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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錠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靜宜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信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楊育隆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台塑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六輕廠區(下稱台塑六輕廠區)之碼槽區(下稱「碼槽區」)中標註「錠昌」字樣之施工架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7,986元,其中1,084,752元,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則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第一項「碼槽區」中所示施工架返還原告之日止,以每6個月為一期,給付原告216,95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告歷次為訴之變更,嗣於112年8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145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核原告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且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於000年00月間,假借欲將其部分工作交由訴外人峻碩工程行施作,以峻碩工程行名義,致原告誤認係峻碩工程行向原告取用施工架,甚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用原告存放於台塑六輕廠區倉庫內之其他施工架,使用於被告承攬台塑六輕廠區之「碼槽區」(工程名稱:9RMR02M3,工程地點:E10段48〜58柱鋼構)及「DCU煉油廠」(工程名稱:51140KMD)等工程以賺取高額報酬,經原告發現後,被告因擔心遭原告追究法律責任,承認無權占有,及簽立證明書表示願意給付租金,並於110年2月22日提出信隆工程行/租金給付證明書(下稱「租金給付證明書」),惟因原告未同意被告所計算之租金數額,故兩造未達成合意。
㈡、又兩造會點被告使用施工架數量,僅在確認數量而已,至於清點數量完成後,並不免除被告應依債之本旨,將施工架返還並交付予原告收執之義務,且於被告返還施工架後,始可謂已清償其債務。因此,被告既有清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返還施工架)之責,除應給付使用租金外,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尚有將施工架載運至原告之住所地返還與原告之義務。
 ⒈被告並不爭執其無權占用原告之施工架,在「碼槽區」搭設之施工架數量為2169.504KL,而在工程實務上,施工架之租用多以3個月為一期計算使用之租金,因「碼槽區」特殊施工環境,是原告與峻碩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方約定以6個月為一期計算租金。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止,已經過5次6個月及2個月期間(即32個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施工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碼槽區」部分為1,157,069元【計算式:2169.504KL×100×(5+2/6)期=1,157,06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施工架,在「碼槽區」搭設之施工架數量為2169.504KL。又「DCU煉油廠」4434.03KL之原告施工架部分,被告已於110年8月5日返還,而在工程實務上,施工架之租用多以3個月為一期計算使用之租金,則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8月4日止,已經過3次3個月及1個月4天(即共10個月4天),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施工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DCU煉油廠」部分為1,497,076元【計算式:4434.03KL×l00×(3+l/3+l/3×4/31)期=1,497,076】。
 ⒊倘鈞院認為搭架完成,除計算搭架費用外,後續尚未拆除期間之費用以延遲費用每KL單價18元每月計算,則本件「碼槽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32,278元【計算式:2169.504KLxl00元+2169.504KL×l8元×(32個月-6個月)=1,232,278元】,而「DCU煉油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12,389元【計算式:4434.03KL×100元+4434.03KL×l8×(10個月4天-3個月,即7個月又4天)=1,105,074】。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145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台塑六輕廠區分別承包「DCU煉油廠」(工程編號:51140KMD,下稱A工程)、「碼槽區」(工程名稱:9RMR02M3碼槽區E10段48〜58柱鋼構/管線除銹油漆,下稱B工程),被告將其中B工程轉由峻碩工程行承包,峻碩工程行因需用大量施工架,遂與原告訂有B工程之施工架供給契約,惟嗣因峻碩工程行之外籍勞工無法進入「碼槽區」,故由被告另派人力施工搭建,施作之初是由原告將物料送至「碼槽區」,後由被告自行至原告物料暫存場取料,取料時均有向原告聯繫,且有經過其同意。從而,施工架之來回運輸均由原告公司負責,承租方拆架後即由原告公司負責運輸,本次係因被告公司趕工,故由被告先自行派吊車載運施工架,載運之費用再從承租費用中扣除,而非由原告所稱應由被告將施工架交還予於原告收執,故被告拆架完畢,雙方清點數量完畢,原告自可以自行取回料件,被告已交付施工架。
㈡、原告本件請求「碼槽區」之施工架使用費用部分:
 ⒈就「碼槽區」使用施工架數量2169.504KL部分,被告並無爭執,又被告與峻碩工程行簽有施工架之租賃契約,此部分為原告所知悉,且經過其同意,原告與峻碩工程行間成立施工架之租賃契約,峻碩工程行又將原告之施工架轉租予被告,符合占有連鎖之要件,被告為有權占有使用人,且被告於使用完施工架後,即將施工架拆卸下來,111年7月26日由被告工程行之楊文欣、陳政賢,原告公司之吳柏賢、沈秉穎雙方共同會點,並做成會點數量清單,既雙方已清點數量完畢,原告可自行取回清單中之所有料件,被告並無任何阻攔或禁止原告載回之行為,被告並無占有原告之施工架,上開之施工架亦非被告所保管,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⒉兩造均同意施工架以每1KL單價100元計算,而延遲拆架費用應依照台塑六輕廠區與各廠商簽訂之公版合約計算,其中項次14記載:系統(輪扣式)鋼管架線廠延遲拆除置放費,每KL為18元,而非如原告所指每六個月或三個月計算一次。且依原告公司當時管理物料之經理即第三人許哲源,於110年2月6日在臺西分局就竊盜案件作證時,亦明確表示遲延費用為每月18元/1KL,顯非如原告所稱三個月或六個月計算一次。
 ⒊就「碼槽區」施工架租金及遲延費用問題,原告使用之施工架數量為2169.504KL,租金之計算係從鷹架搭建完成時開始計算,被告搭建完成之時間為109年11月27日,完全拆除之時間為111年6月27日,自109年11月27日至110年5月27日為承租期間,租金為216,950元(計算式:2169.504KL×100元=216,950元),延遲拆架之期間為110年5月27日至111年6月27日,共13個月,遲延拆架費用為507,664元(計算式:2169.504KL×l8×l3=507,664),合計724,614元。
㈢、原告本件請求「DCU煉油廠」之施工架使用費用部分: 
   就「DCU煉油廠」部分施工架使用數量,原告從起訴至今僅依據被告先前所提出之「租金給付證明書」及109年12月29日之會議紀錄主張被告使用施工架之數量為4434.03KL,被告提出4434.03KL僅係為簡單計算並給付租金,然原告並未接受,既原告未接受,即不得以未達成共識之租金給付證明書來認定被告施工架之使用數量。且109年12月30日之會議紀錄2、4點分別明確記載「2.DCU現場會點架料有使用到錠昌架料(有標示)與信隆架料合搭共有16座約4434.03KL」、「4.DCU現場16座架台兩家廠商合搭部分,錠昌只有立柱、橫行及枰枒。」,可知16座架台係兩造合搭,數量合計約4434.03KL,實際承租使用之施工架數量遠低於原告所主張之4434.03KL,且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9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證人康博淵於偵訊中證稱立柱2500支以連續鷹架的方式搭建,至多2000KL左右,不可能到4000KL等語,可知被告使用之施工架數量至多為2000KL,租金之計算係從搭建好開始起算6個月,被告搭建鷹架完成及拆除之時間詳如被證八,並整理如附表,此為監工何昭憲所紀錄,完全搭建完成至完全拆除之期間均無超過6個月,故租金為2000KL×l00元=20萬元,並無延遲拆架費用之問題。
㈣、原告為提供施工架之廠商,施工架自應由原告送至施工地點,並於拆架後自行載回原告公司,且原告本應將施工架載至被告搭架之地點,後原告同意被告前往原告公司載運施工架,運輸費用再從租用施工架部分扣除,故運輸費用128,500元及吊掛指揮手58,750元(共23.5天),共計187,250元(計算式:128,500+58,750=187,250),應予抵銷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向台塑六輕廠區承包A、B工程,被告將其中B工程轉由峻碩工程行承包,因B工程需用大量施工架,故峻碩工程行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書」),嗣因峻碩工程行外籍員工無法進入廠區施作,B工程改由被告自行施作,被告並有前往原告處自行載運施工架;原告曾對被告之負責人楊育隆及其兒子楊文欣分別提起竊盜告訴、詐欺告訴,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兩造同意施工架以每KL單價100元計算等情,此有「工程合約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40號、112年度偵字第525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其施工架,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之施工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㈡、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沈秉鋐於111年9月15日調查筆錄陳稱:「峻碩工程行與我(錠昌工程有限公司)簽約後,因告知我公司經理許哲源,無法進入碼槽區,把施工架物料部分需由上包信隆工程行配合搬運進入碼槽區,之後信隆工程行聯繫我公司,以峻碩工程行名義和公司經理許哲源進行相關載運的事宜…」等語;依原告公司之物料管理人沈明儀於111年9月15日調查筆錄陳稱:「第一次是我公司載運至碼槽區,之後因風大我公司又沒辦法出車,但是信隆工程行的碼槽區施作在趕工,當時楊文欣告知我說信隆工程行可以自行派車,並請我於清點完施工架物料後告知他,他會派車過來載運,所以之後才會是我通知楊文欣施工架物料已經清點完,可以來載運,但是楊文欣不是我當下通知他就會過來載運施工架物料,他有空要過來載運施工架物料時,他才會打電話通知我,我才會到現場與他一同會點施工架物」等語,有該調查筆錄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4號卷宗內可參。再佐以峻碩工程行之員工康博淵於112年3月1日訊問筆錄陳稱:「(檢察官問:後來你們無法施作後,就把這個合約交給信隆工程行?)當時我們沒有辦法施作後,我有跟經理許哲源說明,錠昌工程的負責人沈秉鋐有自行跟楊文欣接洽」等語,有該訊問筆錄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4號卷宗內可參。依上開沈秉鋐、沈明儀、康博淵之陳述可知,峻碩工程行因故無法承包B工程,而由被告自行施作之事實為原告所明知,且明知原告係與峻碩工程行簽立「工程合約書」而非與被告間簽立租賃契約之情形下,原告仍同意被告前往原告處載運施工物料,顯見兩造間有無名契約即類似於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在A工程、B工程處使用原告之施工架物料即係源於該無名契約關係,自有法律上原因,自無所謂的不當得利可言。是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54,145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654,14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