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章雅君
關 係 人 留錦桐
關 係 人 吳春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暨第二項,其中依如附件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留建豐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中,關於動產及其他財產價值權利名稱類別及所在之「旺陽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旺陽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5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等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