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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沈淑鎭等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繳納,並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