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黃炳炤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個月補正其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其次,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9條前段)。
二、本件原告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乙節,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其已呈無訴訟能力狀態,從而原告之訴訟能力既有欠缺,自應予以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