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王詠淳
王志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各自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原告王詠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告王志榮400,000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原告王詠淳5,400元、原告王志榮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