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7879號
債 權 人 李朝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憲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促相對人清償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4件為憑。惟上開支票均係由相對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川孝工程有限公司開立,尚難依形式審查認定兩造有借貸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發文通知聲請人釋明,聲請人僅提出其與相對人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18幀,其內容概為相對人告知聲請人其業務狀態、請求聲請人協助等,惟均未提及借貸關係、借貸金額、還款期限及方式等,從而聲請人既主張債借款債權,未能釋明兩造間借貸關係已成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