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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陳俊宏
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1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年代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訂購「EZ100國中百分百」之圖書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萬9,3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至114年10月5日,每月為1期共35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980元(下稱系爭契約),因年代公司與伊爲系爭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條,上訴人與年代公司間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伊。又雖無法確認年代公司業務員李宗翰,是否有給予上訴人3日以上合理審閱期間,惟系爭契約訂購單有關金額、期數,均係個別磋商條款,縱未給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亦非無效;且簽約當日,李宗翰有拿書面到上訴人家中讓其審閱,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暸知悉,上訴人並有留存訂購單,上訴人未於相當時期內主張審閱期遭剝奪或不明暸條款內容,瑕疵亦已補正。嗣上訴人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已違反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爲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9,300元價款,及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萬5,823元,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部分,則未據其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契約之成立須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健全並合致,伊與年代公司並無簽立正式契約書,僅有質屬要約之訂購單、零卡分期申請表(下稱申請表),伊已向年代公司撤回要約之意思表示,年代公司無法以承諾成立契約;況訂購單僅有年代公司之大章,欠缺法定代理人之小章,而法人之意思表示須由法定代理人或其授權之人為之,本件並無年代公司之合法意思表示,則伊之意思表示無合致的對象,買賣契約自不成立,亦不因年代公司交付系爭商品而成立,被上訴人之授信行為自無以附麗。年代公司業務員李宗翰並未充分告知契約之內容,伊在不明瞭契約真實內容情況下,簽立訂購單,李宗翰非但未提出契約書,給予伊合理之審閱期間,甚至將申請表、約定書取走,伊主張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另系爭契約之授信條款將分期價款轉爲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致伊喪失終止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的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精神,被上訴人所繼受之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不得主張契約權利已移轉,向伊請求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關於:伊無意向年代公司購買相關產品,然因李宗翰表示有業務壓力,要求幫忙簽立訂購單,其於7日內會自行幫忙取消訂單,伊因誤信李宗翰之言,遂簽立訂購單後即不再理會之抗辯,業經上訴人於本院112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進行爭點整理時捨棄抗辯《見上訴卷40頁》)。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上訴卷43-44頁、84-8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曾於111年10月3日簽立訂購單、申請表,申請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年代公司訂購「EZ100 國中百分百」之(線上教學) 圖書商品(即系爭商品),現金價為12萬5,823 元,分期總價為13萬9,300 元,並自111年12月5日至114 年10月5日,每月為1期共35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980 元(即系爭契約)。
(二)年代公司已交付系爭商品,上訴人則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
(三)依上訴人所簽立之申請表「聲明暨同意事項」欄第1點記
  載:「申請人…同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特約商購買
  本申請表所載商品、服務,並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與同意,
  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
  人)審核通過後,賣方(以下稱特約商)即已將請求支付分
  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依買
  賣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等(含延遲利息及違約
  金),讓與受讓人及其再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
  務,不另爲書面通知…」等語。
(四)系爭商品之現金價為12萬5,823 元,惟系爭商品之訂購單只
  記載頭期款3,980 元、分期尾款每期期付3,980 元×35 期,
  申請表亦只記載35期、期付款3,980 元、分期總價13萬9,30
  0元,並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
  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及利率。
(五)本件約定書第10條記載:「期限利益喪失:申請人等如有延
  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
  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
  清償全部債務」等語。
(六)系爭契約係依年代公司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而訂立之定型化契約,並有消保法之適用。
(七)如法院認定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成立且有效,被上訴人並已受
  讓債權,則:
    ⑴系爭商品訂購單之記載,因違反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2 、3款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3、4項,上訴人不負現金交易價格即12萬5,823 元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且利率應按現金交易價格年息5%計算之,因上訴人並未給付任何分期款項,其尚應給付12萬5,823 元價款。
    ⑵依民法第389 條規定,被上訴人必須於上訴人遲延給付之價款已達全部價金12萬5,823 元之1/5 即2萬5,165元時,始得主張價款債權全部到期,並請求上訴人支付全部價款,在此之前,上訴人之期限利益仍未喪失,因上訴人自第1 期即111年12月5 日起即未付款,則自第7 期期初即112年6月5日起遲延給付之價款已逾2萬5,165元,被上訴人得自斯時起主張價款債權12萬5,823 元全部到期,並請求上訴人支付全部價款。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表(含附於背面之約定書)(見原審支付命令卷5-6頁)、分期付款明細表(見同上卷7頁),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見原審簡字卷53頁)、商品照片(見同上卷55-57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上訴人與年代公司間是否已成立系爭契約?如已成立,系爭
  契約是否有效?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依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本件分期付款買賣
  價金之債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年代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業已成立。
(一)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而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非必當事人到場當面協商,契約始能成立。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爲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而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  
(二)觀諸兩造分別提出之申請書、訂購單(見原審支付命令卷5-6頁、簡字卷53頁),已就商品名稱及價額記載其上(每期期付3,980元×35期),雙方已有書面契約存在。而李宗翰為年代公司之學習諮詢人員,有上訴人提出之名片附卷可參(見原審簡字卷31頁);李宗翰並擔任年代公司之經銷商,經年代公司通知前往與上訴人說明本件相關產品,亦據李宗翰於原審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擔任證人時證述明確(見原審簡字卷42-44頁),其自有代理年代公司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權限,並直接對年代公司發生效力。況年代公司已將系爭商品交付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㈡),足見李宗翰以年代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尚未成立,應無可採。  
二、年代公司未給予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系爭契約全部無效,被上訴人亦無從受讓取得價金債權。
(一)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所謂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雖具有效率化、合理化及補充性之功能,並成為現代契約交易之重要工具,惟另一方面,由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係由企業經營者預先擬定,常具有不公平而不利於消費者之內容,且因擬定之企業經營者屬經濟上之強者,復因其通常係以細微之文字,印於繁瑣文件中,消費者多未注意,而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但無充分時間閱讀;或無閱讀興趣;縱予閱讀,仍難精確了解其法律上之意義,極易造成經濟上之強者,假藉契約自由之美名,以達盤剝經濟上弱者之工具的不公平現象,是以,如何規範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使合於契約實質正義之要求,實為現代契約法之一大課題。因此,本諸民事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或公平原則),在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確定方面,遂發展出「內容明示原則」、「內容預見原則」及「合理審閱原則」,違反三者之一,定型化契約條款即難成為契約內容。
(二)定型化契約之「合理審閱原則」,參照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係指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給予消費者足以審閱全部內容之合理期間,如有違反時,除消費者主張該條款仍應納入契約外,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質言之,「合理審閱原則」之要求,目的在防止定型化契約隱藏不利於消費者之條款,為使消費者能有充分時間瞭解契約全部內容,並據以判斷是否依定型化契約所訂條款締結契約,避免訂立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蒙受不利益,是則,定型化契約若未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時,除非消費者在簽約前已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成立契約,並明確表示同意拋棄審閱期間;或消費者主張該條款仍應納入契約者外,自應認為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合理審閱期間之權利者,無效。則參諸上訴條文規定之精神,企業經營者應不得再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增加消保法所無之要件,例如:消費者已充分瞭解、抑或消費者具有專業背景等,以排除合理審閱期間之適用,而違反審閱期間在設計上所強調的程序權,造成法律適用之不安定。
(三)上訴人與年代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固已成立,惟系爭契約既係依年代公司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而訂立之定型化契約,並有消保法之適用(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㈥),則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合理審閱原則」,本應給予上訴人以審閱全部內容之合理期間;另系爭商品之性質應屬網際網路教學服務(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㈠),依數位發展部公告之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審閱期間應至少為3日;且上訴人既抗辯李宗翰未給其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消保法第17條之1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年代公司,有給予3日以上合理審閱期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觀諸卷附申請表「聲明暨同意事項」欄第4點,固記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法定代理人茲聲明本申請表正面及背面全部分期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等語(見原審支付命令卷5頁),但該欄位係年代公司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不能徒憑上開欄位之記載,即認爲年代公司有給予上訴人3日以上之合理審閱期間;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三度曉諭闡明後,被上訴人仍僅先後陳稱:「簽約當天,李宗翰拿這些書面到上訴人家中讓他審閱,上訴人希望可以盡早簽約,無法確定有無讓上訴人有審閱的期間」,「無法確認」、「是否給與上訴人3日以上的審閱期間,無法確認」等語(見上訴卷42頁、61頁、84頁),則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認爲年代公司並未給予上訴人3日以上,足以審閱全部內容之合理期間。又前開合理審閱期間,係消保法賦予上訴人之權利,自不容被上訴人以簽約當日上訴人已審閱明暸知悉契約條款,或事後未異議爲由,取代或補正年代公司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之義務;況系爭契約之契約文件應包含訂購單(見原審卷53頁)、申請表(含附於背面之約定書)(見原審支付命令卷5-6頁)等書面,但除訂購單外,記載絕大多數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申請表及約定書,均遭李宗翰取走,未留存影本予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上訴卷41頁),足見年代公司亦有違背消保法第1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給與上訴人定型化契約書之情事,則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契約後,更無充分了解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被上訴人稱瑕疵業已補正云云,顯無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應構成契約之內容,應屬有據。
(四)系爭契約之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既不應構成契約之內容(即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應認為無效),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性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申請表「聲明暨同意事項」欄第1點記載(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㈢),受讓取得系爭契約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而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在全部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以後,是否會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部分實務見解固謂:企業經營者縱未賦予消費者審閱期間,原則上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仍爲成立及有效,消費者仍應受其所訂立之契約拘束,僅企業經營者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並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以法律(任意)規定或契約補充解釋填補契約漏洞,而非使全部契約歸於無效等語。惟本院認爲: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除去後,個別磋商條款(件)僅餘商品名稱、期數、期付款、分期總價等文字,以如此寥寥數語、空洞化的契約內容,能否單獨成立有效之契約,實堪存疑。又消費者的契約審閱權,並非單純有違反或限制之條款即該條款無效的問題,而是仍須以法律保障消費者能知悉契約重要內容,契約方有生效的意義,針對違反法定義務之業者,法律將契約生效與否全權交給消費者決定,以資平衡,亦即不應單單只看到條文字面所使用的文字「審閱期間」,而是應該回到制度設計的目的、消費者因審閱期間之規定,可以獲得之權能內涵來觀察,主張「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權利應屬形成權,若締約前消費者能確實了解,自身權益將受定型化契約條款如何之拘束,事實上也經常會影響締約與否之意願;更何況,企業經營者會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成之契約內容,非僅關於主給付義務,經常也針對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或其他約定之要素債務,則回歸民法既有規定,恐亦難能「補充」當事人意思。再者,企業經營者違背消保法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致使消費者簽訂契約時,沒有充分時間瞭解契約全部內容,占契約絕大多數約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情況下,如法院猶要爲企業經營者開脫,認爲僅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契約並不因之全部歸於無效,如此不痛不癢的制裁效果,豈非變相鼓勵企業經營者違法,弱勢消費者之權利又豈能確保。執此,系爭契約自應解為全部無效(消保法第16條但書參照),始爲合理,被上訴人亦無從依無效之系爭契約,對於上訴人有所請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因之無效云云,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亦未受讓取得價金債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原審部分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伍、本院依上開理由,即可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爲有理由,上訴人聲請訊問其弟陳肇德,用以證明系爭契約簽訂之過程(見上訴卷77頁),自無必要。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