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李惠珠
被 告 李靜子
李秀桃
廖李季志
李作賢
李福隆
李美莉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被 告 李萬枝
李春鄉
李東意
李春梅
李春英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萬雄
被 告 李明峯
李昆洲
李明洲
李青蓉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時茵
被 告 李津統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秀鳳
被 告 李作居
李秀雲
李素勤
賴紅春花
賴五妹
賴金蘭
黃賴貴英
吳烈利
吳烈煲
吳美麗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泰榮
被 告 吳素珠
吳素珍
吳素娥
徐旺琳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宣傳
被 告 廖春蘭
徐淑貞
徐淑溶
萬李惠琼
李誌偉
李品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萬江鳴
被 告 賴明權
賴明玲
賴明鳳
賴明珠
黃奕璋
黃鳳琴
陳長興即李來好之遺產管理人
陳長興即黃濰渲之遺產管理人
辛佩羿即黃德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更正登記後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尚有調查必要,依首揭規定命再開辯論。
三、另被繼承人李乞食之來孫陳品溱,於被繼承人李乞食之再轉繼承人黃德光、黃濰渲死亡時,已向法院聲明拋棄對黃德光、黃濰渲之遺產繼承權,已非本件被繼承人李乞食之繼承人,惟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上仍記載陳品溱為繼承之公同共有人,顯有錯誤而應向地政機關為更正登記,有被繼承人李乞食之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7月13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120000074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7月31日桃院增家寒100年度司繼字第399號函、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更正登記後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