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三明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潭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坤成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吳坤成、楊釗順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楊釗順應塗銷上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坤成所有,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據,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61,242元【即依原告所陳系爭不動產參照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之市場交易價額】。原告另以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吳坤成應給付原告4,661,242元,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61,242元;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坤成、楊釗順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楊釗順應塗銷上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坤成所有,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系爭不動產價值4,661,242元;而原告對被告吳坤成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2年5月12日止,僅依本金計即有4,661,242元之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則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61,242元,合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22,484元【計算式:4,661,242元+4,661,242元=9,322,484元】,因先、備位訴之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擇較高之9,322,484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3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