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號
原 告 葉志昌
顏小菁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被 告 王偉育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複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92,45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70,03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丙○○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甲○○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5,110,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丙○○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變更其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248,720元,其中5,110,6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8,040元自本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3頁),其後於112年6月7日又變更其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110,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5月10日2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與文化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訴外人葉益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訴外人葉益誠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駕駛之A車右後車斗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當場因顱骨破裂及骨折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定有明文。
㈢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内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第5款規定,定有明文。
㈣本件,被告駕駛A車於林森路二段與文化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無遮蔽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予以認定,致訴外人葉益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A車右後車斗,因而到院前心跳休止死亡,被告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葉益誠死亡之結果,顯然具有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之侵權行為,已然該當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貴任,實甚顯然,茲就原告請求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3,907元
⒉喪葬費用部分:899,380元
【計算式:6,800元+7,500元+700元+2,000元+378,280元+504,100元=899,380元】。
⒊扶養費部分:【以下計算方式均採四捨五入至整數】
⑴應受扶養年數:
①原告丙○○為59年2月3日出生,訴外人葉益誠於111年5月11日不幸死亡時,原告丙○○為52歲,依照109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8.99年,扣除原告丙○○持續工作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共13年,需受扶養時間共計15.99年【計算式:28.99年-13年=15.99年】。
②原告甲○○為66年5月10日出生,訴外人葉益誠於111年5月11日不幸死亡時,原告甲○○為45歲 ,依照109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40.9年,扣除原告甲○○持續工作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共20年,需受扶養時間共計20.9年【計算式:40.9年-20年=20.9年】。
⑵扶養比例:
①原告等2人另育有一女葉珍綾,為93年6月3日生,於原告等2人年滿65歲時已成年,對原告等2人亦負有扶養義務。
②因原告丙○○略長於其配偶即原告甲○○7.26年(即59年2月3日至66年5月10日,共計7年又96日 ,96/365=0.26),配偶相互間亦有扶養義務,故原告丙○○滿65歲時起7.26年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共有三人(即原告甲○○、訴外人葉珍綾及葉益誠),至原告甲○○年滿65歲後原告丙○○其餘8.73年(15.99-7.26=8.73)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共計2人(即訴外人葉珍綾及葉益誠)。
③原告甲○○年滿65歲之時,其配偶即原告丙○○已超過65歲,故其應受扶養之20.9年,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均為2人(即訴外人葉珍綾及葉益誠)。
⑶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以新北市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061元為計算基準,每年之必要扶養費用共計276,732元。
⑷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①原告甲○○應受扶養為20.9(20年329天),扶養義務人共計2人,核計其金額為2,015,543元【計算式:(276,732×14.00000000+(276,732×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2=2,015,543.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32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②原告丙○○滿65歲前7.26年(7年95日),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核計其金額為583,572元【計算式:(276,732元×6.00000000+(276,732×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3=573,572.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95/365=0.00000000)。】。
③原告丙○○其後8.73年(8年又266日),扶養義務人共計2 人,核計其金額為1,023,201元【計算 式:(276,732×6.00000000+(276,732×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2=1,023,201.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66/365=0.00000000)】。
④故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總計為1,606,773元。
⒋慰撫金部分:各請求350萬元。
矧原告等2人自幼撫育教養、細心栽培訴外人葉益誠,一路將其提拔自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又以優異成績錄取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就讀,在校成績優異、為人隨和與同學相處融洽,假日更常往返新北市-雲林兩地,探視同住於新北市之爺爺、奶奶及原告二人,相當孝順懂事,在原告等享受天倫之樂之際,突遇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對原告等而言,若僅以 「極度失去痛心」一詞帶過,尚不足以形容心中之悲慟,而此種悲憤並非僅係一時一刻,而是終身時時無法 以任何精神或物質上之賠償即可獲得平復,不論從主觀或客觀之角度為觀察,任何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均足認原告之悲慟至為鉅大,衡諸原告等遭受喪子之痛,基於父、母親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照護之身分法益已然受到重大侵害,爰依前揭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應認原告等2人對於喪失愛子(訴外人葉益誠),得各自請求之慰撫金為:原告丙○○350萬元;原告甲○○350萬元。
⒌是以,原告等2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償額分別如下:
⑴原告丙○○部分:5,110,680元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907元+扶養費用583,572元+扶養費用1,023,201元+慰撫金350萬元=5,110,680元】。
⑵原告甲○○部分:6,414,923元
【計算式:喪葬費用899,380元+扶養費用2,015,543元+慰撫金350萬元=6,414,923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110,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414,9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訴外人葉益誠係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而死亡,依照一般民情及風俗,自有妥為辦理後事使其安息之必要,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並未逾越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且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並無過高之情事:
⑴被告之112年4月13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頁略以:「原證九由安奕生命禮儀公司開立之報價單其中刻字描金120,000元、靈車7,000元、靈厝32,000元及代支(雜費部分)15,000元,共計174,000元。此部分認為並非喪葬之必要費用」云云。
⑵惟按「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名古屋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惟所得請求之喪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棺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均係殯葬禮儀及安葬祭祀所必要,且支出費用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其中項目『安靈用品、天使棺、摺疊式棺車、壽內用品、隨身庫錢、蓮花水被、黑花崗骨灰罐、絹相、玉相、磁相、骨罐刻字描金、相片輸出放大加框、訃聞、頭七滿七供品、禮堂外花牌(鮮花)加刻字、主式場鮮花佈置、高級進口布幔內外(全包)、燈光、地毯、投射燈、出殯禮品、出殯供品、雙運毛巾、陀羅尼經被、唸佛機(全程佛號)、瓶花、相框花、獻花圈、遺體接運車資、晉塔車資、出殯車資、引魂師父、安靈師父、入殮師父、晉塔師父、頭七滿七誦經師姐、出殯誦經師姐、司儀、遺體接運工資、入殮工資、扶棺人員工資、出殯服務工資、禮堂佈置工資、館內奠儀、代辦手續費」等…項目『尊裡服務(四名女生)、協助北檢報驗服務人員、協助報驗穿衣服務人員、冰箱、金寶山靈骨暫厝、紙錢、鮮花、供品』…為社會喪葬習俗所常見,揆諸首揭說明,應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宜簡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當前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23萬元,況本件被害人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疑腦內出血、胸部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勢致死亡,參酌其係因車禍死亡,衡諸一般民情及習俗,自有為其妥為辦理後事以使其安息之必要,本不宜過度限制,再參酌前揭判決所揭示刻字描金、靈車及靈厝等均屬殯葬之必要費用,其殯葬費用加總明顯低於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應認本件治喪費用並無過高之情事。
⒉本件被告於案發前已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等重大違規行為,於案發當時再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肇事,足見其輕率駕駛行為,再加以鑑定結果未審酌被告尚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應認被告至少應負擔六成責任:
⑴被告112年4月13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頁略以:「六、除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外,訴外人葉益誠經鑑定同為肇事因素,故就訴外人葉益誠同為肇事因素部分,被告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計算損害賠償額後應予減半。七、…本件損害之擴大,訴外人葉益誠與有過失,於計算肇事因素後,應再減輕賠償之金額。」云云。
⑵惟按「至於被告與林千惠間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書雖認兩造同為肇事因素,並無主要、次要肇事因素之分,然被告既有酒後駕車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考量飲用酒類會使人之平衡感、判斷力、肢體協調等較為遲緩,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使危險性提高,暨衡以卷內系爭事故之證據資料,認過失比例以林千惠40%、被告60%為適當。」、「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兩造車道數相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路權歸屬上應由左方車之原告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等情,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雖認兩造均為超速、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禮讓,同為肇事因素,然並未慮及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路權歸屬,自非可逕認兩造應各負5成過失責任」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51號等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⑶本件被告於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造成被害人葉益誠當場因顱骨破裂及骨折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不僅如此被告於肇事發生前不久甫買完物品後,先嚴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再於其迴轉後行駛至案發路口,更可由被害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中,可知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彎,其轉彎動向隱蔽,出其不意,致用路人難以預判其行車路徑及轉彎意圖,足見被告違規次數頻繁,並非一時、偶然之過失,再加以鑑定意見中,並未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第7款:「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予以審酌,應認本件被告違反行車注意義務情節重大,應至少負擔六成責任,祈請鈞院明察。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等2人之子即訴外人葉益誠於111年5月10日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訴外人葉益誠因而死亡等情,被告不爭執。
㈡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㈢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原證9第4頁之匯款申請書未記載款項支出之目的,此應由原告舉證為喪葬費用之一部分。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第台上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由原證九由安奕生命禮儀公司開立之報價單其中刻字描金120,000元、靈車7,000元、靈厝32,000元及代支(雜費部分)15,000元,共計174,000元。此部分認為並非喪葬之必要費用,原告甲○○之請求無理由。再者,原告所列之喪葬費用高達899,380元,顯然遠高於民間之行情(請見庭呈生死關懷資訊網查詢資料及被證三),故請鈞院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殯葬費之數額。
㈣扶養費部分:
原告等2人並無受訴外人葉益誠扶養之權利,蓋:
⒈原告丙○○於107年至110年間之平均年薪為1,094,384元。按原告等2人所提出之新北市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061元計算,原告等2人每年之生活所需為553,464元,故平均每年尚有540,920元之積蓄,原告丙○○至65歲尚有13年可工作,共可儲蓄7,031,960元(計算式:540,920元×13年=7,031,960元)。
⒉自原告丙○○強制退休計算其餘命為15.99年,共需花費4,427,712元。而原告甲○○自原告丙○○65歲至其餘命尚有26.48年(原告甲○○彼時為58歲),共需花費7,327,863元,且於彼時訴外人葉珍綾(即原告等2人之女)亦須扶養原告甲○○,故原告甲○○須受原告丙○○扶養數額為3,663,931元。兩人所需之生活所需為8,091,643元,數額雖略大於上開所計算之7,031,960元,該金額並未加上原告等二人現有之存款,以及日後原告丙○○所能請領之勞保年金。
⒊是以,原告丙○○以其持續工作之儲蓄及退休後之勞保年金即可維持生活原告等二人之生活,並無受他人扶養之權利,原告甲○○亦同。
⒋再者,是否有扶養之義務應與是否年滿65歲無關,依上所述,原告丙○○縱使年滿65歲仍得維持生活尚有剩餘,故縱使年滿65歲對原告甲○○仍有扶養之義務。因此,原告起訴狀第6頁第(1)段,僅計算兩名扶養義務人即屬有誤,原告丙○○應同為扶養義務人。縱認原告甲○○有受葉益誠扶養之權利,亦非2,015,543元,而為1,343,695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肇因經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訴外人葉益誠同為肇事因素,而訴外人葉益誠之肇事原因為於速限50公里/小時,當時為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以將近100公里/小時之速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可見訴外人葉益誠違規情節並非輕微。而被告係以務農為業,年收入平均約為50萬元,名下有一筆土地(業經原告假扣押,見被證一),並須扶養兩名就讀小學之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母。衡諸上情,原告等2人各請求35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㈥除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外,訴外人葉益誠經鑑定同為肇事因素,故就訴外人葉益誠同為肇事因素部分,被告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計算損害賠償額後應予減半。
㈦除肇事因素外,訴外人葉益誠對於死亡之結果亦與有過失。自行車紀錄器及鑑定意見書均可見,訴外人葉益誠嚴重超速且未減速,而按一般經驗法則,高速之撞擊容易導致更加嚴重之傷勢甚至死亡之結果。另訴外人葉益誠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位置係在右後車側,是葉益誠撞擊之力量應均來自於其車速。倘非訴外人葉益誠嚴重超速,當不至於發生死亡之結果,因此本件損害之擴大,訴外人葉益誠與有過失,於計算肇事因素後,應再減經賠償之金額。
㈧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等2人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200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㈡原告丙○○為59年2月3日生,為訴外人葉益誠之父;原告 甲○○為66年5月10日生,為訴外人葉益誠之母。
㈢原告等尚有扶養義務人葉珍綾為93年6月3日生。
㈣原告丙○○已為訴外人葉益誠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907 元。
㈤原告甲○○已為訴外人葉益誠支出喪葬費用899,380元。
㈥原告等2人已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各100萬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與訴外人葉益誠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訴外人葉益誠死亡結果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甲○○為訴外人葉益誠支出之喪葬費用是否合乎訴外人葉益誠死亡時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是否合理?若不合理,應酌減為若干?
㈢原告等2人可否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若可,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各為何?
㈣原告等2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若干精神慰撫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訴外人葉益誠死亡等情,已無疑義。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内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A車於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二段與文化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無遮蔽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致訴外人葉益誠撞擊被告所駕駛之A車右後車斗,因而到院前心跳休止死亡,原告等2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2人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907元
原告丙○○為訴外人葉益誠支出醫療費用3,90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丙○○所提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之門診收據為憑(附民卷第33頁),故此部分費用自屬原告丙○○所受之損失。
⒉喪葬費用部分:898,680元
此部分支出899,380元有原告甲○○提出之阿英禮儀社、安奕生命禮儀公司之收據、匯款至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若瑟醫院太平間使用確認單在卷可查(詳附表)。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按「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名古屋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惟所得請求之喪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棺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均係殯葬禮儀及安葬祭祀所必要,且支出費用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其中項目『安靈用品、天使棺、摺疊式棺車、壽內用品、隨身庫錢、蓮花水被、黑花崗骨灰罐、絹相、玉相、磁相、骨罐刻字描金、相片輸出放大加框、訃聞、頭七滿七供品、禮堂外花牌(鮮花)加刻字、主式場鮮花佈置、高級進口布幔內外(全包)、燈光、地毯、投射燈、出殯禮品、出殯供品、雙運毛巾、陀羅尼經被、唸佛機(全程佛號)、瓶花、相框花、獻花圈、遺體接運車資、晉塔車資、出殯車資、引魂師父、安靈師父、入殮師父、晉塔師父、頭七滿七誦經師姐、出殯誦經師姐、司儀、遺體接運工資、入殮工資、扶棺人員工資、出殯服務工資、禮堂佈置工資、館內奠儀、代辦手續費」等…項目『尊裡服務(四名女生)、協助北檢報驗服務人員、協助報驗穿衣服務人員、冰箱、金寶山靈骨暫厝、紙錢、鮮花、供品』…為社會喪葬習俗所常見,揆諸首揭說明,應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宜簡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當前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23萬元,況本件訴外人葉益誠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疑腦內出血、胸部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勢致死亡,參酌其係因車禍死亡,衡諸一般民情及習俗,自有為其妥為辦理後事以使其安息之必要,本不宜過度限制,再參酌前揭判決所揭示刻字描金、靈車及靈厝等均屬殯葬之必要費用,其殯葬費用加總明顯低於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應認本件治喪費用並無過高之情事。但經核對收據後,其請求之金額,其中附表編號3若瑟醫院之太平間使用確認單700元與醫療收據中之太平間費700元重複,經扣除該700元費用後,其餘898,680元,為原告甲○○所受損害。
⒊扶養費:
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應受扶養年數:
①原告丙○○為59年2月3日出生,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附民卷第45頁),被害人葉益誠於111年5月11日死亡時,丙○○為52歲 ,依照109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8.99年,扣除原告丙○○持續工作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共13年,需受扶養時間共計15.99年【計算式:28.99年-13年=15.99年】。
②原告甲○○為66年5月10日出生,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附民卷第47頁),被害人葉益誠於111年5月11日死亡時,甲○○為45歲 ,依照109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40.9年,扣除原告甲○○持續工作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共20年,需受扶養時間共計20.9 年【計算式:40.9年-20年=20.9年】。
⑶扶養比例:
①原告等2人另育有一女葉珍綾,為93年6月3日生,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附民卷第49頁),於原告二人年滿65歲時已成年,對原告二人亦負有扶養義務。
②因原告丙○○長於其配偶即原告甲○○7.26年(即59年2月3日至66年5月10日,共計7年又96日,96/365=0.26),配偶相互間亦有扶養義務,故原告丙○○滿65歲時起7.26年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共有3人(即甲○○、葉珍綾及葉益誠),至原告甲○○年滿65歲後原告丙○○餘命8.73年(15.99-7.26=8.73)應負扶養義務之人仍為3人(即原告甲○○、訴外人葉珍綾及葉益誠),蓋不因原告甲○○年滿65歲而免除其扶養原告丙○○之義務。
③原告甲○○年滿65歲之時,其配偶即原告丙○○雖已超過65歲,但仍不解於原告丙○○對伊之扶養義務,故原告甲○○滿65歲應受扶養之餘命20.9年,應負扶養義務之人仍為3人(即原告丙○○、訴外人葉珍綾及葉益誠)。
⑷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以新北市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021元為計算基準,每年之必要扶養費用共計276,252元。
⑸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①原告甲○○於107年至110年間之平均年薪為67,478元,且其除投資現值10,00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詳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其應受扶養期間為20.9年(20年329天,即20年10月又25日),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41,386元【計算方式為:(276,252×14.00000000+(276,252×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1,341,385.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25/365=0.00000000)】。
②原告丙○○滿65歲前7.26年(7年95日),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但於107年至110年間之平均年薪為1,094,384元(詳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故其於退休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訴外人葉益誠並無扶養義務,故原告丙○○此段期間並無扶養費損害。
③原告丙○○滿65歲後之平均餘命8.73年(8年又266日,即8年8月又23日),因其每月平均所得在其生活之地區即新北市並不算高,其名下又無不動產、動產及投資等任何財產(詳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目前高齡化社會、環境污染之情形下,老年醫療費用及照護費用支出預料將非常可觀,且物價隨通貨膨脹逐年增加,又原告等2人均無不動產,日後容有租屋或購屋負擔貸款,以及退休前之實質收入降低及日後不見得能領取之年金(或給付縮減)之狀況下,將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該段期間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1,011元【計算方式為:(276,252×6.00000000+(276,252×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3=681,011.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23/365=0.00000000)】。
④故原告甲○○所受扶養費損害為1,341,386元、原告丙○○所受扶養費損害為681,011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原告等2人分別為訴外人葉益誠之父、母,均與訴外人葉益誠為至親,而訴外人葉益誠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而死亡時年僅20歲,正值青年,對原告等2人而言,訴外人葉益誠成年未久,正待其反哺扶養之際,卻突遇本件事故致訴外人葉益誠喪命,白髮人送黑髮人,人間悲傷莫大於此,原告等2人之悲慟不言可喻,是原告等2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不可謂之不大,又參酌原告丙○○任職於一零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甲○○高職畢業、業商;被告五專肄業、業農及兩造之財產收入狀態(見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認為原告等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合理、有據,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丙○○所受損害為2,184,91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907元+扶養費681,01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184,918元】、原告甲○○所受損害為3,740,066元【計算式:喪葬費用898,680+扶養費1,341,386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3,740,06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駕駛A車至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二段與文化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行車分向線、貿然在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但依據訴外人葉益誠行車影像記錄器畫面對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顯示之道路型態、標線劃設情形、車輛行向與行進動線,以及肇事經過情形(畫面時間約23:51:53前方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訴外人葉益誠騎乘B車沿林森路二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駕駛A車行駛對向內側車道;畫面時間約23:51:55被告駕駛A車左轉彎,訴外人葉益誠機車騎乘B車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畫面時間約23:51:56二車於路口內碰撞。),23:51:53至23:51:55,兩點距離約為50公尺,換算訴外人葉益誠車速約每小時98.2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訴外人葉益誠騎乘B車已嚴重超速行駛等情,有車輛事故鑑定會意見書之肇事分析在卷可按(附民卷第40頁至第42頁)。而該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乙○○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不當,同為肇事原因。葉益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與訴外人葉益誠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訴外人葉益誠死亡之結果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本院自得以訴外人葉益誠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92,459元【計算式:2,184,918元×0.5=1,092,459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70,033元【計算式:3,740,066×0.5=1,870,033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2人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00萬元,業據原告2人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等2人已領取之保險金,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等2人分別領取之保險金100萬元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459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0,033元。
六、綜上,原告丙○○、甲○○分別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59元、870,0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喪葬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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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其中編號3若瑟醫院之太平間使用確認單700元與醫療收據中之太平間費700元重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