照影本、房屋稅單、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自來水水單、臺灣金聯公司出租同意書、地政事務所土地坐落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供原告審查過濾,嗣由證人陳進財、利宜靜以個人名義於110年3月30日簽定土地租用契約書,當時證人陳進財出租空廠房且口頭約定環保等事項須由原告自行配合政府規定辦理。原本承租面積1,350坪,原告測量後確認使用執照1,029坪、增建292坪,並繪有測量圖說及格局,原告考量要辦工廠登記,遂將承租面積縮小,將增建部分刪除不承租,只承租合法面積即使用執照所載面積,因此證人陳進財、利宜靜乃更定新約,並換以兩造公司之名義於110年6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最後所承租之面積即載明如系爭租約第三條下方手寫註記「1029*200=205800」之1,029坪,此面積即使用執照之面積。
㈢被告否認有承諾或保證系爭房地可讓原告辦理通過工廠登記一事。原告事前審核資料評估可行性後始同意簽約,又系爭租約約定以現況交付,並無約定或保證可辦理工廠設定登記。其次,原告申辦工廠登記之過程中,租賃標的產權並無發生所有權歸屬之糾紛,自無權利瑕疵或給付不完全。
㈣雲林縣政府110年12月21日函係要求原告改正後再送審,可見並非無改正通過之可能性,原告卻拒絕改正送審,只要原告將使用執照所載面積與增建區二區予以區隔進行改正,根本不用強行拆除內部違建部分,在實務上也通常以此作法取得工廠登記證,被告不同意原告執意拆除內部違建之要求。
㈤被告及證人陳進財從未承諾過可辦理三照(即申請公司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僅是回覆曾有過往承租的客戶公司有辦過工廠登記,而原告也是2次檢查工廠合法面積後才重新簽約,原告不能將工廠登記未通過一事歸咎於增建違法,此為原告應自行承擔之風險,甚至是原告有使用化學物品,才不能通過工廠登記許可。被告及證人陳進財均曾提過廠房內合法面積要作區隔,否則消防檢查不會通過,證人陳進財更曾讓第三人察看過廠房現場。原告有自行委託第三人測量廠房面積格局、對照建築平面圖,在承租時就知悉增建格局,始願意僅就合法面積重新承租簽約,並非是在申請工廠登記不過後才知悉增建問題,原告在向主管機關申請前就曾透過測量方法知悉增建格局。
㈥關於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意見如下:
⒈租金及押金為原告依照系爭租約所應給付。兩造必須親至現場會勘,才能確認工程及設備、相關經營支出之價值性。
⒉附表編號13之壁牆封板費:
工廠並非一定要有封板或補鐵材此工程,拆卸後之鐵材廢料不論是以廢鐵計價或回收再利用,仍具一定價值或再利用可能性。
⒊附表編號17之電力升碼費:
當初有將水電單拿給原告看,原告認同水電單之供電資料,原告就已認知記載10KW,系爭租約亦未規定或保證應提供多少電量,此不屬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給付義務,不應由被告負擔。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2-174、252、461頁,卷二第8-9、63頁、卷二第134-135頁):
㈠證人陳進財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帳號「JinChoiChen」在臉書社團「台灣廠房工業地租售互聯網」發表內容為:「雲林北港鎮鎮內需要嗎」「合法廠房。可廠登」等文字。並以臉書訊息傳送267號房屋之照片予證人利宜靜後表示「室內高度12米室外千坪土地可讓貨櫃及大車迴轉出貨都很方便可以廠登、大電、都有一坪200元」「連絡電話0000000000陳先生」等文字,並詢問證人利宜靜:「你們要作肥料回收處理的嗎?」證人利宜靜傳訊表示「對我們一定要工廠登記」等語,證人陳進財則回以「可以工廠登記」等語,證人利宜靜再表示:「我們執照若沒有下來,例如地目不符,是不是押租金全款退還」等語,證人陳進財再回以:「只要是我們的問題,沒辦法辦理廠登,我們就是押金退回,一般都是可以辦理廠登」等語,並傳送新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之簡介資料予證人利宜靜,並稱:「幫我傳給副總,前一個租客,都有廠登,都申請的過,可以參考他們公司是否合法」等語。
㈡原告於110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許洪睿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臺灣金聯公司所有之267號房屋全部,租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約定租賃面積1,029坪,每坪租金以200元計,租金每月205,800元,簽約時原告已交付被告押金540,000元。
㈢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工廠設立許可,設廠地點為系爭房地及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使用),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產業類別為:18化學材料及肥料製造業,主要產品為183肥料及氮化合物、1830肥料及氮化合物(有機肥料),廠地面積為4,127.13平方公尺,建築物面積為3,434.49平方公尺(包含廠房面積3,255.46平方公尺、其他建築面積179.03平方公尺),經雲林縣政府以110年11月10日府建行二字第1100004014號函准許在案。
㈣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工廠登記,經雲林縣政府以110年12月21日函作成審查結果不符合規定之否准處分,相關權責單位表示如下意見:
⒈雲林縣消防局:
⑴原告尚未營業,現場未發現有任何公共危險物品。
⑵現場申請工廠登記之面積,未與其他鄰接廠房有效區隔,與其他廠房合併計算,有重新檢討設備之必要。
⑶另有效通風面積不足,有重新檢討設備之必要。
⒉雲林縣政府建築管理單位:現況與原核准不符。
⒊雲林縣政府城鄉發展處:申請地點鄰近住宅區,且依其製程涉及有機發酵,該產業是否為高汙染產業及有無公共危險尚待確認。
㈤原告已繳付110年6月至11月期間共6個月之租金予被告,金額含稅總計1,259,950元(計算式:216,090+216,090+216,590+216,590+178,500+216,090=1,259,950)。
㈥證人陳進財以LINE暱稱Chen北港房東,於110年12月3日、12月4日、12月7日與證人利宜靜有原證9所示包括「跟建築師討論使用變更設計,然後你們一邊開始生產同步進行這樣對大家都好」「因金聯已經回絕我們的要求,所以拆房已確定不能被金聯接受」等對話。
㈦證人陳進財於110年12月10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傳送以下訊息予證人利宜靜:「代表兆祥環保有限公司向鐀鎧事業有限公司發送通知如下:請貴公司依照租賃契約書給付本公司租金,由於租賃契約僅有約定現況交付,並未有約定租賃標的可以辦理工廠設立登記,且租賃標的產權並無糾紛,廠房並未存有瑕疵給付不完全,至於產權糾紛,僅指確認房屋所有權歸屬的糾紛,本公司對於租賃標的存有違章建築甚感詫異,雖系爭租賃標的並無瑕疵,本公司無改善租賃標的義務,惟已經請求本公司之出租人許洪睿於1個月內改善處理。」。
㈧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306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發出意思表示略以:因租賃標的有違建問題,無法辦理工廠登記,為此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提供合法可辦理工廠登記之租賃標的,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如被告逾期未為補正即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將依法行使權利等語。被告於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㈨證人利宜靜於110年3月30日與證人陳進財以個人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1次租賃契約),向證人陳進財承租系爭房地全部,約定租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租金每月270,000元,嗣因原告於110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系爭租約,證人利宜靜與證人陳進財於110年6月1日合意終止前開第1次租賃契約。
㈩被告邀同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朝羣為連帶保證人與許洪睿於110年4月1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175,000元,惟嗣後許洪睿同意改為170,000元。因被告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之租金425,000元均未繳納,許洪睿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與許洪睿間就系爭房地之租約已於111年2月14日終止,許洪睿並於111年3月11日將系爭房地內之物品集中於一處(約占面積100坪),並更換廠房鑰匙。
許洪睿對被告及王朝羣提起請求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之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許洪睿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尚欠繳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14日止之租金共計42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前開期間欠繳之租金共計425,000元為有理由,違約金部分則無理由。又被告抗辯其可以前繳交之押租金350,000元抵銷,亦有理由,而判決被告及王朝羣應連帶給付許洪睿75,000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許洪睿其餘之訴在案,該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受理,於112年8月25日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64號民事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聲請人(即本件被告、王朝羣)願於112年8月31日前連帶給付相對人(即許洪睿)50,000元。二、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2頁):
㈠依兩造間系爭租約,被告有無交付合於可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供原告使用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因租賃標的有違建,致原告無法辦理工廠登記,被告未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租金及押金合計1,799,95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關工程設備支出款項及其他基於營業目的之支出共計4,004,56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間系爭租約,被告負有交付合於可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供原告使用之義務: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係以當事人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租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約定租賃面積1,029坪,租金每月205,800元。又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工廠設立許可,設廠地點為系爭房地及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使用),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產業類別為:18化學材料及肥料製造業,主要產品為183肥料及氮化合物、1830肥料及氮化合物(有機肥料),廠地面積為4,127.13平方公尺,建築物面積為3,434.49平方公尺(包含廠房面積3,255.46平方公尺、其他建築面積179.03平方公尺),經雲林縣政府准許在案。原告再於110年11月11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工廠登記,經雲林縣政府作成審查結果不符合規定之否准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雲林縣政府110年11月10日府建行二字第1100004014號函影本及雲林縣政府110年12月21日函影本為證(見港簡卷第21-25、39、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兩造於訂約時已有約定系爭房地係供原告作為生產有機肥料之廠房使用,須具備可辦理工廠登記之要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租約約定以現況交付,並無約定或保證可辦理工廠登記,故被告除負有交付租賃標的物及配合提供必要協助之輔助義務外,並無其他義務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自陳係透過網路公布招租訊息尋覓承租人,又系爭租約自招租、聯繫、租賃標的物改善商議,至催告租金給付之通知,始終係由證人陳進財代表被告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㈠、㈥、㈦),可見被告已委由證人陳進財處理系爭租約事務。再依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知(見港簡調卷第27-35頁、不爭執事項㈠),證人陳進財於000年0月間代表被告在臉書社團「台灣廠房工業地租售互聯網」張貼之招租廣告載明系爭房地可供辦理工廠登記,原告洽詢租賃事宜時,已表示要設立工廠從事肥料事業等營業行為,證人陳進財則回覆以前曾出租系爭房地予新豐公司供其辦理工廠登記,再次重申系爭房地可辦理工廠登記等語。據此,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與原告前應知悉原告係經營肥料事業,並為此承租系爭房地,日後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方式係作為工廠營運使用。
⑶又證人利宜靜到庭具結證稱:證人陳進財在臉書社團「台灣廠房工業地租售互聯網」刊登廠房求租訊息,與我有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對話。我們承租系爭房地用途要做肥料,有機堆肥。110年3月20日,我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朝羣在南投家中討論租約內容,在場有證人陳建丞及訴外人吳治學副總、陳香如、陳香如的先生,被告方有證人陳進財及王朝羣。因為證人陳建丞跟證人陳進財在臉書上有初步溝通表示我們的需求,我們要辦理工廠登記及三照才願意租,證人陳進財告訴我說新豐公司有辦過工廠登記,系爭房地是可以合法辦理工廠登記的,幾乎都是證人陳進財代表被告方發言。我們最主要是要辦理工廠登記,工廠登記辦過,營利事業登記證就會辦下來,我們做這個行業就是要三照。第1次租賃契約的簽訂日期為110年3月30日,是由我與證人陳進財以個人名義簽訂,當時因為原告公司登記還沒有下來,被告說讓證人陳進財跟我簽,之後才改成公司對公司,所以後來我們又用兩造公司的名義重新簽約,在第一次簽約的時候雙方就很清楚後續還要簽新約。簽約的地點是在我們家,當時有跟被告索取資料要辦理工廠登記,因為先前於110年3月20日就已經確認過可以辦理工廠登記,30日有沒有再做討論我也記不得,我有多次向被告表示我們這個行業要辦工廠登記才能做。第1次與證人陳進財的租約有合意終止,再於110年6月1日改跟被告簽約,我們用LINE先溝通好,確認過後才用郵寄方式寄送合約。辦理工廠登記期間,我都有回報問題給證人陳進財,證人陳進財告訴我他們有專人可以處理我反應的問題,證人陳進財從來沒有跟我說工廠登記跟消防不保證可以辦理通過,當初他有跟我說一定可以辦理工廠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321頁)。
⑷證人陳建丞具結證稱:110年3月20日在我們家討論租約內容,在場有我、證人利宜靜、我媽媽、我姐姐跟姊夫、公司吳治學副總,被告方是王朝羣、證人陳進財。當場我們就有告知系爭房地一定要可以辦理三照,證人陳進財說這個廠房一定沒問題,他說之前也有別的公司在這邊做衛生紙,也是有工廠登記,所以廠房沒問題,當下我們就協商,既然沒問題,我們會承租系爭房地來開公司,後面會再擬約。110年3月30日證人利宜靜與證人陳進財簽訂第1次租賃契約時,地點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是我們承租的房子,我上述提到的那些人都有在場。因為我們開公司最重要就是要申請工廠登記,所以簽約的時候還有再提到這件事情。因為我先前也曾經因為廠房涉及違建的情形而無法營運,被縣長到現場勒令我們停工停業,所以我們才會找系爭房地打算復工,才會特別的在意能不能辦理工廠登記的問題。110年3月30日第一次簽約有再次跟被告重申一定要能辦理工廠登記,被告方不曉得是王朝羣還是證人陳進財哪一位有回應說先前有其他公司使用系爭房地為合法營運,一切合法沒問題。之後兩造又於110年6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這部分我是聽證人利宜靜說當時因為疫情所有資料都用郵寄方式來交換及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328頁)。是證人陳建丞、利宜靜均證稱原告於簽約前已向被告表明承租系爭房地係為經營肥料事業,系爭房地須可辦理工廠登記等情明確。
⑸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原告於110年3月30日第1次簽訂租約前,曾向被告表示其承租系爭房地須以系爭房地能辦理工廠登記為前提,被告亦明確回應原告系爭房地可以辦理工廠登記,又系爭租約係延續前次租約而訂立,是以兩造於簽約時,已將取得工廠登記列為系爭租約重要之點甚明。被告雖否認證人利宜靜與證人陳建丞所述,然查證人利宜靜與證人陳建丞均經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且經本院隔離訊問後,所為之證述大致符合,均稱原告於簽約前即表示系爭房地要辦理工廠登記,並向被告確認系爭房地為合法之廠房,被告會協助辦理等語,且其等上開所述情節亦與證人利宜靜、陳進財間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見不爭執事項㈠),是被告辯稱未曾承諾或保證系爭房地可讓原告辦理通過工廠登記等語,難認可採。
⑹被告固辯稱工廠登記事項係由原告自行處理等語,並聲請證人陳進財到庭作證。經查,證人陳進財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因為要辦工廠登記,有找我們談過才重新簽約,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此情亦知悉。我們跟原告講說工廠登記及消防要由原告自行處理,我們只負責承租廠房及需要的資料給原告,其他有甚麼問題他們要自己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165頁)。則依證人陳進財所述上情,足認被告於簽約前知悉原告有辦理工廠登記之需求。證人陳進財雖證稱系爭租約僅約定被告應提供廠房及辦理工廠登記所需資料與原告,並未保證必定能辦理工廠登記等語,然此節已與證人利宜靜、陳進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證人陳進財表示「合法廠房。可廠登」、「室內高度12米室外千坪土地可讓貨櫃及大車迴轉出貨都很方便可以廠登、大電、都有一坪200元」、「你們要作肥料回收處理的嗎?」、「可以工廠登記」、「只要是我們的問題,沒辦法辦理廠登,我們就是押金退回,一般都是可以辦理廠登」等語有異(見不爭執事項㈠) 。況依前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曾向證人陳進財表示要辦理工廠登記,且證人陳進財傳送267號房屋之照片、新豐公司簡介予原告;被告並自陳於簽約前曾提出使用執照影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下稱使用執照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3、35、39頁)給原告;原告於對話中向證人陳進財表明「…因為我工廠登記沒下來,我後面的流程都沒有辦法進行,全部都會卡住,這部份我們已經詢問過,要變更速度會很慢,拆除會比較快,希望你們能盡快」、「我們建築師剛才有與我聯絡,他們說這沒拆除,廠登確定不會下來」、「…你們何時可以處理給我們?希望你們可以給我們一個時間」,說明必須拆除違建部分,並請其轉達臺灣金聯公司等情。證人陳進財則回覆「因金聯已經回絕我們的要求,所以拆房已確定不能被金聯接受,要另外找尋適合的方法申請,看能否跟建築師討論看看其他辦法」、「今天我跟金聯主管聯繫一下跟妳說」(見港簡卷第37、203頁)。既然原告曾向證人陳進財表明系爭房地之用途及營業項目,且證人陳進財傳送267號房屋之照片、新豐公司在系爭房地通過工廠登記之訊息予原告,被告並交付使用執照影本等資料予原告,更足認簽約當時在場之證人陳進財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朝羣均已知悉系爭房地須能辦理工廠登記,兩造並口頭約定系爭房地須可辦理工廠登記,否則被告何須提出使用執照影本等資料給原告?更於原告反應因267號房屋涉有違建,經雲林縣政府為工廠登記否准處分之情事後,向臺灣金聯公司提出拆除違建之要求?綜合上情,益徵兩造間訂立系爭租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係被告提供原告可生產有機肥料之廠房營業使用,系爭房地須可辦理前開營業之工廠登記。
⒊準此,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未載明267號房屋應保證取得工廠登記之約定,然租賃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口頭約定亦非不可。本院依前揭判決意旨,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面向解釋系爭租約,堪認兩造確有約定267號房屋係供原告作為生產有機肥料之廠房營業使用,系爭房地須可辦理前開營業之工廠登記。兩造既有上開約定,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被告自應交付合於該約定使用用途之房屋。
㈡原告主張因租賃標的有違建,致原告無法辦理工廠登記,被告未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據此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以267號房屋(即廠址為雲林縣○○鎮○○路000號)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工廠登記,經雲林縣政府以110年12月21日函作成審查結果不符合規定之否准處分。建築管理單位之意見為:「現況與原核准不符」,消防局之意見為:「現場申請工廠登記之面積,未與其他鄰接廠房有效區隔,與其他廠房合併計算,有重新檢討設備之必要」及「有效通風面積不足,應檢討排煙設備之設置」,有雲林縣政府110年12月21日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港簡卷第39頁),是原告以267號房屋向雲林縣政府申辦工廠登記未通過。本院就267號房屋之現況係違反何種法令規定、違反之具體事實及改善方式等問題函詢雲林縣政府,經雲林縣政府函覆略以:現場申請工廠登記之建築物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廠房面積及樑柱位置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且現場增加隔間辦公室及未辦理建築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涉及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77條第1項至第3項與第77條之2規定。改善方法為依據建築法相關規定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補申請建照使照,抑或恢復原狀(與原核准圖說相符),及應辦理建築物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本縣消防局之意見為:該廠房不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規定,應設置排煙設備。改善方法:該公司申請工廠登記之範圍,為該建築使用執照之一部分,使用範圍與其他範圍並未防火區劃,未能視為另一場所,為避免火災時影響該建築內之其他場所,故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應與其他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相互連動等語,有雲林縣政府111年12月7日府建行二字第1113944924號函及檢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232頁)。可知原告當時若欲取得工廠設立登記,即須拆除經行政機關認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將現場恢復至與原核准圖說相符,或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補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再經雲林縣政府建管科重行審查之方式處理,此外,廠房內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亦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被告辯稱原告如將使用執照所載面積與增建區予以區隔,不須拆除內部違建,即可辦理工廠登記等語,顯與實情有違,難予採信。再因267號房屋業經行政機關認定有應予拆除之違建部分,倘未能拆除回復至與原核准圖說相符,或變更使用執照等再經主管機關重行審查之方式辦理,無論消防安全設備是否改善,原告仍無法通過工廠登記之審查,則原告承租之267號房屋因內部增建隔間辦公室、廠房面積及樑柱位置與原核准圖說不符等違章建築問題,確已妨害267號房屋取得工廠設立登記,使原告未能使用267號房屋作為生產製造有機肥料之廠房,洵堪認定。又兩造約定267號房屋須可辦理原告前開營業之工廠登記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就此妨害,被告自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⒊再查,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就267號房屋之違章建築問題進行改善,被告於同年12月23日收受該信函等情,有110年12月22日台中法院郵局第3067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港簡卷第41-46、47-48頁)。被告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而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經原告催告後於期限內仍未改善,則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應屬合法。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作為解除系爭租約之通知,則系爭租約已於111年3月25日經原告解除(見港簡卷第97頁)。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租金及押金合計1,799,950元,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因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形,系爭租約已於111年3月25日經原告解除,已如前述。又原告於締約時已交付押金540,000元,另給付被告110年6月至110年11月止之租金1,259,950元,有匯款單及租金付收款明細欄在卷可參(見港簡卷第55-62頁、本院卷一第271-2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㈤)。系爭租約既經解除,已溯及消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租金及押金合計1,799,950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關工程設備支出款項及其他基於營業目的之支出於1,890,87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因此,解除權人於解除契約以前,如已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影響。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其為準備工廠營運支出相關費用,卻因無法辦理工廠登記,而受有支出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24所示項目費用合計4,004,56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必須親至現場會勘,才能確認工程及設備、相關經營支出之價值性,附表編號13之壁牆封板費仍具一定價值或再利用可能性,附表編號17之電力升碼費不屬於出租人之給付義務等語。查被告未給付合於兩造約定使用之租賃物,已如前述。又267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臺灣金聯公司,臺灣金聯公司不同意拆除屋內違建,被告並於110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明示其無改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上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0年12月25日北港郵局第10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港簡卷第49、203頁),顯然被告無法排除267號房屋違法增建部分,因而使原告不能辦理工廠登記,自屬可歸責被告,且該當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⒉消防設備部分:
⑴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8之安裝消防工程設備費用890,400元,已提出冠銨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港簡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279頁)。又冠銨公司將拆卸之「發電機、泵浦、水塔」等設備作價190,400元收回,並由原告負擔拆除取回施工費18,000元等情,有冠銨公司消防設備收回之品項及抵銷之費用明細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冠銨公司負責人劉忠豫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卷二第57頁)。剩餘有用設備「發電機、泵浦、水塔」既經冠銨公司取回,該172,400元自應扣除(計算式:190,400元-18,000元=172,400元)。此外,廠內剩餘設備尚有消防總機設備、消防箱、鍍鋅鐵管、探測器、照明設備、滅火器(下稱廠內物品)價值大約450,000元,亦經證人劉忠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7頁),廠內物品既仍有回收價值,此部分剩餘價值亦應扣除。再原告於就其廠房申請辦理工廠登記時必須設置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消防設備,由主管機關消防單位審查,自堪認消防設備費屬工廠營運所必要,而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主張堪認有據。準此,被告應賠償消防設備部分金額為268,000元(計算式:890,400元-172,400元-450,000元=268,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因不能辦理工廠登記須拆除廠內設備,支出編號10拆除費490,140元等語,但僅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並無發票或相關單據,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實際支出該筆費用,故其請求拆除費490,140元,尚難准許。
⒊電力部分:
⑴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11安裝動力配電線路工程費968,778元,已提出宏亮水電行統一發票為證(見港簡卷第64頁、本院卷一第280頁)。又原告於廠房內設置動力配電線路及設備與供電安全性相關,可認屬工廠營運所必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安裝動力配電線路工程費968,778元,亦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12之拆除動力配電線路工程費用264,600元等語,僅提出震中水電工程行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3頁),並無發票或相關單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筆費用,尚難認其主張實在,故其請求拆除費264,600元,尚難准許。
⒋壁牆封板作業費部分:
原告主張委請泓恩企業社施做壁牆封板及高空作業、補鐵材等工作,支出附表編號13之費用393,897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泓恩企業社統一發票為憑(見港簡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281頁)。然細譯原告該等支出項目,係就廠房營運所為之裝修整建,因該等裝修涉及個別廠房使用人之需求,是否於工廠登記完竣前必須支出此部分費用,乃原告本於自身營運決策所為之支出,自難認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難認有據。
⒌電控設備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14之電控設備費10,030元,已提出鑫玖翔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匯款單為證(見港簡卷第66-67頁、本院卷一第282-283頁)。又原告於廠房內安裝電控設備、拉電纜線,可認屬工廠營運所必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電控設備費10,030元,為有理由。
⒍安裝排氣風管工程費、排氣風管拆除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委請顯豪公司裝置排氣風管改善工程,支出附表編號15之費用513,440元等語,已據其提出顯豪公司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3、474頁),且該工程內容及費用確如上開報價單所示,亦經證人即顯豪公司主任吳豐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0頁),並有顯豪公司收款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又原告於廠房內安裝排氣風管,該等室內排煙設備之效能於原告就其廠房申請辦理工廠登記時由主管機關消防單位進行審查,涉及廠房有效通風面積是否足夠,堪認安裝排氣風管費屬工廠營運所必要,而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裝排氣風管工程費513,440元,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無法辦理工廠登記,須將廠內設備拆除,支出編號16之排氣風管拆除費用241,000元等語,雖提出顯豪公司報價單、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7-421頁),但並無發票或相關單據,且依證人吳豐璂證稱:沒有拆,這只是叫我估價,要拆除的部分我完全沒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自難認原告確有實際支出該筆費用而受有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排氣風管拆除費用241,000元,尚屬無據。
⒎附表編號17至24之其他相關經營支出: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本有暫停部分用電的情況,為重新用電及回復部分契約容量,因此支出附表編號17之費用67,337元等語,已據其提出電費繳費憑證為據(見港簡卷第68、本院卷一第284頁)。又上開費用係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7章第83條規定所必須支付之供電設備維持費,有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2年4月6日雲林字第1120006074號函及檢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7-439頁),該等基本供電維持可認屬工廠營運所必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供電設備維持費之支出67,337元,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18之辦公室裝修費45,100元、編號19之辦公室裝修追加及修繕費35,244元、編號20之水電維修費18,700元,僅提出估價單、張仕佩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張仕佩轉帳交易結果、匯款單為據(港簡卷第70-75頁、本院卷一第286-291頁),而無提出發票或相關單據,尚不足以證明確實有此筆辦公室裝修追加及修繕支出,況且該等裝修及維修乃原告本於自身營運決策所為之支出,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難認有據。
⑶原告主張為辦理工廠登記而支出附表編號21之工廠設立登記費63,294元,已提出訴外人黃淑珍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請款單兼收據為證(見港簡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292頁),足認原告確有支出該費用。又從事生產化學材料及肥料製造業者,均需就其廠房辦理工廠登記,自堪認原告支出工廠登記代辦費屬工廠營運所必要,而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63,294元,為有理由。
⑷原告主張支出附表編號22之設備吊運吊車費7,000元,並未提出證據,附表編號23至24之發酵機組檢修費48,000元、廠房內動產搬遷費120,000元,僅提出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3、425頁),並無發票或相關單據,自難認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890,879元(計算式:消防設備268,000元+安裝動力配電線路工程費968,778元+電控設備費10,030元+安裝排氣風管工程費513,440元+供電設備維持費67,337元+工廠設立登記費63,294元=1,890,879元)。
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返還租金及押金債權部分,得請求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部分,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於110年3月31日給付被告押金,迄至110年10月28日止已繳付6個月之租金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77-278頁、不爭執事項㈤),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1年3月25日送達被告(見港簡卷第9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90,829元(計算式:返還押金及租金1,799,950元+損害賠償金額1,890,879元=3,690,829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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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消防設備收回抵銷款及施工費用 (即收回款190,400元-拆除施工費18,000元=17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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