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雪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張秀霞、李中華、鄭文泉 、鄭永哲、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陳勝男、余盈興、余秋範等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 年1 月10日本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845,9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2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其次,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同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有上開缺漏,併命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