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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佳慧 
相  對  人  億利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和訓 
相  對  人  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四九九一號支付命令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49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事件)債務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3 號支付命令),因認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淑惠與億利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和訓意圖損害債權人利益而偽造本票、借據債權26
  ,190,000元並據以聲請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4991號支付命令,而提起自訴,現由本院111 年度自字第2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故就系爭事件,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鈞院准予閱覽系爭事件相關卷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 年度自字第2 號、111 年度司促字第499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即屬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