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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張德英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相  對  人  劉英捷 
關  係  人  劉子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英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德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英捷之監護人。
指定劉子豪(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7日因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因腦出血,經臨床診斷為出血性中風後之全面失語症,且於113年2月1日鑑定時,對於詢問的各種問題均無口語回應,任何問題也僅以一個以左手拇指比讚的動作回應,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㈡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及所有子女均同意選定張德英為監護人、指定劉子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㈤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佐證照片。
  認相對人因出血性中風後之全面性失語症,有相當程度的認知功能缺損,日常生活活動功能及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功能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回復之可能性甚低,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之妻張德英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張德英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英捷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劉子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