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陳清隆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陳建文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林珈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