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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林素珠 
相  對  人  旺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條、123條分有明文。末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鎮○○里○○路0號,核其文義,發票地應為雲林縣斗南鎮,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系爭本票票面雖載有「借款擔保使用」等文字(下稱系爭註記),惟並非記載「不得提示或兌現」,足見並非針對執票人行使票據請求權之限制,亦非對系爭本票附款條件之限制,況系爭本票上關於「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並未遭刪除,故系爭本票並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系爭註記僅係就本票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不影響執票人或其他票據權利人之請求付款,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系爭註記僅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併予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306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7月1日
15,000,000元
5,000,000元
111年10月6日
112年3月1日
CH36465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