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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漢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滄 



相  對  人  任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 條及同法第121 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
   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任國華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與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均不相同,且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任柏穎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亦查無相對人任柏穎有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及更名前後曾為任國華之紀錄;又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任国華,無身分統一編號,其上所載地址,亦與相對人任柏穎個人戶籍資料不符,則上述本票是否確為相對人任柏穎簽發,即難依其外觀逕為認定;另參以一般社會經驗,簽名時誤寫自己姓名、地址或身分證字號者,實屬少見,衡諸前揭說明,附表二所示本票既難逕依形式認定確屬相對人簽發,該部分聲請,即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7月25日
50,000元
112年1月9日
0000000

附表二: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0年8月3日
30,000元
0000000
2
110年8月19日
50,000元
0000000
3
110年9月10日
130,000元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