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昌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蓉
相 對 人 高銘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881條第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擔保債權確定後,其抵押權性質即轉變為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者即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已確定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3月3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6年4月30日,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土地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載明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茲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8,000,000元,詎屆期不為清償等語,爰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及時效承認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