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楊文榮
再審相對人 李德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訴訟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就原訴訟變更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言,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另有形成權為其訴訟標的。就請求對原訴訟變更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言,原確定判決所裁判之法律關係,亦併為再審程序審理之對象,故原有之訴之訴訟標的,亦併為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故再審之訴應有二個訴訟標的。又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如具有再審理由,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則在此一訴訟程序,即有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㈢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共有三個訴訟標的存在。如多次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此類推,即可能有三以上之訴訟標的。而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與前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原有之訴之訴訟標的間,均有相互依存關係。換言之,須該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有再審理由,方得審究前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之後始得就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加以審理,進而才能就原訴訟事件之本案辯論裁判。故而,倘若再審原告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而未具體指明該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有何再審理由者,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1條1項第4款規定之法定程式,為再審之訴不合法,且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楊建華先生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㈡」第315、332-337頁)。
三、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除請求廢棄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之確定終局裁定外,並求為附表編號1至40號之裁判,探究其聲請本件再審之目的,無非在逐一回復前確定裁判之訴訟程序,以進入原訴訟事件之訴訟程序,故再審聲請人雖臚列歷年來相關裁判請求廢棄,但並非逐一對附表編號1至40號之裁判,單獨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尚無需就附表編號1至40號之裁判各別徵收再審裁判費,而依據前開說明,即應先審究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之合法性,若合法性完備,始得審究本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需本件聲請再審有理由,才能依序審究附表編號40至1號之歷次裁判。
四、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已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為裁判,聲請人於112年11月17日即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有本院收狀章戳等在卷可憑,合於前開規定。
五、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自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施行後,新制為憲法法庭之判決),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判例因法院組織法於108年7月4日修正施行已廢止),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102年台再字第29號判決、106年度台聲字第705號、106年度台聲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聲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六、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雖於書狀中記載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情形,但再審聲請人所陳乃:「原確定裁定應以判決為之,不應以裁定為之」、「原確定裁定以學說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等語,惟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並非以再審無理由駁回,自應以裁定為之,且遍查原確定裁定並未引用學說為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另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可認定,依據上開意旨,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卻是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有何不公,要求原確定裁定開啟言詞辯論程序與重行調查證據程序,並以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乃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無庸命為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八、又本件聲請再審既經不合法駁回,則無從依序審究附表編號40至1之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