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盛銘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佳盛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洪佳妙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皓鈞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陳振盛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 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或有無濫用債務清理程序等情事。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合計1,867,766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債務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任職海盛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瑞邦航運,目前任職奧林匹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1,4
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經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03頁),並有民國110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專業證照、薪資發放明細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37-39、107-108、117頁,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9、35-43頁
),堪認債務人係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且債務人於112年5月1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受理後,因債務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另有4家資產管理公司、1家保險公司及2筆電信債務,目前資力無法一併處理全部債務,兩造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亦有債務人陳報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31頁,調解卷第247、257-2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債務人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評估、判斷債務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㈡、債務人迄至112年8月22日止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45,164元,迄至112年8月23日止對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48,912元、對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0,041元,迄至112年8月28日止對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793,194元、對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08,955元、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440,756元、對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負有債務金額48,671元,迄至112年8月29日止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366,951元、對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49,356元,迄至112年8月30日止對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37,492元、對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6,994元,迄至112年8月31日止對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97,359元,迄至112年9月1日止對債權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342,361元,迄至112年9月6日止對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33
2,801元,以及對債權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7,592元、對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20,661元,合計約為4,177,260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證明文件、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繳費通知、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7、21-25、43-51、127-271頁,調解卷第21
-25、47-55、105-108、143-146、167-172、221-222、229-233頁)。
㈢、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41,445元,已如上述。而除上開所得外,查無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41,445元列計,爰以此作為認定債務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另債務人陳報其居住於雲林縣,願以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個人生活所需,即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1年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作為標準;且須負擔子女鄭○恩、鄭○希每人每月各8,500元扶養費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鄭○恩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鄭○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鄭○恩、鄭○希109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憑(本院卷第35、103-104、119-123、126頁,調解卷第32頁)。查鄭○恩係000年00月0日出生未滿4歲,鄭○希則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未滿1歲,2人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或收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考量目前均與債務人配偶同住,無需負擔房租、水電等相關費用,其等必要支出應少於成年人,認鄭○恩、鄭○希每人每月扶養費應以14,000元為適當,且債務人僅需負擔一半費用,應可允許。因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31,076元(計算式:17,076+7,000+
7,000=31,076)。因而債務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0
,369元(計算式:41,445-31,076=10,369)。
㈣、且債務人目前除每月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車號0000-00汽車(西元1992年出廠)1輛,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壢志廣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04、109-111、125、367-373頁,調解卷第27頁)。而該汽車出廠已逾30年,以3,000元計算車體殘值,應屬適當。是以債務人所積欠債務之金額合計4,177,260元計算,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債務人每月清償10,369元,尚需超過3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177,260-3,000)÷10,369÷12≒33.55】;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清償期間勢必更長。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