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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楊婉婷    住雲林縣○○鎮○○里○○○村0○00





相  對  人  楊清江 


關  係  人  楊螺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清江(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螺鳳(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清江之監護人。
指定楊婉婷(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9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㈡同意書、本院113年2月1日鑑定筆錄: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楊婉婷、及相對人之所有兄弟姐妹楊清海、楊螺花、楊螺鳳原均同意選定楊婉婷為監護人、指定楊螺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及關係人楊螺鳳於113年2月1日鑑定期日到場表示同意選定楊螺鳳為監護人、指定楊婉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病歷紀錄。
 ㈣本院113年2月1日鑑定筆錄、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杜昭瑩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左側急性腦中風,目前有右側偏癱之情況,缺乏有意義之言語表達,認知功能受限於語言理解和表達,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之妹楊螺鳳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楊螺鳳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清江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楊婉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