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張貴芬 住雲林縣○○市○○路000○00號
相 對 人 張加昆
王雪冰
關 係 人 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甲○○對其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5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成年人戊○○、丙○○及相對人乙○○均為中華民國人民,相對人甲○○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上開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未成年人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2人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父母,相對人乙○○於民國93年間出境至中國經商,並於95年間遷出臺灣,相對人2人與上開未成年人原長年住居於中國,嗣因相對人2人經商失敗遭中國限制出境,已十多年未能返回臺灣,亦無法繳納上開未成年人之學費,而均由聲請人支助。之後上開未成年人於000年0月間選擇返回臺灣念書並與聲請人同住,在臺期間皆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所有的生活、就學等費用亦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而相對人2人長期未與上開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且因上開未成年人之護照即將到期,需重新辦理護照才得以前往中國與相對人2人團聚數日,相對人2人因遭中國限制出境,除無法返臺辦理上開未成年人之護照外,亦無法至香港辦事處處理上開未成年人至中國居留等事宜,因此,相對人實不適宜再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此外,上開未成年人並無同居之外祖父母或兄姊,而同居之祖父母亦均已過世,即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存在,聲請人係上開未成年人之姑姑,上開未成年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等之監護人,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復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其與上開未成年人、相對人王加昆之戶籍謄本、相對人甲○○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上開未成年人之健保繳費資料、醫療門診收據、高中學費繳費單、國小繳費收據及聯絡簿等件影本為證,且經上開未成年人到庭陳稱:我們在臺灣的生活起居都是姑姑(指聲請人)在照顧,已經住在臺灣一年多了,我們同意由姑姑擔任我們的監護人等語。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2人之入出境資料,查知相對人甲○○於108年10月16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而相對人乙○○則自95年起至今均未有入出境臺灣之紀錄,有相對人2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2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本院另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人進行訪視,據其訪視報告記載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正常尚能負擔照顧上開未成年人,聲請人擔任教師30多年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聲請人妹妹居住於住所附近可提供照顧支持,又聲請人於111年9月至今協助安排未成年人在臺生活及就學事宜,亦為主要照顧者,有一定親職執行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自111年9月接未成年人返臺至今,均親力親為照顧陪伴未成年人,且於下班後協助輔導未成年人課業,亦能於假日安排外出旅遊,為未成年人在臺穩定之依附者,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適當。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為自有住宅,位於郊區,聲請人均親自接送未成年人上下學,又未成年人在臺期間若有健康不適,聲請人會安排並陪伴就醫,且據未成年人表示,目前住所房間足夠且舒適,評估聲請人照護環境適當。⒋監護意願評估:未成年人有自用手機,因相對人居住中國,故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之視訊及通話均未控管及限制,並讓未成年人自行安排與相對人視訊或通話,聲請人表明為辦理未成年人之護照及居留之方便處理,故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由聲請人執行未成年人在臺之監護人義務及責任,評估聲請人有一定監護權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自3年前便幫忙生意失敗之相對人支付未成年人之教育費用,且未成年人來臺後亦全額支付未成年人所有教育及扶養費用,於112年7月也出資購買機票並陪伴未成年人返回中國與相對人團聚一個月,未來仍會持續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照顧,評估聲請人對於教育有一定之規劃。⒍未成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權人。綜上所述,聲請人因相對人在中國因債務遭中國限制出境10多年,在107年間聲請人及相對人乙○○之父親過世,相對人亦無法返臺奔喪,因上開未成年人之護照將於113年1月到期,相對人無法返臺處理,亦無法以委託監護讓聲請人協助處理,故而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依訪視所得資訊,過去3年以來聲請人協助相對人負擔未成年人在中國之教育費用,於未成年人返臺後亦安排穩定照顧及就學,並負擔在臺所有費用,評估本案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性。另針對聲請人照護條件評估,聲請人於健康狀況、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照護時間及環境等均有一定之照顧條件,聲請人有明確之監護意願,目前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具備一定之照顧功能,整體評估聲請人有照顧未成年人之能力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2人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父母,對上開未成年人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然因遭限制出境關係,多年來無法返臺,而於上開未成年人自000年0月間起迄今在臺生活及就學期間,亦未能支應扶養費用,均仰賴聲請人提供資源照顧上開未成年人,是相對人2人對上開未成年人已有疏於保護及照顧之情事,無實際養育及照顧之行為,自屬消極不行使親權而濫用親權,疏忽情節嚴重。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戊○○、丙○○之親權,應予准許。
㈣又相對人2人既受停止親權之宣告,顯然已不能行使、負擔對上開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此時即有置監護人之必要。查,本件未成年人之內祖父母均已死亡,外祖父母居住於中國,是否健在不得而知,亦無成年之兄姊,是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存在,而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人之姑姑,且依前揭訪視調查報告,聲請人長期協助上開未成年人之扶養、照顧事宜,與上開未成年人有一定之情感依附,在生活照顧、就學事務等均能提供協助,而可提供上開未成年人穩定之生活,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存在,是認由聲請人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符合上開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丙○○之監護人。
四、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丙○○之監護人,
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併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使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關係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長期協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上開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