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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基福水電材料行即沈淑雲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人  洪裕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 年7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弘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謝奇峯
土地銀行北港分行
110年6月30日
46,442元
BQ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