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陳冠妏兼陳景之遺產管理人
林俊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 告 陳水清
陳水讚
陳順在
陳友成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太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
被 告 陳輝雄兼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輝揚兼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輝東兼陳老看之繼承人
丁明富
陳有枝
陳萬子
陳濬汯即陳慶昌
陳泰憲
陳文振
陳志郎
陳金中
陳明山
陳春旺
丁家智
陳玉樹
陳琮鱗兼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思伃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焜辰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志鵬
陳秉宏
陳盈如
陳威成
陳威全
陳宗輝
陳東揚
陳淑芳
陳柏任
法定代理人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被 告 陳慶全
陳慶男
陳麗鳳
陳柏睿
陳春林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女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春雄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玲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春森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春修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幸真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協峰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怡葵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采衿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秋桂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藜月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靳陳藜珠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明全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蔡桂枝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林烱棻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烱倫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烱民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烱瑞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陳蔡桂枝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蔡榮錦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蔡榮郎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蔡玉絹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光華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林白化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林池昭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林玉琴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黃惠吟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黃皆居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黃麗珠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黃皆興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鴻文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鴻章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裕隆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寶珠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寶琴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李易蓉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映漁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敏綱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美宜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威德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水花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彩蓮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美玲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美珍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俊毅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鉑翔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心蕙即吳秀花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又名:吳陳
林杰叡即吳秀花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又名:吳陳
蔡陳秀珍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卿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雲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楊美麗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吳比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宗田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中和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顏陳秀鳳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綉幸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劉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應就被繼承人陳品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分之77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炯棻、被告林炯倫、被告林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陳蔡桂枝、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黃麗珠、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被告吳裕隆、被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李易蓉、被告吳映漁、被告吳敏綱、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吳水花、被告吳彩蓮、被告吳美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寅○○應就被繼承人陳欎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陳秀珍、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應就被繼承人陳老看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應就被繼承人陳添財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481.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被告宙○○、被告K○○共同取得,依被告黃○○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宙○○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K○○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2,面積885.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午○○、被告天○○、被告B○○、被告玄○○、被告G○○、被告酉○○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3,面積479.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J○○、被告M○○、被告F○○、被告地○○、被告A○○、被告I○○、被告E○○、被告D○○、被告陳添財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4,面積119.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單獨取得;編號甲5,面積132.5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P○○、被告戌○○共同取得,依被告P○○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戌○○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6,面積57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被告甲○○共同取得,依被告乙○○應有部分251分之25、被告甲○○應有部分251分之226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7,面積111.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H○○單獨取得;編號甲8,面積170.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慶全、被告陳柏睿、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共有取得,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9,面積218.7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未○○、被告申○○、被告N○○、被告巳○○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10,面積568.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兩造應互相補償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有明定。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欎之繼承人之一「林吳秋蘭」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2年9月27日死亡,而庚○○、子○○、癸○○、丑○○、壬○○為林吳秋蘭之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65頁、卷三第71頁),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由庚○○、子○○、癸○○、丑○○、壬○○承受林吳秋蘭之訴訟地位續行本件訴訟,上開書狀之繕本已送達庚○○、子○○、癸○○、丑○○、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67至475頁),又庚○○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癸○○、丑○○、壬○○,且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51至161頁、第149頁、第243頁),原告於114年1月7日當庭聲明由子○○、癸○○、丑○○、壬○○承受庚○○之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07頁),該筆錄繕本已送達子○○、癸○○、丑○○、壬○○,則自應由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為林吳秋蘭、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另共有人陳欎之繼承人之一「丙○○」於113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63至169頁、第147頁、第245頁),原告於114年1月7日當庭聲明由被告辛○○、被告寅○○承受丙○○之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07頁),業經本院將言詞辯論筆錄寄予上開人等,則應由被告辛○○、被告寅○○為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至於「吳建芳」於調解程序中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23頁),由本院逕依原告聲請更正其繼承人即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為當事人,附此敘明。
二、被告申○○、被告N○○、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被告戌○○、被告J○○、被告午○○、被告天○○、被告B○○、被告玄○○、被告G○○、被告酉○○、被告M○○、被告F○○、被告地○○、被告A○○、被告I○○、被告E○○、被告D○○、被告宙○○、被告黃○○、被告K○○、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蔡桂枝、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陳慶全、被告陳柏睿、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被告林烱棻、被告林烱倫、被告林烱民、被告林烱瑞、被告陳蔡桂枝、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 、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黃麗珠 、被告黃皆興 、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 、被告吳裕隆 、被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 、被告吳水花 、被告吳彩蓮、被告吳美玲 、被告李易蓉、被告吳映漁、被告吳敏綱 、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蔡陳秀珍、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楊美麗、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被告亥○○、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被告辛○○、被告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品、陳欎、陳老看、陳添財均於起訴前已死亡,應由其等繼承人就上開人等於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如有價值差異則以鑑價方式補償。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巳○○、被告甲○○、被告乙○○、被告P○○、被告Q○○○○○○、被告午○○、被告E○○、被告吳裕隆:對分割方案無意見,但鑑價金額過高。被告午○○另表示應以112年公告現值補償面積減少者。
㈡被告宙○○、被告黃○○、被告天○○、被告M○○:鑑價金額過高,不符合行情,無法接受以該價格購買土地,我們房子沒有占那麼多,又賣那麼貴,希望更正分割方案將分得之土地切割出去。被告M○○另表示應以112年公告現值補償面積減少者。被告天○○另表示應該用公告地價加幾成計算。
㈢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對分割方案及鑑價結果均沒有意見。
㈣被告H○○:鑑價金額過低,因被告分配面積少於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後造成被告嚴重損失。
㈤被告F○○、被告L○○、被告戌○○、被告玄○○、被告G○○:對方案沒有意見。
㈥被告未○○、被告巳○○:N○○與申○○是我們兄弟,意見跟我們一樣,我們只要原應有部分面積,其餘多的不要,不要找補。
㈦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陳景的遺產管理人資格恐有疑義,因陳景收養我們父親作為養子,並非無人繼承,陳景的墓碑及祭祀仍由我們家在負責。
㈧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55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院自得准其所請。經查:
⒈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品」於起訴前之94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69頁、卷二第95頁、第107至109頁、第127頁、第131頁),堪認為真,故原告請求陳品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應就被繼承人陳品所遺坐落系爭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分之77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欎」(即吳陳欎)於起訴前之40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炯棻、被告林炯倫、被告林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陳蔡桂枝、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黃麗珠、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被告吳裕隆、被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吳水花、被告吳彩蓮、被告吳美玲、「吳建芳」、「丙○○」、「林吳秋蘭」、被告李易蓉、被告吳映漁、被告吳敏綱、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5至394頁、卷二第69頁、第109頁、第121及125頁、第123頁、第131頁),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720號卷宗審閱無訛。而其中吳建芳於起訴後調解程序中112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5頁、卷三第73頁、卷四第247頁),林吳秋蘭於112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庚○○、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65頁、卷三第71頁),嗣庚○○於113年10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丙○○於113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辛○○、被告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51至161頁、第163至169頁、第147頁、第243頁、第245頁),故原告請求陳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炯棻、被告林炯倫、被告林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陳蔡桂枝、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黃麗珠、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被告吳裕隆、被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李易蓉、被告吳映漁、被告吳敏綱、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吳水花、被告吳彩蓮、被告吳美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寅○○應就被繼承人陳欎所遺坐落系爭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陳老看於起訴前之26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陳秀珍、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卷一第395至477頁),故原告請求陳老看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陳秀珍、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應就被繼承人陳老看所遺坐落系爭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陳添財於起訴前之91年7月27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均亡,故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姐妹與配偶一同繼承,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卷一第479至493頁、卷四第87至119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727號拋棄繼承卷宗審閱無訛,故原告請求陳添財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應就被繼承人陳添財所遺坐落系爭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從而,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面臨大馬路、南側、東側臨路,僅西側不臨路,其上分布建物情形,業據本院於112年5月1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17頁),並經地政人員將地上物測繪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35頁),其中編號A建物為被告宙○○等8人所有,為二層樓磚造建築後面連接平房。編號B建物為平房附連廁所(廁所未施測),以上為門牌號碼西井路33號。編號C為三合院,據在場之人即被告午○○表示為其所居住,其他兄弟姐妹在外地。編號D為一層樓磚瓦房屋,目前由被告M○○之母親居住。編號C、D建物與編號N空地均在圍牆內。編號E為二層樓房屋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編號F為新建三合院已全部翻修,被告陳輝雄在現場。編號I為一層磚鐵房屋,門牌號碼西井38號,是否有人居住不明。編號J為一層磚瓦房屋,門牌號碼西井39號,是否有人居住不明,門前堆滿垃圾。編號K為2間連棟2層樓建築旁邊附連平房,門牌號碼西井40號,在場之人表示房子是其外公即訴外人陳新所建。編號L是H建物前之空地,以圍牆與道路及其他建物相隔,編號H為2層樓水泥倉庫、棚架、2樓透天頂樓加蓋建物,門牌號碼西井41號,為被告乙○○、被告甲○○所有。編號G為被告P○○之車庫。上情並經兩造於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8頁),堪認為真。
⒉依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檢附之納稅義務人變動過程及現納稅義務人附表顯示(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83頁),並無西井33號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而西井34號房屋有10個稅籍編號,其中納稅義務人中有被告午○○、被告天○○、被告B○○、被告玄○○、被告G○○、被告酉○○、被告宙○○、被告黃○○、被告K○○同為土地共有人,西井35號房屋有2個稅籍編號,其中納稅義務人為陳添財、陳有的即為被告M○○之父親,陳萬福即為被告J○○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99頁),西井36號房屋有2個稅籍編號,其中納稅義務人陳品即為土地共有人,西井37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西井38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未○○、被告申○○、被告N○○、被告巳○○,持分各4分之1,而西井39號房屋原為訴外人陳清發,陳清發亦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陳清發死亡後,房屋稅籍登記資料雖登記為被告陳慶全、被告陳柏睿、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訴外人洪淑娟共有,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更正為被告陳慶全、被告陳柏睿、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所有,洪淑娟無所有權,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函文、電話記錄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91至93頁、卷三第103頁、第161至163頁),西井4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俊旭,而陳新、陳俊旭均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新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陳俊旭,嗣陳俊旭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H○○,有系爭土地登記手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9頁、第381頁、第389頁),西井4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丁文淵(管理人丁石山),而丁石山為被告甲○○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故將附圖所示甲1土地依共有人意願分歸被告宙○○、K○○、黃○○,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目前由被告午○○居住之三合院(門牌號碼據共有人陳述為西井34號,見本院卷三第133頁)坐落之土地即附圖所示甲2,分歸被告午○○及其兄弟即被告天○○、被告B○○、被告玄○○與同為納稅義務人之被告酉○○、被告G○○共6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M○○之母親目前尚居住於西井35號房屋,西井35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陳有的、陳萬福、陳添財等人,而被告M○○之父親為陳有的,被告I○○、被告D○○、被告E○○均為被告M○○之子女,被告J○○之父親為陳萬福,被告F○○、被告地○○、被告A○○之祖父均為陳有的,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1頁、卷四第87頁、第109至113頁),故將西井35號房屋及其空地即附圖編號甲3分歸被告M○○、被告I○○、被告D○○、被告E○○、被告J○○、被告F○○、被告地○○、被告A○○、陳添財之繼承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甲10上有新翻修之三合院平房,勘驗時被告陳輝雄在場,應為其故居,故將該土地分歸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東三兄弟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西井37號房屋坐落之附圖編號甲4分歸被告雲林縣○○鄉○○○○○○○○○○00號房屋坐落之附圖編號甲9分歸被告未○○、被告申○○、被告N○○、被告巳○○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將西井39號房屋坐落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甲8分歸被告陳慶全、被告陳柏睿、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將西井41號房屋坐落之附圖甲6分歸被告甲○○、被告乙○○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戌○○與被告P○○為兄弟(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故將被告P○○車庫坐落之附圖編號甲5分歸被告戌○○與被告P○○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西井40號房屋坐落之附圖甲7分歸被告H○○單獨所有,應屬合理。
⒊是以,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甲1,面積481.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被告宙○○、被告K○○共同取得,依被告黃○○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宙○○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K○○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2,面積885.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午○○、被告天○○、被告B○○、被告玄○○、被告G○○、被告酉○○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3,面積479.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J○○、被告M○○、被告F○○、被告地○○、被告A○○、被告I○○、被告E○○、被告D○○、被告陳添財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4,面積119.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單獨取得;編號甲5,面積132.5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P○○、被告戌○○共同取得,依被告P○○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戌○○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6,面積57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被告甲○○共同取得,依被告乙○○應有部分251分之25、被告甲○○應有部分251分之226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7,面積111.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H○○單獨取得;編號甲8,面積170.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慶全、被告陳柏睿、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共有取得,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9,面積218.7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未○○、被告申○○、被告N○○、被告巳○○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10,面積568.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符合地上物大致坐落情形,其中附圖編號甲5雖不臨路,但實際上甲5為鄰地上被告P○○建物之一部分,作為車庫使用,由鄰地進出,故分割後均無形成袋地之虞,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㈣至於被告H○○雖抗辯其土地面積不足持分面積等語,然而,陳新之建物經現場測量結果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建物,面積108.62平方公尺,緊鄰丁家圍牆內之空地(見本院卷二第435頁),而經套疊附圖及上開現場圖,附圖甲7面積111.62平方公尺即為上開建物之範圍,並無縮減之處,而被告H○○未依應有部分分配之面積,則以金錢補償之。
㈤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且未均能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進行估價,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擇定附圖編號甲4土地作為比準地,分別針對分割後各筆土地進行個別條件修正,地形、地勢、面積、臨路條件及開發可行性等項目為差異性價格推估,並略去系爭土地尚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不論,僅就土地進行獨立估價,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應屬可採,而經估價後,附圖甲4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800元,附圖甲1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600元,附圖甲2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附圖甲3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附圖甲5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附圖甲6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100元,附圖甲7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100元,附圖甲8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700元,附圖甲9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900元,附圖甲10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份足憑,故加計後,系爭土地價值應為26,253,426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第9頁),是兩造分割前、後土地之價值互有增減如附表三、四所示,而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經計算後,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五所示,從而,自應命增加分配之被告宙○○、被告黃○○、被告K○○、被告午○○、被告B○○、被告酉○○、被告G○○、被告玄○○、被告天○○、被告M○○、陳添財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被告J○○、被告F○○、被告地○○、被告I○○、被告E○○、被告D○○、被告A○○、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被告P○○、被告戌○○、被告乙○○、被告甲○○、被告陳慶全、被告陳柏睿、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被告未○○、被告申○○、被告巳○○、被告N○○、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東應依附表五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H○○、被告陳景、陳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炯棻、被告林炯倫、被告林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陳蔡桂枝、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黃麗珠、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被告吳裕隆、被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李易蓉、被告吳映漁、被告吳敏綱、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吳水花、被告吳彩蓮、被告吳美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寅○○)、陳老看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陳秀珍、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被告Q○○○○○○、陳品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原告卯○○、原告C○○。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於被告雖有抗辯鑑價金額過高者,亦有抗辯鑑價金額過低者,然均是以他案為比較價格,並未能指出鑑價報告有何違誤之處,尚非可採。
㈦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業經被告M○○於99年間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分之3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R○○,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39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人R○○告知訴訟,受告知訴訟人R○○未參加本件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M○○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附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抗辯陳景有收養其父親,故陳景有繼承人,並非無繼承人,不應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查,關於陳景選任遺產管理人C○○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50號裁定在案,被告如對上開裁定有爭執,應另循其他程序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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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繼承人: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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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繼承人:被告林炯棻、被告林炯倫、被告林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陳蔡桂枝、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黃麗珠、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被告吳裕隆、被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李易蓉、被告吳映漁、被告吳敏綱、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吳水花、被告吳彩蓮、被告吳美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寅○○ |
| | | | 繼承人:被告蔡陳秀珍、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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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繼承人: 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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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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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添財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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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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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⒈總價=面積*鑑定後單價 ⒉分配後價值=分割後各筆宗地總價(即甲1至甲10各筆土地總價)*分配後比例 ⒊原持份比=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各共有人原持有比例 ⒋原持份價值=分割後各土地總價總計(即甲1至甲10各筆土地總價總和)*原持份比例 ⒌增減差額=各當事人分配後所得各土地價值加總-各當事人原持份價值(即備註2-備註4之金額) ⒍陳添財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 ⒎陳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炯棻、被告林炯倫、被告林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陳蔡桂枝、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黃麗珠、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被告吳裕隆、被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李易蓉、被告吳映漁、被告吳敏綱、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吳水花、被告吳彩蓮、被告吳美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寅○○。 ⒏陳老看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陳秀珍、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 ⒐陳品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 | | | | | | | | | |
附表四:
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