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鶯雪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鶯雪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至少有新臺幣(下同)3,639,372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案件受理,惟因聲請人積欠債權銀行本金2,318,512元,而聲請人收入有限,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之調解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佐證(見本案卷第33頁、第197-199頁、第23-26頁、第167-170頁)。本院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係投保在雲林區漁會,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2年9月12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1,752,199元、217,976元、2,599,358元、145,347元、433,534元、489,652元、210,295元、63,286元、865,284元、946,278元、1,104元,合計為7,724,313元;而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尚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214,000元、309,945元計之,債權合計為8,248,258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22頁、第27-31頁、第153-166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5-148頁、第203-23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有①存款318元【即雲林縣口湖鄉農會登錄至95年12月25日止之存款餘額129元(見本案卷第171頁)、口湖郵局登錄至112年9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189元(見本案卷第173頁)】;②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中華廠牌、1992年出廠),該車輛出廠已逾31年,車齡極為老舊,並無現值;③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價值金5,767元【即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金:5,767元】;④土地一筆【即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8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公告現值1,996,400元,聲請人之應繼分1/4,應繼分之價值為499,100元情,無其他財產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口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行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5-39頁、第171-191頁、第195頁)。
    ⑵聲請人聲請時陳報其收入來源為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3,000元,並提出切結書,切結「在聲請前置調解前,收入來源是打零工,沒有固定之雇主,每月收入約23,000元,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文件」(見調字卷第39頁);另於112年10月1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陳報「聲請更生前沒有固定的雇主,有時洗碗,有時臨時工。臨時工不部分經常是幫當地養殖漁業者收取養殖漁獲,養殖池的池主沒有固定,池主多是在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成龍村、湖口村的養殖業者,此部分之工作時間大部分為半夜工作,一天7小時1,200元,是領現金」等語,並同時陳報「聲請人自今年9月份起與姊姊蔡永玉開始共同經營滷味生意,以貨車型態販售滷味,目前生意上不穩定,現聲請人與姐姐分配盈餘後,每月可得之收入約為2萬3,000元」,另於112年11月6日提出聲請人與其姊姊蔡永玉分別出具之切結書,切結「現聲請人與姊姊蔡永玉分配盈餘後,聲請人每月可得之收入約為23,000元至24,000元之間」,有上開陳報狀與切結書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149-151頁、第247-251頁)。則本院審酌上情,每月以23,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償債基礎23,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5,92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8,248,258元,扣除聲請人之存款餘額318元、保單價值金5,767元、土地現值499,100元後,尚有7,743,073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5,9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307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743,073元5,924元≒1,307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⒋另聲請人陳報若法院准予其更生之聲請,當滷味攤不穩定時會找兼職之工作,或其他臨時工。並提出願意以每月清償12,936元【即(每月薪資收入23,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保單價值5,767元+土地現值499,100元)72期)=5,924元+7,012元=12,936元】作為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
  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
  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