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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李宗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翔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晃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民事裁判要 旨可參)。其次,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同法第383 條2 項);則是否准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得就此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先為裁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0年10月31日伊將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公司承攬,雙方簽有合約書為憑,詎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工項要與建築圖說不符,且未於約定之期限(即至112 年6 月3 日)完工,伊於同年8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惟為被告所拒,伊乃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已完工部分亦有瑕疵,為此爰依承攬關係(民法第493 條至495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84,743元(計算式:884,743《溢付款部分》+100,000《瑕疵修補費用部分》=984,743)。嗣原告於113 年10月25日具狀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工程建築許可文件【即雲林縣政府(110)(雲)營建字第00743號建造執照】及系爭工程建物交付原告」;又於同年12月24日再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及混凝土無放射性污染證明」
  。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請求)之變更及追加,與其原起訴之聲明(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即系爭工程契約)要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