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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秀娟    住○○市○○區○○里○○街00號00樓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林洋田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洋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洋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父即失蹤人林洋田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多年,未曾返家或與家人聯繫,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日後即未再有任何音訊,失聯已久,經通報警方協尋未果而將其列為失蹤人口。是以,失蹤人林洋田於103年2月1日失蹤後,毫無音訊,經報警協尋至今已逾9年,生死不明,因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之規定,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審酌死亡宣告制度旨在終結失蹤人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維護社會公益而設,苟已具備死亡宣告之要件,法院裁定除應宣告失蹤人死亡外,並應於宣告死亡裁定中確定其死亡之時,並以裁定所定死亡之時推定失蹤人業已死亡,進而發生繼承等法律效果。是以,死亡宣告制度既有結束失蹤人原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避免其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之公益目的,倘失蹤人之行方不明已逾法定期間或其死亡之時不確定者,即有裁定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必要,否則無從解決該失蹤人周遭所發生之繼承等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林洋田失蹤不知去向,生死不明,並已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之事實,已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報紙1份等件可以證明,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丁啓唐到庭證稱:我結婚後與失蹤人林洋田應該有10幾年未聯絡了,有聽親戚說失蹤人林洋田是在對岸,我岳母家就在我家隔壁,我就是很久沒有碰到失蹤人林洋田了等語大致相符。而本院查詢失蹤人林洋田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失蹤人林洋田於00年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附卷可以補充證明,又本院主動查詢失蹤人林洋田之個人健保就醫紀錄,亦顯示查無資料之情形,有健保Web IR系統查詢個人就醫紀錄1份在卷可以佐證。綜上證據判斷,林洋田確實自103年2月1日起即失蹤杳無音訊這個事實,可以認定,所以聲請人的前述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林洋田係於103年2月1日失蹤,依據上述規定,計算至110年2月1日即失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因此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