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楊美娟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吳東茂
訴訟代理人 吳建德
被 告 吳東權
吳彥霖即吳承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吳國旭
吳謙祐
吳文田
吳文男
吳國強
吳三春
徐毛紅(即吳寶樹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水錦
被 告 吳侯彩琴
訴訟代理人 吳素賢
被 告 陳品翰
訴訟代理人 陳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吳東茂、吳東權、吳三春、吳侯彩琴、吳彥霖即吳承哲、陳品翰、徐毛紅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6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更正)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598.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757.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品翰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164.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彥霖即吳承哲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800.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三春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319.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侯彩琴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361.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毛紅取得。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339.80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原告、被告陳品翰、吳彥霖即吳承哲、吳三春、吳侯彩琴、徐毛紅按應有部分300136分之59893、300136分之75729、300136分之16440、300136分之80022、300136分之31933、300136分之36119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被告吳彥霖即吳承哲、陳品翰、吳三春、徐毛紅、原告、被告吳侯彩琴應補償被告吳東茂、吳東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原告與被告吳東茂、吳東權、吳國旭、吳謙祐、吳文田、吳文男、吳國強、吳三春、吳侯彩琴、吳彥霖即吳承哲、徐毛紅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6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更正)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辛部分面積55.12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被告吳東茂、吳東權、吳國旭、吳謙祐、吳文田、吳文男、吳國強按應有部分359751分之129610、359751分之129610、359751分之54961、359751分之22785、359751分之7595、359751分之7595、359751分之7595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編號壬部分面積549.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國旭取得。
㈢編號癸部分面積227.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文田、吳文男、吳國強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㈣編號子部分面積227.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謙祐取得。
㈤編號丑部分面積259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東茂、吳東權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被告吳東茂、吳東權、吳國旭應補償被告吳彥霖即吳承哲、吳謙祐、吳文田、吳文男、吳國強、吳三春、徐毛紅、原告、被告吳侯彩琴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吳寶樹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毛紅,有吳寶樹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聲明由被告徐毛紅承受訴訟,上開書狀繕本已送達被告徐毛紅,則本件應由被告徐毛紅即吳寶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6分之2之權利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3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盧倩娟,並於113年11月20日登記完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然訴外人盧倩娟並未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共有人即原告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並不因其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有影響,惟原告之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訴外人盧倩娟,訴外人盧倩娟就受讓之應有部分亦為本件判決之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三、被告吳文男、吳國強、徐毛紅、吳侯彩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詳如附表三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下稱丁案)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均臨接道路或巷道,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丁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另兩造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請求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金額互為找補等語。
二、被告吳東茂、吳東權、吳彥霖即吳承哲到庭表示:請求依丁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被告陳品翰到庭表示: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3日丙案更正(下稱丙案更正)之分割方案分割,因為丙案更正與丁案只有影響原告與被告陳品翰,對於其他共有人無影響,而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割為主,金錢補償為輔,被告陳品翰就1247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843.06平方公尺,原告就1247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417.65平方公尺,丙案更正的分割方案陳品翰分得的面積(包括道路部分)為843.06平方公尺,原告分得面積(包括道路)為687.86平方公尺,符合原物分配之原則。至於原告就1250地號土地的持分面積,如果要在1247地號土地受分配,應該是分割完畢以後再做交換等語。
被告吳謙祐、吳文田、吳文男到庭表示: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1日戊案(下稱戊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因為戊案被告等人所分得土地地形較為方正等語。
被告吳國旭、徐毛紅、吳侯彩琴到庭表示:對於更正丙案、丁案、戊案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語。
被告吳三春到庭表示:請求依丁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對於補償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吳國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二筆土地究應以丙案更正、丁案,抑或戊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為適當?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 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247地號土地北側及西側均臨接約4米寬之道路,南側臨接約3 米寬巷道,土地上有訴外人吳寶樹所有之兩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註:訴外人吳寶樹死亡後,由被告徐毛紅繼承),被告吳侯彩琴所有之兩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被告吳三春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磚造瓦頂平房、平房及鐵皮屋,訴外人吳福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訴外人吳龍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其餘為空地;系爭1250地號土地南側及西側均臨接約4、5米寬之道路,東側有臨接約3米寬巷道,土地上有被告吳東茂、吳東權、訴外人吳忠穎共有之三合院,被告吳謙祐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被告吳文男、吳文田、吳國強三人共有之磚造二層樓房及磚造瓦頂平房,被告吳國旭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及磚造瓦頂平房,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簡圖,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共有人之利益、兩
造之意願,並兼顧使用現狀,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丙案更正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1247、1250地號土地無論依丙案更正、丁案、戊案之分割方案分割,被告徐毛紅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被告吳侯彩琴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被告吳三春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磚造瓦頂平房、平房及鐵皮屋,被告吳東茂、吳東權、訴外人吳忠穎共有之三合院,被告吳謙祐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被告吳文男、吳文田、吳國強三人共有之磚造二層樓房及磚造瓦頂平房,被告吳國旭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及磚造瓦頂平房均得以保存,且兩造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或巷道。
⒉惟系爭1247地號土地倘依丁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原告所分得土地面積增加352.82平方公尺,被告陳品翰所分得土地面積則減少103.76平方公尺,原告雖於系爭1250地號土地短少分配456.58平方公尺,然原告既於系爭二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且原告於1250地號土地亦無不能原物分割分配取得土地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要將其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集中分配於系爭1247地號土地上,致其於系爭1247地號土地分配面積增加352.82平方公尺,致使被告陳品翰未能於系爭1247地號土地原物分割受分配取得與其應有部分面積相當之土地,對被告陳品翰而言,實難認公平。
⒊至被告吳謙祐、吳文男、吳文田、吳國強以戊案之分割方案
就其等所分配之土地部分地形較為方正,較好使用為由,請求依戊案之分割方案分割,惟查,系爭1250地號土地倘依戊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被告吳文男、吳文田、吳國強所分得土地面積各增加6.85平方公尺,合計增加分配取得20.55平方公尺,被告吳謙祐所分得土地面積則增加84.07平方公尺,而倘依丙案更正或丁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被告吳謙祐、吳文男、吳文田、吳國強於分割後面積則均無增減。然吳謙祐、吳文男、吳文田、吳國強所有之建物無論依丙案更正或丁案之分割方案均已能完整保存,實無僅因地形方正考量,而使被告吳謙祐、吳文男、吳文田、吳國強增加分配面積,致使其他共有人分割後面積減少之必要,且戊案之分割方案被告吳東茂、吳東權均以其等面積減少太多而不同意,是戊案之分割方案尚難認妥適。
⒋系爭1247地號土地倘依丙案更正之分割方案分割,被告陳品翰於分割後取得與其應有部分面積相符之土地,原告所分得土地面積增加270.21平方公尺,被告徐毛紅、吳侯彩琴、吳三春均分配取得其等建物坐落之土地,被告徐毛紅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被告吳侯彩琴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被告吳三春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磚造瓦頂平房、平房及鐵皮屋均得以完整保存,且兩造所分得土地地形均尚稱方正,均臨接道路或巷道,建築、通行使用均稱便利,又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相當,土地價值於分割後均不致降低。
⒌綜上,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客觀情況、使用現況、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並兼顧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使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之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丙案更正所示方法分割,系爭1247地號土地部分:㈠編號甲部分面積598.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757.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品翰取得。㈢編號丙部分面積164.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彥霖即吳承哲取得。㈣編號丁部分面積800.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三春取得。㈤編號戊部分面積319.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侯彩琴取得。㈥編號己部分面積361.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毛紅取得。㈦編號庚部分面積339.80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原告、被告陳品翰、吳彥霖即吳承哲、吳三春、吳侯彩琴、徐毛紅按應有部分300136分之59893、300136分之75729、300136分之16440、300136分之80022、300136分之31933、300136分之36119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系爭1250地號土地部分:㈠編號辛部分面積55.12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被告吳東茂、吳東權、吳國旭、吳謙祐、吳文田、吳文男、吳國強按應有部分359751分之129610、359751分之129610、359751分之54961、359751分之22785、359751分之7595、359751分之7595、359751分之7595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㈡編號壬部分面積549.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國旭取得。㈢編號癸部分面積227.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文田、吳文男、吳國強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㈣編號子部分面積227.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謙祐取得。㈤編號丑部分面積259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東茂、吳東權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或巷道,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系爭二筆土地,應以附圖丙案更正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至被告吳謙祐主張1247、1249、1250地號土地共有人曾於89年12月12日簽訂共有物分割協議書,請求依該分割協議書上伊之分配位置分割等語,惟查,被告吳謙祐所提出之分割協議書係於89年12月12日簽訂,迄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即111年11月15日時止,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被告吳東茂不同意該分割協議,而被告吳謙祐亦另提出與分割協議書內容不同之分割方案,則被告吳謙祐抗辯本件分割其分配取得土地位置應依上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之約定云云,洵不足採。
㈤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247地號土地土地分割後,被告吳東茂、吳東權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原告、被告吳三春、吳侯彩琴、吳彥霖即吳承哲、徐毛紅、陳品翰則分配取得土地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系爭1250地號土地被告吳彥霖即吳承哲、吳謙祐、吳文田、吳文男、吳國強、吳三春、徐毛紅、原告、吳侯彩琴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被告吳東茂、吳東權、吳國旭則分配取得土地價值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就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及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並不相當者,即應由兩造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1247、1250地號土地如依附圖丙案更正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則兩造應互為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方法進行評估,其鑑價結果應堪採憑,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準此,兩造因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及因所受分配之土地價格不相當,而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及兩造於分割後因分配面積互有增減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丙案更正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一、二所示方法為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一: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
(金額:新臺幣/元):
附表二: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
(金額:新臺幣/元):
附表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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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楊美娟於113年11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盧倩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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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兩造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