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代 理 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阮清淵、翁婉瑜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庭期進行中,因筆錄對於法庭活動內容之記載較為簡略,惟法院指示提出法律意見之處較多,因此有調閱法庭錄音以完整表達意見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聲請交付112 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事件於民國112 年8 月1 日、9 月15日、10月6 日、10月20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是訴訟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規定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當事人如僅陳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三、聲請人係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40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當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其仍應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聲請人雖主張因本院審理過程中,指示提出法律意見之處較多,為完整表達意見,實有調閱法庭錄音之必要,然聲請人已委任律師參與訴訟程序,而律師本身即應自行研究本案相關法律問題。聲請人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