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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蔡淑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展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且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自程序上應審查之拍賣要件有二:㈠抵押權有無依法登記;㈡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判)。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展年於民國96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6年11月28日,並以相對人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9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以於96年11月29日辦畢登記在案。詎相對人不依約清償,依兩造約定相對人向聲請人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為民國116年11月28日,有聲請人提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稽,足見現聲請人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因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