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宏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日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上開事件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將上開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7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