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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吳熾松 
相  對  人  林萬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詠諄即林睽棠


相  對  人  陳珮婕即陳宜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萬有限公司、林詠諄即林睽棠、陳珮婕即陳宜妤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本院111年度港簡字第10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元,爰檢附相關收據,為此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港簡字第10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並有該收據在卷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440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