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筠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丙木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迄未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揆諸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萬5,508元(計算式:6,711.58㎡×4,044元×112/2880=105萬5,5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