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郭烈山
代 理 人 陳玉民律師
相 對 人 王韋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韋迪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第三人王逢祥、王宣淇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王韋迪及第三人王逢祥、王宣淇於108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元,詎屆期未為清償,尚欠聲請人2,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王韋迪及第三人王逢祥、王宣淇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