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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淑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000055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永山營造有限公司 阮譚如
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
111年2月28日
30,150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