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坤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但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因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未記載上訴聲明,致無法確定其上訴範圍。倘若上訴人係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裁判分割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5元,倘若上訴人係對同段727地號土地之裁判分割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倘若上訴人係對上開二筆土地之裁判分割提起上訴,則應繳納裁判費9,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