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被 告 沈淑鎭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被 告 陳許秀鳳
謝紀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384元。該項裁定已合法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