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陳曉菁
相 對 人 織田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英釗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72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7282號裁定駁回其對支付命令所為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查該裁定係於111年12月26日寄存於虎尾派出所(司促卷第53頁),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11年12月28日聲明異議,亦有卷附異議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可按,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未附理由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21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7282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已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於雲林縣○○鎮○○里○○路0段00巷00號,因無人簽收而寄存予派出所(司促卷第39頁),雲林縣○○鎮○○里○○路0段00巷00號既為異議人之住所地,則異議人對於前揭支付命令之法定異議期間應於111年11月28日屆滿,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282號卷足稽。
㈡異議人就前開支付命令雖於111年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則前開支付命令既已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異議人遲至111年12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已逾法定期間而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之,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未附理由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亦定有明文。是異議人若有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自得依上開規定救濟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