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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安洲
被  上訴人  李八佾
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2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甚延滯訴訟;釋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等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
貳、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原審及本院民國112年3月22日行準備程序進行爭點整理簡化確認時(見上訴卷117-124頁之原審判決、上訴卷165-17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就其主張用以抵銷被上訴人債權之不當得利期間及數額,應係如後所述(按: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㈡狀,雖記載: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應自102年4月10日起延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止等語《見上訴卷159頁》,但上訴人該段文字並未主張作爲抵銷債權,難認上訴人已爲訴訟上之主張;且兩造主張抗辯之事實,業經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就不爭執及爭執事項進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訴訟上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應以該整理簡化確認之事實爲準,前揭書狀敘述之事實,既不在爭點整理簡化範圍內,自不能認爲係上訴人己主張抵銷債權之事實)。嗣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2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再將該用以抵銷之不當得利期間擴張至112年10月9日止,數額則增至新臺幣(下同)84萬2,565元(見上訴卷204頁、209-213頁),但該新增之不當得利期間及數額等事項,核無前開法條所列得提出之例外情形,依法即不應許其提出,本院亦無庸審酌。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15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拍賣抵押物之抵押權,係擔保103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分割事件)判決,因分割土地所生之金錢補償,即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分割補償費33萬5,550元。惟伊曾先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交還前案分割事件判決,伊所分得單獨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00號、中厝段83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00號、中厝段83之5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共有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並會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卻未獲置理,其既未將伊所分得土地點交,亦不會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又被上訴人於土地分割後,仍無權占有伊分得之系爭4筆土地,應給付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20萬元及自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以此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伊前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65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事件(下合稱前案不當得利事件)判決駁回確定,惟系爭4筆土地有無被占用應經鑑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4筆土地時,僅指界並未實地測量土地面積及範圍,即記載土地現況爲雜木林,在伊已陳報系爭4筆土地遭被上訴人占有之情況下,查封筆錄非但未載明,反矛盾記載係伊占有使用,且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將105年、108年及109年之航空照片套繪地籍線成果圖綜合判釋結果,均可見系爭4筆土地上全部或部分,有種植農作物並有明顯耕作機械車輛持續長久通過之道路,但系爭4筆土地並無他人耕作,占有土地種植農作物及通行農機之人僅被上訴人與其承租人即訴外人廖胤如,前案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卻違背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7號、台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分割前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意旨,認定廖胤如並非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以及僅憑指界未經鑑界即認定土地未遭占用,復認至現場測量仍無法證明何人占有土地,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與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違法,並有新證據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本件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債權之事由發生,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提起異議之訴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爲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則以:判決分割共有物之應受補償人即伊,就補償金額對補償義務人即上訴人有抵押權,部分共有人並得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若補償義務人未給付補償費,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即應就補償金額同時申請抵押權登記,無論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是否點交分割後土地予補償義務人;況伊並未占用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不生點交義務,且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持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上訴人持不存在之土地點交義務,爭執判決分割共有物補償費抵押權登記之絕對效力,主張對伊已生同時履行抗辯權,實屬無稽。又上訴人曾對伊提起請求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訴訟,經士林地院以前案不當得利事件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據爲主張抵銷債權之事由,亦不得於本事件主張該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否則無異將本事件作爲前案不當得利事件之上訴審;另上訴人於本事件提出前案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所提出或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亦於法未合,系爭執行事件自無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68-17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原共有分割前雲林縣○○鄉○○段00號、南榮段1230、
  1234、1238、1242、1243、1301、1302號之土地(下稱分割
  前83號等土地),經前案分割事件判決確定,上訴人分得單
  獨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共有之系爭共有土地,並命上訴人應提
  出予被上訴人之補償金額合計為33萬5,550元。
(二)被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28日,就上訴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辦妥法定抵押權登記,用以擔保前案分割事件判決因分割土地所生之前開金錢補償。
(三)因上訴人未依前案分割事件判決給付前開金錢補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被上訴人遂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與廖胤如簽訂牧草契作共同運銷合約書,約定由廖胤如在被上訴人所有之雲林縣崙背鄉南榮段1230-1、1230-2、1230-3、1230-4、1230-5、1230-6、1230-7地號土地(下稱1230-1等7筆土地)上種植牧草,契作期間為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後其等於110年1 月1日再簽訂牧草契作共同運銷合約書,約定由廖胤如在1230-1等7筆土地上種植牧草,契作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五)上訴人另向士林地院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20萬元,及自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以前案不當得利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訴及上訴,而於111年8月9日確定。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牧草契作共同運銷合約書(見原審卷439-44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上訴卷107-113頁)(以上證物均影本)可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前案分割事件判決影本(見上訴卷127-137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前案不當得利事件卷宗影本(以上卷宗均置放卷外)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上訴人是否有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上訴人以之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是否應受前案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爲相反之主張?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所分得土地點交上訴人,並會同辦理
  抵押權塗銷登記爲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由?是否應受前案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不得再爲相反之主張?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應受前案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縱令該確定判決內容不當,在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當事人就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仍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
  裁判(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
  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
  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
  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
  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
  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
  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遮斷效之對象,乃對於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有之攻擊防禦方法,包括事實主張、證據聲明及抗辯
  權之主張等類,均不得於該確定判決後,另於他訴或強制執
  行程序中有所主張,以企圖推翻前一確定判決既判力所確  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狀態(見姜世明著「民事訴訟法《下冊   》」第297頁、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107年2月  五版一刷)。
(二)本事件與前案不當得利事件雖非同一事件,惟上訴人所提出給付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訴訟,既業經士林地院判決敗訴確定,是就前案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確認之訴訟標的,亦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已有既判力(按:關於給付之訴,經確定判決認定並無該給付請求權而駁回原告之訴時,就該給付請求權之不存在,即有既判力),上訴人自應受該事件確定終局判決結果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事件,非但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相反之主張,就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包括事實主張、證據聲明等攻擊防禦方法,亦因既判力之遮斷效,不得再為與前案不當得利事件事件意旨相反之主張。
(三)上訴人雖稱前案不當得利事件,有前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與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違法,惟前案不當得利事件適用法規是否有違誤(按:前案不當得利事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詳後述),係得否提出再審之訴予以廢棄變更問題,而上訴人固已對前案不當得利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現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但尚未開庭審理亦未裁判,業據上訴人陳明(見上訴卷206頁),上訴人就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仍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再上訴人於本事件所提出之事證,除工研院於111年11月11日函附之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影本(見上訴卷93-105頁)外,均係上訴人於前案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期間已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至於工研院之前揭影像加值成果說明,無非係將上訴人於前案不當得利事件,早已提出並據爲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於105年6月29日、108年9月25日、109年10月30日所拍攝之歷史航空照片(分見前案不當得利事件一審卷19頁、二審卷90、96頁),予以加值處理(套繪地籍線)後,就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狀況進行判斷,但上訴人於前案不當得利事件,並無不得向法院聲請囑託工研院鑑定之情形,該證據資料自亦屬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徒以上開證物,係前案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新證據資料為由,主張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顯有誤會。 
二、前案不當得利事件業於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未占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本於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不得再為相反之論斷。
(一)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
      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
      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1年度
    台上字第62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557號、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第24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第1782號、第2569號、第2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9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案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士林地院判決確定,且於二審審理期間,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後,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上開期日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有無理由?列為該事件之主要爭點(見前案不當得利事件二審卷319頁),嗣經兩造進行辯論並互為舉證後,士林地院二審合議庭於判決理由中,就前開主要爭點認定: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或其有指示廖胤如在上開期間占有耕作或通行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事實(見原審卷327-334頁之判決書影本)確定。而上訴人在前案分割事件判決確定後,固有與廖胤如簽訂,性質應屬租賃契約之牧草契作共同運銷合約書,約定由廖胤如在被上訴人分得之1230-1等7筆土地上種植牧草,則廖胤如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對於上開土地為直接占有,並非民法第942條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8 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分割前不當得利事件之本院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上訴人逾越應有部分範圍,無權占用分割前83號等土地全部爲耕作收益,並交由他人幫忙耕種,此時因第三人係受被上訴人指示占有使用土地,僅屬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始爲真正使用收益土地之占有人(見上訴卷335-345頁之判決書影本),前後二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並非相同,前案不當得利事件該部分之事實認定,與分割前不當得利事件並無矛盾之處;另被上訴人既已將1230-1等7筆土地出租予廖胤如,縱使囑託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並測得系爭4筆土地有遭占用耕作或通行使用,亦僅能證明當下土地使用之現場狀況,非但無法據以判斷上開期間之占有使用情形,更無從據以認定究係被上訴人、廖胤如或其他第三人擅自或越界占用,是前案不當得利事件認無囑託測量之必要,亦屬有據,均無違背法令可言。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時,僅指界並未實地測量土地面積及範圍,即記載土地現況爲雜木林,並記載係上訴人占有使用(見上訴卷61-63頁之查封筆錄影本),或與系爭4筆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狀況不符,前案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引該查封筆錄之記載,作爲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論據,當僅屬證據取捨是否有誤問題,亦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執此,前案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認定,應屬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為,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是該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辯論後由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作出判斷,雖該判斷屬訴訟標的外之事項並無既判力,但該判斷結果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則除上訴人於本事件,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本於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三)除前案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期間,上訴人業已提出之訴訟資料,本院勿庸再予審酌者外,上訴人於本事件雖另提出工研院之前揭影像加值成果說明,欲用以證明系爭4筆土地確有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事實。惟工研院之前揭影像加值成果說明,僅係將上訴人於前案不當得利事件,早已提出並據爲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歷史航空照片,予以加值處理(套繪地籍線)後,就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狀況進行判斷,已如前述,而前案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審酌上開歷史航空照片等證據後,認定:各該航照圖僅能證明拍攝時間所拍攝地上物之現況…縱使有人種植農作物或通行,惟其行為人多端,自難據此認定上開地上物包括綠色植物、疑似車輛通行痕跡即為被上訴人或其指示廖胤如所種植、通行(見原審卷330頁之判決書影本);是工研院之前揭影像加值成果說明,固判釋:上開歷史航空照片拍攝期間,系爭4筆土地內之全部或部分,有進行系統性農耕(整地)、綠色植物或有可供農用機具通行之行車路廊等語(見上訴卷93-105頁),但在被上訴人已將1230-1等7筆土地出租予廖胤如之情況下,工研院之前揭判釋,仍無法推斷占用耕作或通行使用之人爲被上訴人,更遑論得據爲推翻前案不當得利事件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甚明。是以,上訴人於本事件,既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不當得利事件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就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未占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事實,自不得再為相反之論斷。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主張以之抵銷因分割土地所生之前開金錢補償,自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未占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亦無證據證明系爭4筆土地現爲被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自無點交土地及塗銷抵押權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亦無可採。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債權請求權之事由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無據。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人員至現場鑑界測量,其待證事實爲:會同雙方以便被上訴人將所占用的土地騰空點交返還(見上訴卷181頁),顯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況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鑑界,僅能證明當下土地使用之現場狀況,並無法據以認定上開期間之占有使用情形及現何人占有使用,上訴人該部分之聲請,自無必要。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