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 告 乙○○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5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即於112年2月1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於同年0月00日出監後,被告仍然會施用毒品,且用完毒品後會亂罵人,原告無法忍受而於同年9月19日向法院聲請調解離婚,詎料被告於接獲調解庭之通知後,竟打電話威脅原告撤回離婚聲請,並恐嚇稱:如果因為法院寄通知被告沒有收到而變成通緝犯,就要讓原告的家人死光光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等情,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經原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並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又原告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分居已達相當期間,分居前原告已長期忍受被告施用毒品後罵人之精神虐待,原告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兩造感情已生重大破綻,而逾越通常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且被告歷年來確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數次出入監獄,最後一次是在112年2月1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與其所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接續執行,至同年0月0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資料後,認兩造結婚將近2年,而分居之時間竟比同居之時間還久,顯見兩造互動不佳,彼此並無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雙方之婚姻關係早已生破碇。又參以被告於本件調解及審理期間均未曾到庭,不但未見其有何修復婚姻關係之積極行動,甚至於接到原告聲請調解離婚通知後,還出言恐嚇威脅原告撤回聲請,否則要讓原告家人死光光等語,以此激烈之手段加劇兩造之感情破裂,實與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更無任何情感交流之可能。是兩造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基礎蕩然無存,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業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因被告不顧兩造婚姻維繫之上開行為,導致兩造關係持續惡化至無可彌補,被告顯具可責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