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劉又溍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因於民國111年6月26日自行銷毀,已向付款人辦理掛失止付,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件為證。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32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係由台灣企業銀行斗六分行所簽發,記載受款人為昶城有限公司,而由聲請人於111年6月26日自行銷毀等情,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可見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於聲請人實力支配之下,業已自行銷毀,即無所謂利害關係人不明而居於不確定之狀態,自無行公示催告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