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張冠斑即張弘諳
訴訟代理人 陳楀茜
張楉云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複代理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7,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分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7,873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4頁)。因屬同一保險契約所為之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配偶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楀茜前於109年6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與被告(按:該公司於起訴前之112年8月17日即由李啟賢擔任法定代理人)簽訂投保「宏泰人壽扶佑一生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100萬元,下稱系爭保單一)、「宏泰人壽扶佑一生失能照護終身保險(甲型)契約(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10萬元,下稱系爭保單二),系爭保單二並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與系爭保單一、二,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110年1月25日因牙痛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於110年2月24日經確診罹患口腔癌(下稱系爭口腔癌),111年4月25日復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治療後症狀固定,依然僅能進食流質食物,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的效果」,確診為第1級永久喪失咀嚼及吞嚥之機能(下稱系爭保險事故),符合系爭保單一、二主約條款附表項次 5-1-1「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語言之機能者。」第一級失能之程度。原告並於112年1月18日備齊證明文件,依系爭保單一主約條款第11條失能復健補償保險金的給付、第12條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的給付,以及系爭保單二主約條款第16條失能復健補償保險金的給付、第17條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的給付及系爭附約條款第7條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第8條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之給付、第9條住院慰問保險金之給付、第10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等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㈡詎被告112年5月16日回函意旨略以: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2條〈名詞定義〉:「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30日後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病。經查台端自107年8月3日及109年1月2日起即因口腔黏膜及舌頭白斑接受治療,核與此次申請事由具相當因果關係,且非屬於上開契約所指「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30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故而不在本公司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障範園,致本次申請事故無法依台端戶所請給付,尚祈見隸等語,對原告之申請拒絕理賠。惟被告據以拒賠之「口腔黏膜及舌頭白斑」,並非保險法第127條「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姓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所規定之是項疾病。原告所罹患之系爭口腔癌係至系爭保單一、二生效日(109年6月30日)起持續有效滿30日後之110年2月24日始發生,並因系爭口腔癌於111年4月25日確認已為咀嚼、吞嚥及語言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礙之第一級失能,被告自難免責。本件解除契約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予理賠。
㈢準此,被告應依系爭保單一約定給付原告保險金額37萬元(失能復健補償保險金12萬元、首次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25萬元)及系爭保單二約定給付原告保險金額101萬7,873元(失能復健補償保險金1萬2,000元、首次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2萬5,000元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2年5月1日期間之住院日額3萬5,100元、住院醫療輔助日額3萬5,100元、住院慰問金1萬9,25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89萬1,423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保險金額138萬7,873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7,873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單一保單條款第2條第1款訂定「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系爭保單二保單條款第2條第1款訂定「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2條第4款約定:「『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後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病…」及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核與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相違背,應承認其效力。
㈡原告之配偶陳楀茜雖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109年6月30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惟經被告調查原告過往病歷資料發現,原告曾於107年8月3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醫院(原為斗六慈濟診所,下稱斗六慈濟醫院),經該醫院診斷有「口腔黏膜的其他病變、口腔黏膜白斑,包括舌頭」,且記載原告從106年11月開始已出現左側舌白斑伴隨潰瘍,至107年8月3日診斷有「左側舌白斑吞嚥困難」等病情;另於109年1月2日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經診斷有「口腔黏膜白斑,包括舌頭」。而「口腔白斑」是一種常見的癌前病變,世界衛生組織的定義為:不能以臨床或病理特徵診斷為其他病變的一種白色斑塊或白斑。口腔癌病程之演進是多階段的變化,長期發炎刺激或致癌物質影響而發生細胞基因突變,進而轉變成癌細胞,由臨床的觀點,則是先由正常組織表面產生變異或增生,如潰瘍、白斑、紅斑或疣狀上皮增生等癌前病變開始,最後形成口腔癌。原告於上揭斗六慈濟醫院、成大斗六分院之病歷紀錄顯示已發現有「口腔黏膜白斑」等病徵,實即口腔癌之「癌前病變」,且病變處雖在舌部與頰部,但與原告牙齦之口腔癌,應係源於相同的病理機制而生,在醫學學理上可視為「癌化過程之進展」及「同一疾病之延續」,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此從原告投保其他保險公司因相同疾病(即系爭口腔癌)遭拒賠後所申請之理賠案件,即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222號評議書(下稱另案金融消費評議書,兩造均不爭執該評議書之聲請人為原告,僅該案相對人與被告為不同保險公司,該案現由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7號審理中)相關事實來看,亦可知悉,上開評議書亦認原告申請保險理賠為無理由。
㈢再者,依原告於投保時就被告所提供之「告知事項」書面詢問内容:「02過去二年内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A2)?」、「03最近二個月内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A3)?」、「04過去五年内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①高血壓症…癌症(惡性腫瘤)(H2)…」,均勾選「否」。然原告於109年6月30日投保前,業經下列醫院檢查出下列病情,醫師亦曾給予舌頭雷射治療建議,惟遭原告拒絕。整理原告歷次就診時序情形如下:
⒈於107年8月3日至斗六慈濟醫院就診,門診病歷單上記截:原告主訴為「舌頭異常增生、口腔異常增生,在大林慈濟做過七次雷射手術(tongue dysplasia, oral dysplasia s/p times LASER at Dal in)」,「客觀」欄位記載其舌頭左側的白斑做過手術,從106年11月開始已出現左側舌白斑伴隨潰瘍、至107年8月3日診斷有「左側舌白斑吞嚥困難」等病情,醫師並建議進行舌頭雷射手術、建議戒菸、戒酒,惟遭原告拒絕等語,經該院醫師診斷為「口腔黏膜的其他病變」、「口腔黏膜白斑,包括舌頭」、「本性高血壓」等疾病。
⒉於109年1月2日於成大斗六分院,經診斷有「口腔黏膜白斑,包括舌頭」,醫師客觀上發現有「牙齦腫脹(gingival swelling)、右臉腫脹壓痛(right facial swelling and tenderness)、左側舌苔白(left lateral tongue whitish coating)。
⒊另參酌另案金融消費評議書之醫療顧問判斷意見可知,原告自102年至106年間曾多次因舌部及頰部「白斑」(leukoplakia)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並接受切片手術;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日曾住院做局部傷口清創手術,但無癌症的報告;於107年6月6日之紀錄中有嚴重化生的病理報告,最後是左側牙齦癌第四期,並切除部分下顎骨,加上放射及化學治療。
⒋原告嗣於110年1月25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診斷為「Oral tumor」(口腔腫瘤);於110年1月28日門診診斷為「Oral cancer」(口腔癌),嗣於110年2月1日住院,入院診斷罹患:「1.left lower gingival cancer, squamous cell carcinoma , under staging」(即左側牙齦癌、鱗狀細胞癌),「護理過程紀錄」並記載:「2021/02/01 11:10入院護理評估/措施:病人主訴口腔白斑大約五年,於他院追蹤檢查治療,服藥效果差,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檢查追蹤,經醫師診視後診斷為口腔癌…」。
㈣據上說明,應可認定原告於109年6月30日投保前,除診斷有高血壓之外,即因長年來嚼食檳榔、抽菸、飲酒,造成口腔、舌頭出現白斑、腫脹、異常增生等症狀出現,另原告曾於大林慈濟醫院就舌頭部位進行過7次雷射手術,至107年8月3日經醫師再次建議進行舌頭雷射手術並建議戒菸、戒酒,惟遭原告拒絕,顯然原告對其可能患有口腔癌疾病、高血壓症已有相當認識,卻仍故意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就被告所詢問前揭「告知事項」為不實說明,隱瞞其於投保前已多次就醫並檢查出異常之情形,被告如知悉原告有高血壓、口腔癌前病變及多次雷射治療之經歷,當會於核保時評估承保之風險,並認原告既已出現口腔癌前病變之徵狀,甚至多次舌頭雷射均無法治療完成,屬於罹癌之高風險族群,當會評估予以除外不保,甚至全部拒保。又因原告故意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被告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被告本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且原告至遲於110年2月24日已確診罹患系爭口腔癌,竟仍遲至保險法第65條所定保險金請求權時效2年即將屆滿時,於112年1月18日始向被告申請理賠,距離要保日即109年6月30日早已超過2年以上,此舉顯係為規避保險法第64條所訂保險人於投保日起2年内得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規定。原告既刻意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2年半後才申請理賠,此亦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規定之適用。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配偶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楀茜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於109年6月30日向被告簽訂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㈡原告於110年1月25日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耳鼻喉科切片診斷患有系爭口腔癌(齒齦),於110年2月1日至該醫院住院,住院期間接受腫瘤分期治療,於110年2月3日出院,續於110年2月17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於110年2月18日接受左側口腔腫瘤切除、左側部分下頷骨切除、左側頸部淋巴廓清、氣切、拔牙及左小腿皮瓣口腔植皮手術,經該院治療後認定症狀固定,依然僅能進食流質食物,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之效果。業已達於系爭保單一、二附表5-1-1所示「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語言之機能」之失能程度。
㈢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初次遞交理賠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理賠,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向原告書面回覆該理賠申請案於112年1月30日受件受理後,經被告查詢,發現原告於107年8月3日、109年1月2日起即因口腔黏膜及舌頭白斑接受治療,認為原告系爭口腔癌之疾病,並非系爭保單一、二之第2條第1款所訂「本契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及系爭附約第2條第4款「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30日起所發生之疾病」,於112年5月16日函覆拒絕理賠。惟並未以該函文表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
㈣原告之申請理賠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138萬7,873元。
㈤原告於107年8月3日在斗六慈濟醫院診斷出有「口腔黏膜的其他病變」、「口腔黏膜白斑,包括舌頭」。
㈥另案金融消費評議書係就原告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保險事故所為之評議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旨在確認承保危險之範圍,落實保險制度之本旨,並防止發生帶病投保之道德危險。該條立法理由並謂:「健康保險關係國民健康、社會安全,增訂本條條文,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仍可訂健康保險契約,以宏實效,惟保險人對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以免加重全部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申言之,健康保險所保障者為現在與未來之保險事故,過去已發生之事故(即保前疾病)原則上並非承保範圍,倘被保險人帶病投保,該保險契約仍為有效,僅保險人就該項特定保前疾病,基於保險制度之本旨及防範道德危險之考量,可免除保險理賠之責任,但就其他疾病,保險人仍須理賠。又該條所謂「疾病中」之認定,不應以「醫師確定診斷罹患該疾病時」作為認定之時點,否則將導致被保險人故意拖延就診以拖延確認疾病之時點,使其晚於契約訂立時點,從而取得保險理賠。而應依據當時醫學科技水準,從病歷資料、臨床經驗、病理診斷依據、是否有可判斷之特殊病徵等客觀證據,探求該項「疾病」發生之確切時點或合理之時間範圍,確認是否為應予排除之「保前疾病」,並可藉此探求過程了解被保險人本身是否亦有刻意隱匿病情及未告知之情。其次,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適用,仍應確認與訂約後發生保險事故之疾病是否屬於「同一疾病」,倘屬該程度輕微之「保前病症」將來不確定是否會於投保後進一步惡化成程度較嚴重之「其他疾病」(例如高血壓或肝功能異常惡化為腦中風或肝硬化等情形)之情形時,揆諸保險制度之本旨,非得以此即謂危險於訂約前已發生,非屬保險人之承保範圍,保險人尚不得逕以此主張前後兩者間具有關聯性而免責,惟兩者間如於醫學上有此連續性之因果關係存在,因此際罹患有該程度較輕微相關聯病症之被保險人,將來惡化為更嚴重疾病之危險確較正常人為高,此種情形實將影響或變更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倘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過往疾病狀況及體態,保險人本得另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而如於要保人就書面詢問事項已有據實告知之情形,則得由保險人評估被保險人當時之危險狀態(如是否要求體檢,保險法第126條參照),以決定是否承保,並得透過契約雙方之同意,以「增加保險費」或「限縮承保範圍」之除外方式處理。
㈡經查,針對原告於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是否已在「系爭口腔癌」之「疾病中」乙節。觀諸另案金融消費評議書記載略以:經諮詢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前略)3、口腔癌之發生乃一漸進過程,係因口腔正常表皮細胞在菸、酒、檳榔或其他因素的長期刺激下,發生表皮細胞增生,進而演變為惡性細胞。申請人於102年至106年間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發現之「白斑」(leukoplakia)實即口腔癌之「癌前病變」,且病變處雖在舌部及頰部,但與申請人牙齦之口腔癌,應係源於相同之病理機制而生,在醫學學理上可視為同一疾病之延續,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中略)⒈申請人於107年1月16日投保系爭保單時,依所附的病歷中,102年5月7日就有口腔白斑及舌頭白斑之紀錄,並有多次切片之紀錄,病理上只見到不同輕度之化生,但仍未達口腔癌等級。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日曾住院做局部傷口清創手術。但無癌症的報告。⒉一般而言,口腔白斑症是與口腔癌有因果關係,投保前多次門診切片及診療都疑似有癌病的可能,但都無法證實。107年6月6日之紀錄中有嚴重化生的病理報告,最後是左側牙齦癌第4期,並切除部分下顎骨,加上放射及化學治療。⒊一般口腔白斑症常會有後來演變到口腔癌之情形(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而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月2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1011054號函覆意旨略以:「口腔白斑是口腔癌之前期症狀...口腔白斑轉成惡性的機率約為0.6至15%。」(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頁)。嗣經本院檢送原告前於斗六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成大斗六分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病歷紀錄、另案金融消費評議書與原告相關病情意見等資料,囑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4頁)鑑定,北榮醫院114年1月6日北總口字第113000526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略以:病患投保之時間為109年6月30日,臨床上要確定診斷為「口腔癌」需根據組織切片之病理報告,依所附臨床病歷資料,病患接受切片而有正式報告確診口腔癌之時間為110年1月25日,故無法認定原告於109年6月30日投保前已患有口腔癌。也無法確定「口腔癌」於其投保前是否已在「疾病中」。而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之口腔癌為惡性診斷,斗六慈濟醫院之「口腔黏膜白斑,包括舌頭」為良性診斷,病理診斷依據不同,疾病嚴重程度不同,治療方式也不同,兩者在醫學上不屬於「同一疾病」。惟兩者具有關連性,「口腔黏膜白斑,包括舌頭」為癌前期病灶,而「口腔癌」為癌症病灶,臨床上前者可能會演變成後者(較嚴重),具關連性,兩者間的判定主要是經由組織切片後進行的病理檢查為依據,臨床上「口腔癌」也常見由「口腔黏膜白斑」等癌前病灶進展而來。故兩者可認定為「癌化過程之進展」或「同一疾病之延續」(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3頁)。由上開醫學專業意見可知,「口腔癌」目前醫學科技係透過組織切片後進行的病理報告為診斷,依原告現有之病情就診資料,尚難認定原告於109年6月30日投保時已患有系爭口腔癌,僅能確認原告於投保前確已診斷有「口腔黏膜白斑,包括舌頭」此項足以惡化為「口腔癌」之關聯病症存在。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不得逕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主張「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不負保險金賠償之責任。然上情業已足徵原告於投保前確已有足以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評估之關聯性疾病存在,此際應續考量原告是否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之問題。
㈢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
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申言之,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倘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2年5月7日就有口腔白斑及舌頭白斑之紀錄,並有多次切片之紀錄,病理上可見到不同輕度的化生,有另案金融消費評議書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67頁),已如前述,可見其先前已有口腔白斑之情形,由來已久。而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3日、109年1月2日在斗六慈濟醫院、成大斗六分院仍檢查診斷出有「口腔黏膜的其他病變」、「口腔黏膜白斑,包括舌頭」乙情,有斗六慈濟醫院門診病歷單、成大斗六分院門診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是原告及其配偶陳楀茜對於原告先前已罹患有「口腔黏膜的其他病變」、「口腔黏膜白斑,包括舌頭」之疾病,於107年8月3日、109年1月2日仍檢查診斷無訛乙節,應知悉甚詳,不容其等諉為不知。參以北榮醫院前揭鑑定意見略以:「口腔黏膜白斑,包括舌頭」為癌前期病灶,而「口腔癌」為癌症病灶,臨床上前者可能會演變成後者(較嚴重),兩者間的判定主要是經由組織切片後進行的病理檢查為依據,臨床上「口腔癌」也常見由「口腔黏膜白斑」等癌前病灶進展而來。故兩者可認定為「癌化過程之進展」或「同一疾病之延續」(本院卷第293頁),可見原告就「口腔黏膜白斑,包括舌頭」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就本件而言,顯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並與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關聯性(即系爭口腔癌)。然原告於109年6月30日投保時就被告所提供之「告知事項」書面詢問内容:「02過去二年内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A2)?」為勾選時,竟仍勾選「否」,有被告所提出之人身保險要保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1頁),可認要保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楀茜於投保時刻意隱瞞原告罹患「口腔黏膜白斑,包括舌頭」此一「口腔癌」之前期病灶,而為不實說明等情,已灼然至明。綜上所述,被告自得主張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惟查,原告於110年1月25日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患有系爭口腔癌,系爭保險事故並已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後2年內發生,然原告遲至112年1月18日始初次遞交理賠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理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於被告收受理賠申請時,業已逾越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被告已無從行使前揭解除契約之權利。原告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楀茜顯係等待該除斥期間之經過,躲避被告行使解除權。上述藉由拖延請求保險給付規避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確實創造惡意要保人濫用保險制度之空間,且近年來保險實務有越演越烈之趨勢,此際即應續探究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疑問。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凡以惡意方法所獲致權利取得之主張,常有權利濫用之存在;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又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按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就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設有2年除斥期間限制之目的,固在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惟倘容許少數惡意之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當利用保險法第64條第3項2年除斥期間,惡意等待2年除斥期間屆滿後始行使保險金請求權,顯係惡意使保險人無法於2年除斥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應認此種情形構成「權利濫用」而應受到禁止,蓋倘不予以禁止而仍得請求保險金,將使風險不當轉嫁予大多數之要保人共同負擔,如此將使要保人負擔之保險費節節升高,如此顯非保險制度之目的。因此,為達風險之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制度應有之功能,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均應本諸善意與誠信原則締結及履行保險契約(包括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始能免於任何一方將保險契約作為謀利之工具,妄圖不當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亦敘明:「末查保險金請求權人倘有惡意,或行使權利違反誠信之情形,則屬應否依民法第148條予以規範之問題」,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以:「藉由惡意拖延行使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方法以獲致保險金,其權利的行使未依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自不受法律保護而生失權效果確定」為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件要保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楀茜惡意隱瞞原告罹患「口腔黏膜白斑,包括舌頭」此一「口腔癌」之前期病灶,而為不實說明,事後原告並已罹患「口腔癌」,該惡意隱瞞業已造成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自屬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所定之解約事由,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10年1月25日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患有系爭口腔癌後,竟遲至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屆滿2年後之112年1月18日初次遞交理賠申請書,時間差距甚久,應認原告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楀茜明確有刻意掩飾系爭保險事故已發生之事實,並圖謀等待2年除斥期間屆滿,再行請求,可認原告係刻意藉由拖延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之方法以獲致保險金,則依前揭說明,如認被告因遭原告惡意隱瞞帶病投保之事實,並因原告刻意等待解約權之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行使,致須依約給付保險金,實非合理,應認本件原告行使權利未依誠信原則,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已不得受法律保護而應生失權效果。則原告主張被告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負擔保險金理賠之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萬7,873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