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鼎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美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於原告將新臺幣(下同)18,437,717元匯入買賣契約約定履約保證專戶之同時,一併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而依前揭規定,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價額中扣除,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又依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系爭土地之買賣標的總價款為21,437,717元,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37,717元;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2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027,200元,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擇較高之21,437,717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