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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致良即億洲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0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23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新太鋼鐵有限公司 陳有正
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110年9月30日
20,290元
P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