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吳烟語
吳建守
吳建智
吳文賢
訴訟代理人 吳俊樺
被 告 吳文吉
吳金波
吳清河
吳清壽
吳有明
吳深
吳啟瑞
吳啟棠
吳昭龍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慶裕
被 告 𡍼淑君
吳宗憲
吳宗典
吳偉平 住○○市○○區○○里○○路0段000 ○0號00樓之0
吳陳素蓮
吳富益
吳惠玲
吳鴻斌
周凱宇
訴訟代理人 吳咱
周燈財
被 告 吳坤展
訴訟代理人 吳素菁
被 告 吳建興
鄭紅魚
吳德時
吳德春
吳宗憙
吳新錕
吳銘樹
吳錦富
吳海源
吳鴻洋
吳菁芬
吳俊龍 住○○市○○區○○里○○○路000號 00樓
吳劉麗雲
吳建霖
吳仰鎭
吳東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住
被 告 吳銘煜
吳銘欽
吳東修
吳東榮
吳金全
吳錕池(原名鄭錕池)
吳俊昇
吳金培
吳美淑
吳慈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宣恩
吳金湖
吳順意
謝佳琪
吳明和
吳明桂(即吳吉雄之繼承人)
吳忠儒(即吳吉雄之繼承人)
吳章成(即吳吉雄之繼承人)
吳忞諳即吳佩君(即吳大追之繼承人)
吳家成(即吳蔡金葉之繼承人)
吳益安(即吳蔡金葉之繼承人)
李億婷(即吳淮鈁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訓祥
被 告 吳晨瑜(即吳俊明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玲
吳振宏(即吳長明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大社區中里里文化路0巷00之0
吳東碧(即吳清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明桂、吳忠儒、吳章成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吉雄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四六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六一五五;同段七二七地號、面積三五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吳忞諳即吳佩君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大追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四六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九三七五分之五二,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吳家成、吳益安應就其被繼承人吳蔡金葉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四六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三;同段七二七地號、面積三五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四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452部分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俊龍取得。
㈡編號452⑴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宗憙取得。
㈢編號452⑵部分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振宏取得。
㈣編號452⑶部分面積四二六平方公尺土地,為既成道路,分歸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㈤編號452⑷部分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金波取得。
㈥編號452⑸部分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建興取得。
㈦編號452⑹部分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㈧編號452⑺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文玲、吳東榮、吳金全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吳文玲應有部分六二○○○分之二八四一四、被告吳東榮應有部分六二○○○分之一六七九三、被告吳金全應有部分六二○○○分之一六七九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㈨編號452⑻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德時、吳德春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吳德時應有部分三一○○○分之一○三三三、被告吳德春應有部分三一○○○分之二○六六七之比例保持共有。
㈩編號452⑼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金培取得。
編號452⑽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被告吳文玲、吳東榮、吳金全、吳德時、吳德春、吳金培、吳烟語、吳啟瑞、吳啟棠、𡍼淑君、吳宗憲、吳宗典、吳慶裕、吳昭龍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吳文玲應有部分二○二○○分之三○五八、被告吳東榮應有部分二○二○○分之一八○七、被告吳金全應有部分二○二○○分之一八○七、被告吳德時應有部分二○二○○分之一一一二、被告吳德春應有部分二○二○○分之二二二四、被告吳金培應有部分二○二○○分之四三八○、被告吳烟語應有部分二○二○○分之一四五三、被告吳啟瑞應有部分二○二○○分之七二六、被告吳啟棠應有部分二○二○○分之七二六、被告𡍼淑君應有部分二○二○○分之四八五、被告吳宗憲應有部分二○二○○分之四八五、被告吳宗典應有部分二○二○○分之四八五、被告吳慶裕應有部分二○二○○分之七二六、被告吳昭龍應有部分二○二○○分之七二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452⑾部分面積二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陳素蓮、吳富益、吳惠玲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吳陳素蓮應有部分二九三○○分之一九七二二、被告吳富益應有部分二九三○○分之六九六五、被告吳惠玲應有部分二九三○○分之二六一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452⑿部分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凱宇取得。
編號452⒀部分面積四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憶婷取得。
編號452⒁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紅魚、吳錕池(原名鄭錕池)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鄭紅魚、吳錕池(原名鄭錕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452⒂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烟語、吳啟瑞、吳啟棠、𡍼淑君、吳宗憲、吳宗典、吳慶裕、吳昭龍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吳烟語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三五○、被告吳啟瑞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六七五、被告吳啟棠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六七五、被告𡍼淑君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四五○、被告吳宗憲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四五○、被告吳宗典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四五○、被告吳慶裕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六七五、被告吳昭龍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六七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452⒃部分面積六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鴻斌取得。
編號452⒄部分面積一九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建守、吳建智、吳東利、吳銘煜、吳銘欽、吳順意、吳東修、吳慈恩、吳宣恩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吳建守應有部分一九七四○○分之二一一一二、被告吳建智一九七四○○分之二一一一二、被告吳東利應有部分一九七四○○分之五六四七六、被告吳銘煜應有部分一九七四○○分之七○三七、被告吳銘欽應有部分一九七四○○分之七○三七、被告吳順意應有部分一九七四○○分之一四○七六、被告吳東修應有部分一九七四○○分之五六四七六、被告吳慈恩、吳宣恩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一九七四○○分之一四○七四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452⒅部分面積六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新錕、吳銘樹、吳錦富、吳海源、吳鴻洋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吳新錕、吳銘樹、吳錦富、吳海源、吳鴻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452⒆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坤展、吳仰鎭、吳晨瑜、吳俊昇、吳美淑、吳家成、吳益安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吳坤展應有部分一○三五○○分之一二九三七、被告吳仰鎭應有部分一○三五○○分之一二九三七、被告吳晨瑜應有部分一○三五○○分之一二九三七、被告吳俊昇應有部分一○三五○○分之一二九三七、被告吳美淑應有部分一○三五○○分之二五八七六、被告吳家成、吳益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一○三五○○分之一二九三八、被告吳家成應有部分一○三五○○分之六四六九、被告吳益安應有部分一○三五○○分之六四六九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452⒇部分面積六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文賢、吳文吉、吳建霖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吳文賢應有部分六九七○○分之二三二二九、被告吳文吉應有部分六九七○○分之二三二二九、被告吳建霖應有部分六九七○○分之二三二四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452部分面積四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明桂、吳忠儒、吳章成公同共有取得。
五、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三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吳明桂、吳忠儒、吳章成公同共有取得。
六、有關第四項之土地,被告吳金波、吳建興、吳文玲、吳東榮、吳金全、吳金培、吳陳素蓮、吳富益、吳惠玲、周凱宇、李億婷、吳烟語、吳啟瑞、吳啟棠、𡍼淑君、吳宗憲、吳宗典、吳慶裕、吳昭龍、吳鴻斌、吳坤展、吳仰鎭、吳晨瑜、吳俊昇、吳美淑、吳家成、吳益安(上二人應連帶給付)、吳家成、吳益安、吳文賢、吳文吉、吳建霖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吳俊龍、吳宗憙、吳振宏、吳德時、吳德春、鄭紅魚、吳錕池(原名鄭錕池)、吳建守、吳建智、吳東利、吳銘煜、吳銘欽、吳順意、吳東修、吳慈恩、吳宣恩(上二人應公同共有)、吳新錕、吳銘樹、吳錦富、吳海源、吳鴻洋、吳明桂、吳忠儒、吳章成(上三人應公同共有)、吳清河、吳清壽、吳有明、吳忞諳即吳佩君、吳東碧、吳深、吳偉平、吳菁芬、吳劉麗雲、吳金湖、謝佳琪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七、有關第五項之土地,被告吳明桂、吳忠儒、吳章成應連帶給付原告與被告吳烟語、吳建守、吳建智、吳文賢、吳文吉、吳金波、吳慶裕、吳啟瑞、吳啟棠、𡍼淑君、吳宗憲、吳宗典、吳明住、吳明和、吳陳素蓮、吳富益、吳惠玲、吳鴻斌、周凱宇、吳家成、吳益安(上二人應公同共有)、吳坤展、吳建興、吳宗熹、吳新錕、吳銘樹、吳錦富、吳海源、吳鴻洋、吳俊龍、吳建霖、吳仰鎭、吳銘煜、吳銘欽、吳東榮、吳金全、吳昭龍、吳錕池(原名鄭錕池)、吳晨瑜、吳俊昇、吳金培、吳美淑、吳慈恩、吳宣恩(上二人應公同共有)、吳順意、謝佳琪、李億婷、吳家成、吳益安、吳振宏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共有人吳豐任於訴訟程序中即民國111年6月7日死亡,被告吳家成、吳益安為吳豐任之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11年7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3-45頁,本院卷四第43-191頁);原共有人吳俊明於訴訟程序中即112年1月8日死亡,被告吳晨瑜為吳俊明之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12年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27-328、337-347頁,本院卷五第81-102頁);原共有人吳長明於訴訟程序中即112年4月8日死亡,被告吳振宏為吳長明之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47-59、269-270、347-368頁);原共有人吳清埤於訴訟程序中即113年5月11日死亡,被告吳東碧為吳清埤之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已於113年5月27日依職權裁定命本件應由被告吳東碧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471-482頁,本院卷七第473-489頁),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吳豐任、吳俊明及吳長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46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52地號土地)、同段727地號、面積35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72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吳清埤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六第423-469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裁定均已送達原告及被告(見本院卷四第43-191頁,卷五第81-102、371-485頁,卷七第155-299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第178條之規定,故吳豐任部分應改列吳家成、吳益安為被告,吳俊明部分應改列吳晨瑜為被告,吳長明部分應改列吳振宏為被告,吳清埤部分應改列吳東碧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烟語、吳建守、吳建智、吳金波、吳清河、吳清壽、吳有明、吳東碧、吳慶裕、吳啟瑞、吳啟棠、𡍼淑君、吳宗憲、吳宗典、吳偉平、吳陳素蓮、吳富益、吳鴻斌、吳德時、吳宗憙、吳新錕、吳銘樹、吳錦富、吳海源、吳鴻洋、吳菁芬、吳俊龍、吳仰鎭、吳銘煜、吳銘欽、吳東榮、吳金全、吳昭龍、吳美淑、吳慈恩、吳宣恩、吳金湖、吳順意、謝佳琪、吳明桂、吳章成、吳忞諳即吳佩君(下稱吳忞諳)、吳家成、吳益安、吳晨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45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所共有,72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上開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452、727地號土地。
㈡原共有人吳吉雄已於100年9月9日死亡,被告吳明桂、吳忠儒、吳章成為吳吉雄之繼承人,其等尚未就吳吉雄所有4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0000分之16155及7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原共有人吳大追已於83年11月5日死亡,被告吳忞諳為吳大追之繼承人,其尚未就吳大追所有4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375分之52辦理繼承登記。
㈣原共有人吳蔡金葉已於106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吳豐任亦於111年6月7日死亡,被告吳家成、吳益安為吳蔡金葉之再轉繼承人,其等尚未就吳蔡金葉所有4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8分之13及7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㈤452地號土地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12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727地號土地則主張全部分歸被告吳明桂、吳忠儒、吳章成公同共有取得,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吳文賢:
⒈452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同意與被告吳文吉、吳建霖繼續保持共有。
⒉727地號土地同意全部由吳吉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明桂、吳忠儒、吳章成公同共有。
⒊對鑑價結果無意見。
㈡被告吳文吉:
⒈452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同意繼續保持共有。
⒉對鑑價結果無意見。
㈢被告吳深:
⒈我們兄弟於452地號土地原本有一百多坪,房屋原本在吳吉雄的旁邊,但是後來被他分到727地號土地,所以目前我們在452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我們的地原本有一百多坪,現在變成13坪而已,所以我不同意分割。
⒉不動產估價師的鑑定價格太低。
㈣被告吳啟瑞、吳啟棠、吳昭龍、吳慶裕:452地號土地同意分配在如附圖所示編號452⒂之位置。
㈤被告吳惠玲:
⒈452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⒉727地號土地同意全部由吳吉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明桂、吳忠儒、吳章成公同共有。
⒊認為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的計算方法,所得出的結果不同。
㈥被告吳鴻斌:
⒈452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⒉727地號土地同意全部由吳吉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明桂、吳忠儒、吳章成公同共有。
㈦被告周凱宇:
⒈主張分配在北港地政111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T1、T2的位置。
⒉對鑑價結果無意見。
㈧被告吳坤展:
⒈被告吳家成、吳益安、吳坤展、吳仰鎭、吳晨瑜、吳俊昇、吳美淑要繼續保持共有,希望分配在現況圖所示編號D1至D4即附圖所示編號452⒆的位置。
⒉如附圖編號452⒇所示土地的東北角處,有被告吳坤展所有之建物,該建物坐落之基地應分由被告吳坤展等人取得,否則被告吳坤展要拆屋還地。該建物內有2間房間及衛浴設備,是被告吳坤展的父親出資興建,可否讓被告吳坤展使用到不能使用再拆除。
⒊727地號土地同意全部由吳吉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明桂、吳忠儒、吳章成公同共有。
⒋對鑑價結果無意見。
㈨被告吳建興:
⒈452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⒉727地號土地同意全部由吳吉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明桂、吳忠儒、吳章成公同共有。
⒊對鑑價結果無意見。
㈩被告鄭紅魚:
⒈我希望分足我的應有部分面積,不要少分土地。
⒉不動產估價師的鑑定價格太低。
被告吳德春:
⒈452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⒉對鑑價結果無意見。
被告吳劉麗雲:
⒈我與被告吳深一樣,本來持分比較多,現在沒有分到土地,我想要原本的土地在哪裡就分在那邊,想分在吳吉雄的前面。
⒉不動產估價師的鑑定價格太低。
被告吳仰鎭:
⒈452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⒉727地號土地同意全部由吳吉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明桂、吳忠儒、吳章成公同共有。
被告吳東利、吳明住:
⒈被告吳東利、吳明住是父子關係,我們二個人的土地要分在一起。727地號土地同意全部由吳吉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明桂、吳忠儒、吳章成公同共有。
⒉對鑑價結果無意見。
被告吳東修:
⒈452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造成被告吳東修分配的土地減少,被告吳東修亦願意接受超額分配並提出補償。
⒉對鑑價結果無意見。
被告吳俊昇:
⒈452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⒉727地號土地同意全部由吳吉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明桂、吳忠儒、吳章成公同共有。
⒊對鑑價結果無意見。
被告吳金培:
⒈452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⒉727地號土地同意全部由吳吉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明桂、吳忠儒、吳章成公同共有。
⒊對鑑價結果無意見。
被告吳慈恩、吳宣恩:452地號土地希望與被告吳東利、吳銘煜、吳銘欽、吳東修等人繼續保持共有,主張分配在現況圖所示編號H之位置。
被告吳明和:
⒈727地號土地同意全部由吳吉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明桂、吳忠儒、吳章成公同共有。
⒉對鑑價結果無意見。
被告吳忠儒:
⒈452地號土地希望分配在現況圖所示編號C1、C2之位置。
⒉727地號土地同意全部分由被告吳忠儒取得。
⒊對鑑價結果無意見。
被告吳益安:452地號土地同意分配在如附圖所示編號452⒆的位置。
被告李億婷:
⒈452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⒉727地號土地同意全部由吳吉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明桂、吳忠儒、吳章成公同共有。
⒊對鑑價結果無意見。
被告吳文玲:
⒈452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⒉不動產估價師的鑑定價格太高。
被告吳振宏:
⒈452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⒉對鑑價結果無意見。
被告吳錕池即鄭錕池(下稱吳錕池):不動產估價師的鑑定價格太低。
被告吳建霖:同意分配在如附圖所示編號452⒇之位置。
被告吳金波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五第25、63、237、253頁);被告吳明桂、吳章成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出具同意書表示452地號土地同意僅分配其等建物坐落之基地而已,分配不足之土地同意以現金補償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7-51頁);被告吳烟語、吳建守、吳建智、吳清河、吳清壽、吳有明、吳東碧、𡍼淑君、吳宗憲、吳宗典、吳偉平、吳陳素蓮、吳富益、吳德時、吳宗憙、吳新錕、吳銘樹、吳錦富、吳海源、吳鴻洋、吳菁芬、吳俊龍、吳銘煜、吳銘欽、吳東榮、吳金全、吳美淑、吳金湖、吳順意、謝佳琪、吳忞諳、吳家成、吳晨瑜則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45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所共有,72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共有人吳吉雄已於100年9月9日死亡,被告吳明桂、吳忠儒、吳章成為吳吉雄之繼承人,其等尚未就吳吉雄所有4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0000分之16155及7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吳大追已於83年11月5日死亡,被告吳忞諳為吳大追之繼承人,其尚未就吳大追所有4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375分之52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吳蔡金葉已於106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吳豐任亦於111年6月7日死亡,被告吳家成、吳益安為吳蔡金葉之再轉繼承人,其等尚未就吳蔡金葉所有4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8分之13及7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452、72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吳吉雄、吳大追、吳蔡金葉、吳豐任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7-139、147頁,本院卷三第23-37頁,本院卷六第359頁)。又452、7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並非全部共有人均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開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452、7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上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告吳明桂、吳忠儒、吳章成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吉雄所有4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0000分之16155及7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忞諳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大追所有4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375分之5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家成、吳益安應就其被繼承人吳蔡金葉所有452地號土地應有部1008分之13及7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452、727地號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452地號土地靠北邊處有既成道路穿越其間,該土地之東、南、西邊均臨道路,且土地上有被告吳明桂、吳忠儒、吳章成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三合院平房建物;被告吳家成、吳益安、吳坤展、吳仰鎭、吳晨瑜、吳俊昇、吳美淑所有之18號三合院平房建物;被告吳新錕、吳銘樹、吳錦富、吳海源、吳鴻洋所有之19號平房建物;被告吳文賢、吳文吉、吳建霖所有之20號三合院平房建物及綠色鐵皮頂平房;被告吳東利、吳銘煜、吳銘欽、吳東修、吳明住、吳明和、吳慈恩、吳宣恩所有之21號三合院平房建物;被告吳建守、吳建智所有之22號三合院平房建物;被告吳烟語、吳啟瑞、吳啟棠、𡍼淑君、吳宗憲、吳宗典、吳昭龍所有之24號2層樓房及被告吳啟瑞等人所有之平房;被告吳鴻斌所有之24之1號二樓房;被告鄭紅魚、吳錕池所有之25號一層鐵皮建物;被告吳陳素蓮、吳富益、吳惠玲、周凱宇所有之26號平房建物及鐵皮屋;被告吳金培所有之27號平房建物;被告吳德時、吳德春、吳東榮、吳金全所有之28號三合院平房建物及訴外人李坤妙所有29號平房建物,另727地號土地北邊臨路,該土地上有被告吳明桂、吳忠儒、吳章成公同共有之鐵皮建物及訴外人吳清溪所有之16之1號平房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現場照片及北港地政111年10月21日北地四字第1110500253號函檢送之現況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二第161-200頁,本院卷三第57、59頁)。本院審酌:
⒈452地號土地:
⑴原告與被告吳文賢、吳文吉、吳啟瑞、吳啟棠、吳昭龍、吳慶裕、吳惠玲、吳鴻斌、周凱宇、吳德春、吳仰鎭、吳俊昇、吳金培、吳慈恩、吳宣恩、吳明桂、吳章成、吳益安、李億婷、吳文玲、吳振宏、吳建霖等人均明白表示同意452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五第77-78、264-265頁,本院卷六第343-344頁),其餘共有人經本院送達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被告吳深、吳坤展、鄭紅魚、吳劉麗雲、吳東修以前開理由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共有人皆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足見452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⑵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據45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分配,是依上開方法分割,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狀,且保留大多數共有人之建物,使共有人不會因本件分割而造成過鉅之損害。此外,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既有巷道或私設道路,出入不成問題,且分割後每筆土地之地形尚屬方整,便利日後土地供建築使用。
⑶被告吳坤展雖稱如附圖編號452⒇所示土地之東北角處,有其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希望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分配由其與被告吳仰鎭、吳晨瑜、吳俊昇、吳美淑、吳家成、吳益安(下稱被告吳仰鎭等人)取得,否則系爭建物將被拆除等語。惟查,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吳坤展及被告吳仰鎭等人所分得之編號452⒆部分土地,與其等之應有部分面積相當,僅少分得0.35平方公尺土地。倘若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分由被告吳坤展與被告吳仰鎭等人共有,雖能保留系爭建物不被拆除,但被告吳仰鎭等人多分得土地,非但需補償其他共有人,且因多分得該部分土地造成地形彎曲,對被告吳仰鎭等人所取得之經濟利益而言,並非有利。何況被告吳仰鎭、吳俊昇、吳益安等人均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亦見被告吳坤展上開主張,並未取得被告吳仰鎭等人之同意,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吳坤展一人之意見,即將編號452⒆部分土地與編號452⒇部分土地之分割線,變更如被告吳坤展上開所述。又被告吳坤展於本院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28日、112年5月19日及112年6月16日開庭時,均到庭表示同意分配在編號452⒆位置,未曾主張應將系爭建物之基地分配與伊及被告吳仰鎭等人(見本院卷四第30、299頁,本院卷五第78、265頁),直至分割圖繪製完成後,始為上開主張,自有違禁反言原則。再者,有關被告吳坤展擔憂分割後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即將面臨拆除乙節,分得編號452⒇部分土地之被告吳文賢、吳文吉、吳建霖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其三人分得之編號452⒇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重建前,不會要求被告吳坤展拆屋還地,而且會留路讓被告吳坤展為適當之通行(見本院卷六第361頁)。由此可見,452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除了有利分得編號452⒇部分土地之被告吳文賢、吳文吉、吳建霖與分得編號452⒆部分土地之被告吳仰鎭等人,且對被告吳坤展之影響甚微,並無造成不公平之情形。
⑷被告鄭紅魚雖表示希望分足其應有部分面積,不要少分土地等語,然本院審酌倘分足被告鄭紅魚之應有部分面積,則其與被告吳錕池共有之編號452⒁部分土地及被告吳烟語、吳啟瑞、吳啟棠、𡍼淑君、吳宗憲、吳宗典、吳慶裕、吳昭龍共有之編號452⒂部分土地之分割線勢必需往東挪移,如此則會使被告吳啟瑞等人所有之建物被拆除。再考量被告鄭紅魚與被告吳錕池共有之建物,除了東邊緊臨被告吳啟瑞等人共有之建物外,北方亦緊臨被告吳金培所有之建物,南側與被告吳鴻斌之建物只有約2公尺之距離(見本院卷三第59頁),為保留被告吳啟瑞、吳金培等人之建物不被拆除,被告鄭紅魚因此少分得33.89平方公尺土地,乃不得不之分割方法。
⑸被告吳深、吳劉麗雲雖均稱其等原有持分約一百多坪,房屋在吳吉雄旁邊,但是後來被分到727地號土地上,目前在該土地上沒有建物,想分在吳吉雄的前面等語。惟查,被告吳深、吳劉麗雲於4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各為42.25平方公尺,扣除私設道路應分擔之土地面積後,僅餘40.53平方公尺(約12坪),倘其二人分配土地,將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且被告吳明桂、吳忠儒、吳章成公同共有4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938.87平方公尺,扣除私設道路應負擔之土地面積38.23平方公尺後,原可分得900.64平方公尺土地,但其等為避免其他共有人拆除建物,所以自願少分449.64平方公尺土地,倘若再由被告吳深、吳劉麗雲分配土地,則其三人少分得之土地面積將達530.7平方公尺。是以,衡酌上情,本院認為應由被告吳明桂、吳忠儒、吳章成完整取得編號452部分土地,而由被告吳深、吳劉麗雲受價金補償,較為妥適。
⑹被告吳東修雖稱其願意多分配土地,而不同意原持有面積減少等語,然452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係為配合共有人之使用現狀,避免大部分共有人所有之建物不被拆除,始造成共有人間有增減面積之情形發生,已如前述。而由被告吳東修等人分得編號452⒄部分土地,造成其等少分配土地,係因與其相鄰之編號452⒂、452⒃、452⒅、452⒇部分土地上皆有建物,不論從哪一個方向增加土地面積,都會造成其他共有人之建物被拆除。同前所述,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造成被告吳東修少分得31.77平方公尺土地,乃不得不之結果。
⑺綜上,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452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故452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⒉727地號土地:
查727地號土地上只有吳吉雄所興建之鐵皮建物及吳清溪所有之16-1號平房,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二第163、178、179頁)。本院考量727地號土地面積僅359平方公尺,共有人眾多,由共有人全體依持分分割,顯然困難。因被告吳忠儒已具狀表示同意由其與被告吳明桂、吳章成公同共有該土地全部,且其餘共有人亦未為反對之陳述。是以,本院綜合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727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吳明桂、吳忠儒、吳章成公同共有,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則以價金補償,尚屬公平妥適,故727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452地號土地如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則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互有增減,且有些共有人分得臨路土地,有些共有人分配在裡地,有些共有人則未分得土地,該土地之共有人間即有應相互補償之必要。另727地號土地僅有被告吳明桂、吳忠儒、吳章成分得土地,其餘共有人則均未分配土地,該土地之共有人間亦有應相互補償之必要。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合意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鑑定結果認為:45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吳金波、吳建興、吳文玲、吳東榮、吳金全、吳金培、吳陳素蓮、吳富益、吳惠玲、周凱宇、李億婷、吳烟語、吳啟瑞、吳啟棠、𡍼淑君、吳宗憲、吳宗典、吳慶裕、吳昭龍、吳鴻斌、吳坤展、吳仰鎭、吳晨瑜、吳俊昇、吳美淑、吳家成、吳益安(上二人應連帶給付)、吳家成、吳益安、吳文賢、吳文吉、吳建霖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吳俊龍、吳宗憙、吳振宏、吳德時、吳德春、鄭紅魚、吳錕池、吳建守、吳建智、吳東利、吳銘煜、吳銘欽、吳順意、吳東修、吳慈恩、吳宣恩(上二人應公同共有)、吳新錕、吳銘樹、吳錦富、吳海源、吳鴻洋、吳明桂、吳忠儒、吳章成(上三人應公同共有)、吳清河、吳清壽、吳有明、吳忞諳、吳東碧、吳深、吳偉平、吳菁芬、吳劉麗雲、吳金湖、謝佳琪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727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吳明桂、吳忠儒、吳章成應連帶補償原告與被告吳烟語、吳建守、吳建智、吳文賢、吳文吉、吳金波、吳慶裕、吳啟瑞、吳啟棠、𡍼淑君、吳宗憲、吳宗典、吳明住、吳明和、吳陳素蓮、吳富益、吳惠玲、吳鴻斌、周凱宇、吳家成、吳益安(上二人應公同共有)、吳坤展、吳建興、吳宗憙、吳新錕、吳銘樹、吳錦富、吳海源、吳鴻洋、吳俊龍、吳建霖、吳仰鎭、吳銘煜、吳銘欽、吳東榮、吳金全、吳昭龍、吳錕池、吳晨瑜、吳俊昇、吳金培、吳美淑、吳慈恩、吳宣恩(上二人應公同共有)、吳順意、謝佳琪、李億婷、吳家成、吳益安、吳振宏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師113年3月19日隆雲訴字第1130202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及113年4月26日隆雲訴字第1130202號函檢送之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93、401-409頁,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被告吳深、鄭紅魚、吳劉麗雲、吳錕池雖均稱不動產估價師的鑑定價格太低,而被告吳文玲則稱鑑定價格太高等語,惟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估價人員親赴系爭土地勘察,實際查訪交易資訊,並依本院所提供之資料及地政機關核發之地籍圖謄本、相關圖冊、比例尺、地籍套繪圖等相關資料,然後依影響452、727地號土地價格之土地個別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據以計算出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其鑑價結果應屬公正客觀可採,故有關452地號土地之補償金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有關727地號土地之補償金則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來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明桂、吳忠儒、吳章成公同共有4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180000分之16155,被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查封登記(見本院卷六第283、423頁,卷七第473頁);被告吳金波就4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48分之1,及7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48分之1,均已被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假扣押登記(見本院卷六第285-287、320、424、441頁,卷七第474、491頁),依上開說明,上開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吳明桂、吳忠儒、吳章成分割後所取得452地號土地如主文第四、六項所示之土地及價金補償;及被告吳金波分割後所取得452、727地號土地如主文第四、七項所示之土地及價金補償。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3 款設有規定。查被告吳金波(原名吳長洲)將其對4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48分之1及7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48分之1,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吳建男(見本院卷六第313、438、439、452頁,卷七第488頁);訴外人吳耀賓將其就4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28800分之491,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惠玲,嗣吳耀賓上開土地於102年9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陳素蓮(見本院卷六第313-315、439頁,卷七第489頁),經原告告知訴訟後,吳建男及被告吳惠玲並未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19、425、427、437、439頁),且被告吳惠玲到庭表示同意其抵押權於分割後轉載至被告吳陳素蓮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上(見本院卷二第402頁)。因727地號土地被告吳金波並未分得土地,僅受價金補償,準此,吳建男對被告吳金波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吳金波所取得如主文第四、七項所示之土地,及對被告吳金波所得行使之金錢補償權有權利質權;被告吳惠玲對被告吳陳素蓮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吳陳素蓮所取得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土地上。
六、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