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政
代 理 人 阮亮碩
相 對 人 俞德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俞德村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2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年4月7日邀同第三人俞偉祥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040,000元,詎自112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805,99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3年1月3日雲院宜非信決112年度司拍字第121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3年1月4日發生送達相對人俞德村之效力、於113年1月22日發生送達第三人俞偉祥之效力,惟渠等逾期均未表示意見,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