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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全字第163號
債  權  人  永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基 
上列聲請人因與瑞真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採購模板及木製品等而累積期貨款新臺幣(下同)3,226,369元,現尚積欠498,138元,屢經催討而未清償,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已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還款,為相對人函覆稱聲請人之主張非真正,聲請人因認相對人有脫產可能,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調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雖送貨照片、發票影本、相對人人匯款回條聯照片、存證信函影本、相對人回復存證信函照片等件以對假扣押之請求為必要之釋明。相對人所函覆之存證信函內容亦足認相對人就聲請人之債權斷然堅決拒絕給付,惟依上開裁定要旨觀之,聲請人尚需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另單獨釋明相對人將有脫產可能,始足釋明本件具備假扣押原因。本院乃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補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僅提出LINE訊息紀錄照片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惟自訊息紀錄亦僅能得知聲請人卻對相對人有貨款債權未獲清償。且依據相對人之工商登記抄本顯示,聲請人資本總額為1,070,000元,亦難認相對人之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聲請人另就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相對人將有脫產可能等假扣押原因全然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從而聲請人本件所請即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